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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十五點六○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及D部分面積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8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15.60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及

D 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15.60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及D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15.60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及D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非被告所有云云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詳本審卷第78頁),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位於垂楊路與吳鳳南路交岔口處,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面積15.0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為面積15.60鐵骨造房屋,及D為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業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詳本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

15.60 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面積15.60鐵骨造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有被告就該事件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可稽(詳本審卷第87、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詳該事件卷被告於94年1月11日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如被告非該鐵骨造房屋之所有人,自不會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事件。

(二)再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骨造涼棚,C部分鐵骨造房屋上立有寶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紳公司)之售屋廣告看板(詳本審卷第90頁照片),而證人即寶紳公司負責人甲○○結證稱:其公司所搭建之廣告看板,係向被告乙○○以月租2,000元之代價承租1個月等語(詳本審卷第127頁),如被告乙○○非所有權人,焉會同意寶紳公司搭建廣告看板,並收取費用?

(三)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骨造涼棚,C部分鐵骨造房屋為文章海產碳烤店,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幀可稽(詳本審卷第57頁),而該店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文章海產碳烤營業地址為垂楊路234號,負責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營業起始日93年12月25日之情,有該分局94年2月4日嘉市警二行字第0940021023號函及照片可證(詳本審卷第13、14頁)。

二、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面積15.0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為面積15.60鐵骨造房屋,及D為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應係被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上述建物,並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