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嘉義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原告如後附照片所示空壓缸壹個、鏈條及齒盤壹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第20屆、21屆之理事長,因其於卸任時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致原告受有多項產損失,雙方遂於93年9 月15日至A+法律事務所商談,經由林德昇律師及唐淑民律師居中協調,達成10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如下:⑴趕豬走道之鐵板修補、夾豬機需補兩塊相同材質、隔板輸送機遮板厚度0.5 公分不鏽鋼板換新、蒸器護管換新(含相關材料)、再燙槽保護管外殼不鏽鋼換新(含相關管內材料)、內臟檢查輸送機內臟盤矯正(無法矯正換新)、刺血台更換白鐵板厚度0.5 公分換新、地面瓷磚損壞恢復相同顏色、工業電扇
9 台2 分之1 馬力換新、電鋸鋸片更換4 片、滑輪尚缺268支(按單價賠償)、鐵鉤尚欠493 支(按單價賠償),前揭事項委由甲方(即原告,下同)依新品價格估價後,擇期至A+ 聯 合法律事務所,於雙方委任之律師見證下確認賠償金額;⑵關於兩組小型鍋爐、乙方(即被告,下同)願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⑶甲方先行支出之鍋爐油60,226元、內臟袋13,895元、塑膠繩15,878元、夾豬機修理費26,920元、磨刀機6200元(舊磨刀機由乙方取回)、洗鍋爐費14,730元、電宰員工墾丁旅遊費172,000 元、安全帽12,000元、員工工作服36,000元,乙方願如數返還前揭金;⑷關於入口之門簾、巿場內之門窗及消毒盒,乙方願於1 星期內回復原狀;⑸有關襯杉浮報部分,乙方願返還64,750元(每件1,750 元,共計37件),甲方保證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⑹乙方願賠償脫毛片120 片之費用65,000元、承軸38粒(另行估價)、鍊條2 尺之費用20,000元、空壓缸現品1個及補償金8,500 元、皮仔刀50支之費用8,900 元、空壓機
1 台折價28,350元;⑺乙方同意樂捐脫毛機之鍊條、齒盤1組;⑻至於不鏽鋼燙豬槽1 座、脫毛機1 座、再燙槽1 座、推送車2 台(大、小各1 台),由甲方與內品巿場主辦人員協議賠償金額,雙方再行協議;⑼乙方願對93年2 月29日未經甲方同意,私自載走員工休息室兼儲藏室內之器材物品乙事,表示道歉;⑽雙方協議後,前開器材賠償總額,由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中扣除,餘額退還乙方,惟退還餘額前,乙方須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甲方收受為憑,以確保甲方第22屆、23屆、24屆之電宰合約,均無外力介入干擾。乙方將本票交由唐淑民律師轉交甲方之同時,甲方亦應將餘額支票交由唐淑民律師轉交乙方收受。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提本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空壓缸1 個、鍊條及齒盤一組(如照片所示)予原告;㈢被告應交付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發票日、到期日均應填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 、8 條2 組小型鍋爐、不銹鋼燙豬槽
1 座、脫毛機1 座、再燙槽1 座、推送車2 台之部分:依據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4年9 月9 日朴農畜字第9201號函,上開品項乃嘉義縣肉品市場所有,而移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僅為借用人非所有人,若需賠償,亦需由嘉義縣肉品市場為請求權人,原告無請求權,否則即受有不當得利。且上開品項購買至今已多年,理應報廢,不應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錢。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如下述品項,連同第6 條承軸38粒之部分:
趕豬走道之鐵板修補、夾豬機需補兩塊相同材質、隔板輸送機遮板厚度0.5 公分不銹鋼板換新、蒸汽護管換新(含相關材料)、再燙槽保護管外殼不銹鋼換新(含相關管內內材料)、內臟檢查輸送機內臟盤矯正(無法矯正換新)、刺血台更換白鐵板厚度0.5 公分換新、地面瓷磚損壞恢復相同顏色、工業電扇9 台2 分之1 馬力換新、電鋸鋸片更換4 片、滑輪尚缺268 支、鐵鉤尚欠493 支等等。
經查,上開品項屬於嘉義縣肉品市場所有,屬於消耗品範圍,經常使用必然會導致耗損、折舊,而必需換新。雖被告曾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但關於公會經營肉品市場之收支,均係交由原告公會負責,而器材耗損部分亦同,故上開品項維修、購買費用乃應由原告負責維修、購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品項之賠償,屬無理由。
(三)關於系協議書第3 項如下述品項,連同第6 項皮仔刀50支、鍋爐油60,226元、內臟袋13,895元、塑膠繩15,878元、夾豬機修理費26,920元、磨刀機6,200 元、洗鍋爐費14,730 元、電宰員工墾丁旅遊費172,000元之部分:
經查,上開品項並非被告擔任原告同業公會理事長任內所支應之費用,且該品項屬於原告同業公會因經營肉品市場之支出,自應由原告公會負責支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原告請求被告就關於肉品市場之門口、市場內之門窗及消毒盒,應於一星期內回復。經查,該品項已經衛生管理機關檢驗合格,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五)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有關襯衫浮報部分:此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浮報價格確定在案,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脫毛片120片之費用:上開品項並非被告擔任原告同業公會理事長任內經營肉品市場時換新,乃係現任電宰場經營者換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 、7 條:鍊條2尺、空壓缸、空壓機、脫毛機之鍊條、齒盤1組之部分:
