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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呂玉葉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謹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玉葉與被告丙○○於民國66年5月23日結婚,自73年2月15日起分居,迄82年8月離婚,分居期間產下即原告,並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丙○○,而係被告甲○○,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DNA鑑定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丙○○、甲○○就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依上開驗定報告書記載,「甲○○與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

99.9999%,甲○○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親子血緣關係DNA驗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呂玉葉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原告係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致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丙○○,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