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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 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乙○○人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丁○○為父子關係。其中丁○○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4日、89年3月12日於「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家聲公司進帳單」等二份文件中簽名同意:「乙○○所開立並交與丁○○保管之上述本票(含CH27581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任何本票,以後將由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不得轉讓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乙○○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公司成立後所有本票轉由公司保管,並自動以公司之報酬代為抵銷或清償,抵銷或清償完畢,本票雖未返還及塗銷,本票票據權利亦自動消滅作廢失效,不得使用」、「...被告丁○○本人同意不得將其幫公司保管之乙○○開立之任何本票轉讓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乙○○無後顧之憂,竭力於公司之發展,以賺錢抵銷或清償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所保管之乙○○開立之任何本票。」前揭事實均經證人潘扶治先生見證,而上述兩份文件之被告丁○○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47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證實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現特徵亦相符。且被告丁○○於91年11月2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公開辯論筆錄中亦自認:「上述兩份文件上之丁○○簽名及蓋章印文皆為本人所知悉簽署沒有錯。」

(二)被告丁○○既明知系爭本票不得轉讓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卻於 91年3月將系爭本票以虛偽轉讓及期後背書之方式轉讓與被告丙○○,由丙○○於 同年3月14日持向嘉義地院聲請 91年票字4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乙○○及甲○○○(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財產。但系爭裁定經原告乙○○及甲○○○抗告後,於同年 6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 91年抗字第333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準備程序中,已由聲請人丙○○請求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系爭裁定既已於 同年6月21日由丙○○撤回聲請;然,嘉義地院承辦書記官卻於 同年7月10日發給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可見該確定證明書顯係誤發。被告丁○○遂代理丙○○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嘉義地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向不知情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於同年月22日以苗院91執天字第3468號函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甲○○○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上開地址並為原告乙○○、甲○○○擔任股東之「藍德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

(三)原告乙○○及甲○○○雖以:「被告丙○○及丁○○二人於明知嘉義地院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係承辦書記官所誤發及並無任何執行名義之故意,卻仍聲請強制執行」為理由,向嘉義地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丙○○及丁○○二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但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 號處分書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丁○○二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有『確定證明書』是誤發之認識,被告二人應不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理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然,刑事判決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固不受其拘束,得本其自由心證,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611號、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上開駁回之處分書亦表明:「本件應是兩造間如何解決查封錯誤所產生之民事問題,聲請人等仍可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權利仍可獲得伸張」。

(四)原告甲○○○於苗栗縣頭份鎮六和國小服務教職多年,鄰里間皆為過去所指導及教學之畢業學生,而原告乙○○則於頭份鎮六和國小及頭份國民中學皆以全校第一名之優異成績畢業,並考取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而今被告丙○○及丁○○以承辦書記官所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於苗栗縣頭份鎮進行錯誤之查封行為。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即原告甲○○○被指為債信不良。且原告乙○○於鄰里間被認為非常孝順,又正服務於國際日報之執行長並擔任國會記者之職務,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原告乙○○亦遭鄰里誤認為不孝子及債信不良。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丁○○明知系爭本票不得轉讓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何況系爭本票裁定業據丙○○撤回聲請,其對原告已無任何執行名義存在,竟疏未注意,仍執法院書記官誤發之確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於鄰里間之債信信用、個人名譽及藍德有限公司債信商譽嚴重受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97條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3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但被告於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後,竟能如願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書證明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此種法律關係實屬罕見,故而原告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但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時效自無從進行。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名譽信用之適當處分及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原告甲○○○200,000元,並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及丁○○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國際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2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提出之「本票債權讓與公司同意書」、「家聲公司進帳單」等二份文件之內容及被告丁○○之印文,均係原告偽造偽刻被告丁○○之印章所為,此由 93年4月16日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可知,88年12月14日之借據上四處丁○○之印文(下稱甲類鑑定資料)及進帳單上振煌名義印文六處(下稱乙類鑑定資料),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下稱丙類鑑定資料)不同,由此可證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乃原告乙○○所偽刻偽蓋。此外,乙○○先生於 00年0月00日交還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收據中,收執人丁○○簽名下方並沒有丁○○之印文。但原告於94年9月6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交還股票收據,收執人丁○○下方卻有丁○○之印文,且該印文經放大400倍後,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通知書內之甲類、乙類印文相同,由此可證該偽刻之印章還在原告乙○○手中,請鈞長命乙○○將該偽刻之印章返還予被告丁○○,否則將本案移送檢察署偵辦。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6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後亦經台南高檢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故被告2人並無犯法,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依據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執行,乃係合法執行,並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本票裁定乃承辦書記官所誤發,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應由嗣後受理之民事法院加以審核,而苗粟地院民事執行處在聲請人等之異議下,行文至嘉義地院查詢,嘉義地院乃於91年10月11日通知苗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乃係誤發,應予撤銷。苗栗地院遂於同年月22日以被告丙○○已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為理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等係本於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時應無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故意可言,且台南高檢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已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有『確定證明書』是誤發之認識」。