上開品項已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屬於被告所有在案,故原告仍然據此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八)關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原告所指被告私自載走員工休息室兼儲藏室內之器材物品乙事:
被告否認有此行為,請原告舉證有此事實。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協議書內容之款項屬無理由,原告卻 逕依系爭協議書第10絛扣款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並查封被告之財產,請鈞院曉諭原告退還該筆款項並撤銷查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受命法官惟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3項;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言詞辯論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3、5、6、7 條分別給付原告357,849元、64,750元、141,010元及如後附照片之空壓汽缸1個、鏈條及齒盤1組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記載於94年4月7日及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嗣後爭執,於法不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給付原告1,966,600元。(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給付原告580,160元。(四)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項規定交付原告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載明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下列按新品價格估算後之金錢:趕豬走道之鐵板修補、夾豬機需補兩塊相同材質、隔板輸送機遮板厚度0.5公分不鏽鋼板換新、蒸器護管換新(含相關材料)、再燙槽保護管外殼不鏽鋼換新(含相關管內材料)、內臟檢查輸送機內臟盤矯正(無法矯正換新)、刺血台更換白鐵板厚度0.5公分換新、地面瓷磚損壞恢復相同顏色、工業電扇9台2分之1馬力換新、電鋸鋸片更換4片、滑輪尚缺268支(按單價賠償)、鐵鉤尚欠493支(按單價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均屬消耗品應由原告負責維修、購入,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如前所述之物品既為兩造明定於契約中,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又原告主張上開物品除滑輪、鐵鉤外,按新品價格估價後為114,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滑輪、鐵鉤應分別按單價3,600元、1,8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估價過高,應以滑輪、鐵鉤單價各為750元、
550 元計算為合理。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認應依滑輪及鐵鉤之中等品質單價計算賠償金額,非按原告所估單價計算,原告就滑輪及鐵鉤之單價僅提出卷附福成鐵工廠之估價單為證,難認即為滑輪及鐵鉤之中等品質價格,因認應以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滑輪、鐵鉤單價各750元、550元計算之。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賠償原告586,550元(計算式:114,400+750x268+550 x493=586,550)。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已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則兩造就此被告給付義務既屬意思表示一致,應受其拘束,縱原告非其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本於使用權人等其他地位為請求。
(三)復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內容為「至於不銹鋼燙豬槽一座、脫毛機一座、再燙槽一座、推送車二台(大、小各一台),由甲方與肉品市場主辦人員協議賠償金額,雙方再行協議。」按民事契約之標的,應具備合法、可能、確定之要件,始屬有效。揆諸上開協議內容,兩造之賠償金額尚待原告與肉品市場主辦人員協議後,並經兩造協議,才得確定,是就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全數賠償或折幾成賠償?均屬不確定,況原告亦未與肉品市場主辦人員協議賠償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按前揭物品之估價金額賠償原告共計580,16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586,550+300,000+357,849+64,750 +141,010=1,450,159),而依兩造協議書第10條約定,得自被告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中全數扣除,是被告毋庸再另行給付原告金錢,又經扣除後,原告尚應退還餘額549,841元而未為,故被告亦無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空壓缸1個、脫毛機鏈條及齒盤1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依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