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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博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 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6月間承攬被告新港二次變電所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即工作地及報酬給付地)在嘉義。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新臺幣1,691,318元。

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理由略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屬違誤,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被告雖抗辯契約訂有合意管轄約定,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否認,並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則關於被告所提合約書內容是否真正,尚待實體上認定,不能據此即排除本院之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