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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五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嘉竹地字第三九七○號收件,請求權人乙○○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247地號,旱,面積1425.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辦理銀行貸款,惟因信用徵信不符規定,故無法獲得貸款,遂請求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約定:(一)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原告除清償抵押金額外,並以其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1,000,000元給被告,由被告分7年清償,如3個月以上不能分期償還致銀行催討時,被告就構成違約,上述土地原告可本於所有權處理土地;(三)如被告如期清償貸款,原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四)原告為確保信守條件,乃同意被告就上開土地辦理預告限制登記,以免為原告出售。依上開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在該土地上以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辦理預告登記,其中「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因預約權利移轉請求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前,不得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但被告取得貸款金額1,000,000元後,卻未依約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繳納分期款,任令該銀行催討達3期以上,則被告已違反上開(二)約定,原告自得處理上開土地以便清償欠款。惟因上開土地有被告預告登記之限制,在未塗銷前原告無法行使權利,是故被告既無限制登記之原因,自應訴請塗銷,以行使權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1月27日嘉竹地字第3970號收件,請求權人乙○○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850號支付命令、借據為證,核與證人即代書甲○○證稱:有為原告與被告間處理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因被告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辦理貸款,但因位置太偏僻,銀行不願借。原告在郵局工作,銀行願意借錢給原告,故被告請原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而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由貸款由被告清償,如被告清償後,原合應將土地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但被告擔心清償銀行借款後,系爭土地無法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故證人建議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詳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