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建號584棟次2、584棟次3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584棟次2之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跨連同段9、88地號土地,584棟次3之建物坐落同段89、93地號土地,並跨連同段9、92、98、100地號土地,系爭2棟建物為原告於民國74、75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被告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2棟建物為訴外人丁○○、丙○○、庚○○所有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棟建物,然系爭2棟建物實係原告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就系爭2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584棟次2建物面積為232.99平方公尺,584棟次3建物面積為
173.25平方公尺,而此與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財產歸屬清單)所載丁○○、丙○○、庚○○所有之門牌號碼亦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2棟房屋面積不同;且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下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之坐落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88、89-2,重測後鴨母坔小段88地號變○○○鄉○○段○○○號、鴨母坔小段89-2地號變○○○鄉○○段10
1、102地號,而584棟次2、548棟次3建物坐落之89、9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為鴨母坔小段1-4地號,可認584棟次2及584棟次3之建物與財產歸屬清單所示丁○○、丙○○、庚○○所有之2棟房屋,其坐落土地並非同一,故不得以財產歸屬清單即認584棟次2、584棟次3之建物為丁○○、丙○○、庚○○所有。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財產歸屬清單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業載明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2棟建物係強制執行債務人丁○○、丙○○、庚○○所有,故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即非真實。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鈞院91年度執字第10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建號584棟次、584棟次1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4年9月28日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故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被告之撤回而終結,被告復於同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584棟次建物改為584棟次2、原584棟次1建物改為584棟次3而予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10781號及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嗣變更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核其情形,其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2棟建物為丁○○、丙○○、庚○○所有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2棟建物為其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係原告是否為出資興建系爭2棟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查:
1、依本院函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分別檢送卷附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稅籍資料、丁○○、丙○○、庚○○申報其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稅資料,與卷附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互核可知,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2棟建物,其完成日期均為76年10月24日,其中1棟面積為889.3平方公尺、另1棟面積則係942.9平方公尺,該2棟建物之坐落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88、89-2地號土地,鴨母坔小段88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鴨母坔小段89-2地號土地重測後則○○○鄉○○段101、102地號土地。而584棟次2之建物坐○○○鄉○○段9、88、89地號土地,548棟次3之建物坐落9、89、
92、93、98、100地號土地,584棟次2建物之主建物面積1
97.77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35.22平方公尺,合計為23
2.99平方公尺,548棟次3建物面積為173.25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而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584棟次2、584棟次3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核閱屬實。而該88、89、92、93、9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分別○○○鄉○○○段鴨母坔小段1-20地號、同小段1-4地號、同小段3地號、同小段1-4地號○○○鄉○○段109-2地號。依上開各節及與卷附地籍圖所示重測後上開各筆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互核,可知財產歸屬清單所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2棟房屋與系爭584棟次2、584棟次3之2棟建物係分別坐落於不同地號之土地,復參酌證人戊○○所證584棟次2建物原無門牌號碼,是最近1、2年才被編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等語,可認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財產歸屬清單所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2棟建物,非為584棟次2、584棟次3之2棟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是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出資興建584棟次2、584棟次3之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2、原告雖引據證人甲○○所為係原告支付購買584棟次2建物之磁磚、地板、磨石子及584棟次3建物之石棉瓦及隔熱板價金予伊之證述,及證人乙○所證係原告支付伊作584棟次2建物之門窗及天花板木工裝潢工資各言主張其係出資人,惟查:
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係於系爭2棟建物施工現場發放甲○○動產材料價金及乙○施作584棟次2建物內部門窗及天花板木工裝潢工資,惟尚不足證584棟次2、584棟次3之建物主體結構即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況經本院訊問甲○○其看到584棟次2房屋時,是否即係該房屋蓋好時,甲○○答稱原告跟伊買材料時,該房屋大部分均已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僅憑原告發放甲○○、乙○內部裝潢材料價金及工資一節,實不足遽認價金及工資即係原告所支出且584棟次2、584棟次3建物之主體結構即係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告之夫即證人戊○○雖證稱584棟次2、584棟次3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惟其所證584棟次3建物興建時點係早於584棟次2之建物,核與當時於現場施作584棟次2建物內部裝潢之乙○證稱該2棟建物係同時興建等語已有不符(本院卷215頁);復參以戊○○自承584棟次2、584棟次3建物係李明滄生前所經營之牧場範圍內,然牧場係伊妻子即原告所有而由伊經營,而非李明滄所有等語(本院卷159頁),而戊○○另案以李明滄之繼承人即丁○○、丙○○、庚○○為被告提起確認牧場所有權為己之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4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戊○○亦係本件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是可認戊○○此部分證言顯係基於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偏頗之詞,故尚難執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引甲○○、乙○、戊○○之證言均不足證584棟次2、584棟次3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參酌首揭判例意旨,其主張係該2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法採信。
(二)綜前所述,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財產歸屬清單所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2棟建物,固非系爭584棟次2、584棟次3之2棟建物,然原告仍未能舉證系爭584棟次2、584棟次3之2棟建物確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94年度執字第11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584棟次2、584棟次3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編 號│ 1 │ 2 │├────┼────────────┼──────────────┤│建 號│ 584棟次2 │ 584棟次3 │├────┼────────────┼──────────────┤│建物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89、93地號││土地地號│ │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路│ 同 左 ││ │2段361號 │ │├────┼────────────┼──────────────┤│建築式樣│ 磚瓦造住房 │ 磚木石棉瓦造牛棚 │├────┼────────────┼──────────────┤│建物面積│⑴樓層面積: │ 地面層:173.25 ││(尼鶿f璜│ ①地面層:76.62 │ 合 計:173.25 ││尺) │ ②樓層2:59.2 │ ││ │ ③騎樓:61.95 │ ││ │ 合計:197.77 │ ││ │⑵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 ││ │ 用途: │ ││ │ ①廚房磚造:26.5 │ ││ │ ②水塔磚造:8.72 │ ││ │ 合計:35.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