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甲○○
3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規定生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原告之住所於嘉義市區,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即無不合,且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於民國74年間與被告結婚,生母丙○○於86年間返回娘家居住,即與被告分居,嗣生母與訴外人林清賀結識,並自林清賀受胎,而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雖生母與被告已於92年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受胎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為證。依卷附該醫院95年1月25日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所載,據綜合研判認:註明為林清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蔡宜玲(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報告內附之照片及本人簽名)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2,故林清賀與蔡宜玲(即甲○○)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前揭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證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否認前揭事實,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被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又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