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