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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戊○○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被 告 辛○○ 住嘉義市

居嘉義市

號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奚淑芳律師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部分:訴外人商彩霞生前(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死亡)為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以二十萬元一股計,共七股),商彩霞在世時即叮囑其大哥丙○○、姪女黃紅鳳、妹乙○○、同事丁○○及其他親友,表示其身故後願將所有嘉億公司出資額全部,即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贈與原告,原告知悉後亦允受之,原告自享有嘉億公司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因商彩霞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嗣,為申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家宿舍需要,形式上收養大哥丙○○之子商景迭為養子,實際上商景迭與商彩霞並未共居生活,商彩霞在生前即多次向親友表示伊如日後往生,養子商景迭僅可取得現金二百萬元及房屋一棟,其餘財產於生前已交代其姪女黃紅鳳管理、處分。惟訴外人商彩霞亡故後,養子商景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商彩霞生前所有嘉億公司出資額一百四十萬元據為己有,並辦理繼承及股權移轉登記在案,且為侵占商彩霞生前交由黃紅鳳管理、處分之其餘財產,甚至對黃紅鳳提起竊盜、侵占告訴,惟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商彩霞有意將日後遺產交由黃紅鳳處理,並指示將遺產中之二百萬元及房屋分配給告訴人(即商景迭)」,商景迭並無享有嘉億公司出資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權利。訴外人商彩霞既承諾其死後贈與所有嘉億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出資額予原告,為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原告基於受贈人身分取得嘉億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出資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商景迭返還其無權享有之嘉億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出資額。據商景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因無子嗣,相關權利義務由配偶即被告辛○○繼承,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嘉億公司出資額一百四十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甲○○部分:配偶間扶養義務順序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五條所定各款義務人之先,被告為商景迭之配偶及法律上唯一遺產繼承人,則原告為被告於商景迭生前住院所代墊之費用及死後代為支付殯葬費等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參與商景迭住院治療及喪葬等過程,對原告甲○○為商景迭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情,不可能不知情,原告縱非經被告明示而為管理,至少亦係被告可得而知之意思,並為有利被告之方法為之,被告不得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抗辯。原告甲○○係丙○○之配偶,當初係原告甲○○支出費用,僅發票記載丙○○名義。原告提出之發票、針劑費、花柱費、花圈費、供奉骨灰費用等均係醫療、喪葬過程中必須支付之費用,而系爭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係原告委由國寶公司辦理喪葬支出之總額。原告甲○○既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自應清償上開費用總額。

㈢原告戊○○依訴外人商彩霞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以民法四

百零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股份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原告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殯葬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商景迭在嘉億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之股份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戊○○將嘉億公司之出資一百四十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戊○○部分:被告否認訴外人商彩霞生前表示日後遺產

交由訴外人黃紅鳳處理,並指示將遺產中二百萬元及房屋分配予被告配偶商景迭,將所有嘉億公司出資額一百四十萬元贈與原告戊○○。訴外人商彩霞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發生意外,經送往華濟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商彩霞傷勢不輕,應無意識或餘力交代黃紅鳳將彰化銀行帳戶五百多萬轉入其帳戶並為分配。訴外人黃紅鳳確有利用商彩霞意外死亡之際,詐使訴外人己○○將遺產定存轉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商彩霞生前並無交代系爭股權之歸屬,股份乃商彩霞死後,由黃紅鳳、戊○○、癸○○、丙○○、甲○○自行協商同意,顯就商彩霞之遺產股權無權處分,商景迭並未參與協商,亦未同意協商內容。商彩霞縱有遺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定方式為之,遺贈行為無效,股份仍由商景迭繼承。商彩霞生前既未指示死後系爭股份之處理方式,其死亡時已為被告之夫商景迭當然繼承。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股權,並非不當得利。

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商景迭住院及過世時,並無

要求被告支付之意,再依收據或發票資料所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非原告甲○○,縱認有代墊、代付,亦無不能通知被告之急迫情事,況所提收據之支付人均非原告甲○○,且金額超逾必要或有益費用範圍,並有未到期者,要難向被告請求支付。

㈢原告戊○○及甲○○主張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商景迭為商彩霞生前收養之養子,商景迭對訴外人黃紅鳳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商景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繼承,被告未支付商景迭喪葬費用等情,被告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收據及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戊○○主張訴外人商彩霞生前以口頭向原告戊○○表示死因贈與上揭嘉億公司股份,原告甲○○主張為被告支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商景迭殯葬相關費用,屬適法無因管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商彩霞並未以死因贈與上開股份,基於繼承訴外人商彩霞及商景迭遺產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上開股份,至於商景迭之殯葬費用明細所示,並非原告甲○○支付,且未曾表示需伊負擔,縱有代墊,亦無不能通知之急迫情事,且逾必要、有益費用範圍等語置辯。經查:㈠按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