(四)被告等依據原告乙○○簽發之本票而行使該票據權利,縱兩造有如何之約定,應屬民事是否違約之問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意圖。又被告丙○○所收受之確定證明書係法院核發之公文書,並非被告等偽造,其無使苗栗地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五)台南高分院 91年度抗字第333號之撤回訴訟狀,雖係由被告丙○○簽名,但當時是伊聽錯了,以為是開完庭法官要伊簽名,伊當時並沒有要撤回的意思。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持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2人抗告,由台南高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333號事件受理,被告丙○○於上開抗告法院審理時,撤回前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誤於91年7月10日核發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丙○○持上開本票裁定及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向苗栗地院聲請就原告甲○○○位苗栗縣○○鎮○○段○○○○號面積

11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4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以91年度執字第3468號受理,執行法院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丙○○於91年9月6日導引法院並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485號、台南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333號、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468號卷宗,經核原告上開主張無訛,應為真實。又查被告丙○○於台南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333事件9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告以本票未經提示,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即表明聲請撤回原審本票裁定之聲請,除經書記官記明筆錄,由被告丙○○在筆錄簽名確認,被告丙○○尚另立撤回狀,親自載明撤回本院91年度票字第485號本票裁定聲請,被告丙○○辯以無撤回本票裁定之意,簽名乃以為開完庭之例行簽名云云,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已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應注意不得持本院所發之本票裁定對原告甲○○○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竟疏未注意而持該本票裁定及本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辯以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須經執行法院加以審核是否合法,伊無過失云云,然執行法院只須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從執行名義形式上加以審查無訛,即得予以執行,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亦可認定。從而原告甲○○○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本院斟酌原告甲○○○從教職,93年度所得1,147,620 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為30,860,923元,被告丙○○無固定職業,9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財產總額為3,774,066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甲○○○另主張被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際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2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等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丙○○之侵害方式為查封原告甲○○○之不動產,所見聞之人尚屬有限,查封雖具公示性,然仍因有欲了解系爭不動產情形之動機及透過查閱始得知悉查封情事,因認原告甲○○○請求被告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際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2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並非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主張因原告甲○○○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其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查封行為客觀上僅影響被查封人債信及信譽,原告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亦非受查封之人,其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甲○○○雖主張被告丁○○明知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竟代理被告丙○○對原告甲○○○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程序等事實,然為被告丁○○否認之,查被告丁○○於苗栗地院91年執字第3468號事件執行程序中,僅出具委任狀代理被告丙○○至現場指封不動產,其餘程序均由被告丙○○親為,是被告丁○○毋庸明瞭執行名義之內容,即得為上開之代理行為,縱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明知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然僅以被告丁○○有代理被告丙○○指封原告甲○○○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丁○○就查封甲○○○之系爭不動產具有過失,是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100,000元,並刊登道歉啟示在國際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頭下方以

2 號字體連續刊登3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丙○○及丁○○父子二人於民國91年7月17日明知自己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卻檢附法院書記官所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女士所有之房地產,使甲○○○女士及其子乙○○先生於鄰里間之債信及名譽嚴重受損,特此予以道歉。

道歉人:丙○○道歉人: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