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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建成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己○○ 住臺北

送達代收住同上被 告 丁○○ 住嘉義市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併購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林誠一變更為乙○○,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聲明承受訴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財政部核准受讓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本件嘉義二信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在上開受讓範圍內。緣訴外人陳煥升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邀同被告丁○○與訴外人陳黃美智向前嘉義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屆期後被告丁○○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展期,故借款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詎借款到期後,尚欠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已對訴外人即借款人陳煥升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陳黃美智取得支付命令並已確定。雖兩造間於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該判決原告就系爭借款,僅受程序上裁判,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借款債務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負保證責任,而附表所示本票為展期時所簽發,有原告帳簿記載明確,並非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故該案所判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被告既對原始三百萬元借款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陳煥升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約定之借款保證契約仍有效,況被告確有就八十八年八月展期約定書親自簽章對保,自負有清償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又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涉訟之鈞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經九十四年嘉簡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三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訴訟費用之債務,與被告上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適於抵銷,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與鈞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係同一事實,原告於該案敗訴,而執該案反訴理由,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被告確係受

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煥升之母陳黃美智之邀,而為陳煥升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此一借款到期後,有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申請展期」,被告均未接獲主債務人或債權人通知,更未交付印章或簽立任何同意展期文件,原告所提示之展期票據均非被告所簽,被告從未同意展期續保,而原告提示之「放款帳卡」中明列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已另訂契約採分期攤還之方式還款,此為新訂契約,亦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必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展期本票,被告否認簽章,均係偽造本票,被告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或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展期,均未接獲任何展期通知,亦未前往銀行對保,且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赴荅里島旅遊,回程並因華航機票超賣而需先飛雅加達轉機才得以返臺,回嘉義已是八月二十三日深夜十二點多,不可能親至銀行對保簽立約定書,該行行員蔡淑美於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有偽證之嫌。本件被告之保證責任,在原告允許主債務人陳煥升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依上開規定已不負保證責任。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受讓嘉義二信債權,嘉義二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黃美智簽立約定書,擔任訴外人陳煥升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三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有被告簽章之約定書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煥升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期後,申請延展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惟屆期尚欠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未清償,且原告就借款已對訴外人陳煥升及陳黃美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雖擔任訴外人陳煥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該借款定有期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此後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申請展期」案,被告均未接獲通知、交付印章或簽立任何同意展期之文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在原告允許訴外人陳煥升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起,依法即不負保證責任。且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上簽章均非被告所為,而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於敗訴後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重複起訴。本件請求是否受該確定判決拘束。㈡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訴訟中,因原告持有

被告及訴外人陳煥升、陳黃美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該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皆非其所為,印文亦非真正,訴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以原告於該訴訟未能證明該本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或系爭本票確由被告所簽發,復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之事實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判決被告於該案勝訴,嗣經原告於該案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為請求,本院就上訴及反訴中之票據債權請求部分以原審相同理由判決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無理由敗訴,反訴消費借貸請求部分則因金額逾五十萬元,非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法經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案卷,並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判決就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確定,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請求權,因僅以程序不合駁回,並無實體上之確定效力。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經判決確定之票據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而上開判決就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未為實體審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原告該案敗訴,不得再對其起訴云云,尚難採憑。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就訴外人陳煥升借款三百萬元為連帶保證,並簽立約定書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而依該份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對一切債務憑證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立約人在所保證之債務人借款本息未完全清償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更換保證人亦須俟原告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等內容以觀,係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債務於完全清償,且未經原告同意卸責前,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此約定書約款之保證性質與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陳煥升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准予展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而未完全清償,依上開規定所示,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則被告依其所不爭執之上開八十七年約定書所示,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約定仍然有效,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應准許。至兩造所爭執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約定書是否為被告蓋章簽發,均無礙本件原告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約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請求權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案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三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裁定送達(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合於上開抵銷之要件,自得於抵銷之範圍產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債權,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即33,501 +33,501×5/100÷365×17日=33,579)相互抵銷,從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麗惠附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丁○○ │三百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陳煥升 │ │ │ ││陳黃美智│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