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又死因贈與其本質既屬贈與,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戊○○主張死因贈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戊○○自應就訴外人商彩霞有死因贈與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商彩霞死因贈與乙節,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經證人即商景迭之父丙○○到庭證稱:沒有聽過商彩霞要如何分配的事。但股份的事在她生前就講的,後來聽人說的,商彩霞說股份要給戊○○,因為戊○○在那邊經營工廠,商景迭只是名義上給商彩霞作兒子,實際上都是由伊養育等語;證人即商彩霞之妹乙○○證稱:在伊家時說過給商景迭二百萬元及一棟房子,現場還有癸○○和伊先生,商彩霞常說癸○○他們在照顧她,要給戊○○股份,股份的事情,是後來商彩霞過世後聽大家說的,但是要給戊○○股份的事,商彩霞生前說過,因為戊○○在那裡工作二十幾年,都是戊○○在維持,說商彰介要分三股,是後來討論商景迭過世要由商彰介負責祭祀之意,商彩霞有說股份要給戊○○,沒有說過要給別人等語;證人即商彩霞同事丁○○證稱:商彩霞有告訴伊商景迭不孝順,要將玻璃工廠給戊○○夫婦繼承,我們有告訴商彩霞到律師那邊寫,但她說不要,都只是口頭上講等語;證人即商彩霞同事壬○○證稱:商彩霞說商景迭不孝順,說玻璃工廠要給經常送她的癸○○夫婦經營,因為戊○○一直在那邊工作,曾告訴商彩霞要寫遺書才不會口說無憑,但她都是口頭說而已等語;證人即商彩霞同事庚○○則證稱:聚餐時商彩霞說商景迭不孝順,過年節未請安,平常也沒照顧她,聚餐時同事說找律師辦理,她只是笑笑也沒有說要或不要等語。綜觀上揭證人雖均證述商彩霞生前曾說死後要將系爭股份給原告戊○○等情。惟贈與乃契約行為,須當事人有贈與與受贈之合意,上開證人均係聽聞他人或商彩霞談及此事,而未親見商彩霞有與戊○○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或承諾。參以本件訴外人商彩霞係意外身亡(經調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八號相驗案卷核閱明確),而證人即商彩霞同事丁○○、壬○○及庚○○均證稱曾建議將口頭贈與立遺囑書面,商彩霞均無積極附和舉措,有無處分遺產之死因贈與真意,已非無疑。又上開證人雖均證稱商彩霞僅願分給商景迭遺產二百萬元及房屋一棟,原告所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為相同記載,然此亦無法據以推定商彩霞確有將全部七股股份均以死因贈與給原告戊○○之事實。再觀諸原告或證人均一再陳稱商彩霞係受原告戊○○夫婦之照顧,戊○○在玻璃工廠工作多年,願於死後贈與股份予原告夫婦,證人癸○○亦證稱商彩霞希望給股權要常去祭祀她等語觀之,商彩霞所為之贈與,尚非單純受益而無負擔,原告戊○○是否對商彩霞所為贈與之要約確實允為承諾,亦非無疑。且訴外人黃紅鳳上開刑案警詢時陳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商景迭父母親丙○○、甲○○和弟婦癸○○等四人,在商景迭家中協議,協議商彩霞遺產。協議內容由伊匯款兩百三十萬元及嘉億公司三股給商景迭,四股給弟戊○○,協商雙方同意達成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除後事一百萬元及給商景迭部分外,其他分配由伊決定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六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說股份商彰介要分三股,是後來討論商景迭過世由商彰介祭祀用等語。則以上開股份於商彩霞死後尚須討論分配股份等情以觀,亦難認原告戊○○與商彩霞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亦即贈與股份數之意思表示一致,進而推斷贈與契約成立。原告戊○○主張訴外人商彩霞有以死因贈與其上開股份全部等情,尚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甲○○主張支出商景迭之相關喪葬費用乙節,為被

告否認,觀之上開費用單據並非甲○○名義,原告亦未就系爭費用確由其支付提出舉證,自難僅以被告不可能不知,推認相關殯葬費用確由原告甲○○支付。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原告甲○○為訴外人商景迭之生母,主張支出相關殯葬費用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急迫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參以原告甲○○及訴外人丙○○為商景迭之生母、生父,訴外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商景迭只是名義上給商彩霞作兒子,實際上都是伊在養育等語。而就殯喪費用分擔,原告甲○○及被告又因商景迭塔位放置地點及祭祀問題均無共識,無法和解等情,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甲○○縱有支付相關殯喪費用,以其與商景迭血緣倫理至親及上開作為,亦難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而有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意思,原告主張為被告適法無因管理等情,尚難採信。則原告甲○○既未證明殯喪費用確由其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意思支付,對被告主張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相關殯葬費用,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戊○○並未證明訴外人商彩霞確有將其所有全部嘉億公司股份以死因贈與契約,贈與原告戊○○之要約及承諾,被告甲○○並未證明有為被告無因管理支付相關殯葬費用,且上開費用確為其支付之事實,原告戊○○死因贈與及原告甲○○適法無因管理之主張均不可採,請求被告繼承登記系爭股份後轉讓與原告戊○○,並給付喪葬費用予原告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