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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丙○○ 戶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為人事訴訟程序之一,屬於特別訴訟程序,若非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從適用該程序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同法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其母乙○○與被告丁○○離婚後所生,因推定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記為被告丁○○,然真正生父為被告甲○,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父女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被告甲○亦非乙○○之配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91條所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589條關於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之普通審判籍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二)又本件被告丁○○之2號,被告甲○有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又查無共同管轄管法院情形。爰依前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