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曾萬吉曾因擔任訴外人曾蔡水菊、曾燦祺向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市農會)借款之保證人,因曾蔡水菊、曾燦祺未清償借款,新營市農會乃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曾萬吉請求清償借款,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565,174元未清償。嗣後曾萬吉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兩造對曾萬吉上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新營農會乃於93年12月9日委託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兩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對原告之銀行存款共1,282,298元查封取償,並於94年3月22日與原告及被告乙○○2人以16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乙○○再給付317,702元給新營市農會後,新營市農會則拋棄其餘請求,且於94年3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保證債務,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各自分擔40萬元,而原告業已清償1,282,298元,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3人請求其所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告乙○○因已給付317,702元,其仍應分擔82,298元,另被告丁○○即甲○○○則應各分擔40萬元,經原告迭次向被告3人催討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李金鑾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惟曾萬吉死亡後只有兒子分遺產,但是債務部分要我們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顯失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表示願意償還。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5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契約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認諾,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曾李金鑾雖抗辯:伊未分到任何遺產卻要分擔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等均未對被繼承人曾萬吉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曾李金鑾既為被繼承人曾萬吉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則其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係本於被告乙○○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