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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塗樓段一五七號)土地,面積原為0.0834公頃,詎於七十九年間辦理重測後,發現該筆土地面積竟減少0.007051公頃,成為0.076349公頃。而毗鄰之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四號(重測前為塗樓段一三四之八號)土地,面積原為0.1089公頃,重測後竟增加0.005420公頃,成為0.114320公頃;毗鄰之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九六號(重測前為塗樓段一五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原為0.0458公頃,重測後竟增加0.002861公頃,成為0.048661公頃。原告原有土地因重測致面積減少,被告二人因而增加土地之面積,故被告二人應將增加之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二支界樁移離,因而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增加之面積所有權塗銷,移轉返還原告;⑵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二支界樁回復原狀。

二、被告丙○○、甲○○則以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係因重測時採用較以前先進之儀器施測所致,原告究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起訴,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況原告就同一事實業經起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今竟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未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塗樓段一五七號)土地,面積原為0.0834公頃,七十九年一月間辦理重測後,面積減少0.007051公頃,成為0.076349公頃。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四號(重測前為塗樓段一三四之八號)土地,面積原為0.1089公頃,重測後增加0.005420公頃,成為0.1143 20公頃;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九六號(重測前為塗樓段一五六之二號)土地,面積原為

0.0458公頃,重測後增加0.002861公頃,成為0.048661公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兩造所有三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所保留使用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係沿用日據時期舊圖及當時留下之面積,惟當時面積計算儀器粗放,誤差大,致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地籍圖不一致,重測後,均以數值表示界樁位置,並計算出實際面積等情,業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九號案件中陳述在案,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乙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卷宗可稽(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卷內十八至十八之四頁)。又原告另案於本院請求返還土地案件中,本院曾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測量,並製成重測前、重測後面積比較表,此有原告提出之重測前、重測後面積比較表在卷可稽。由該比較表可知,被告二人所有之福樂段一一四號、九六號二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九五號土地,在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已有不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比較表及測量局鑑定圖在卷可按(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卷十九之四、二十頁)。足見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發生面積增減之情事,可能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之計算儀器不似現代儀器之精密,致計算出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亦有可能係因舊地籍圖破損,導致重測時計算出之面積與原土地登記不之面積有所出入。如係前者之原因所造成,則實地之面積原本就與登記簿不符,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並非真正之面積,原告不得引用原本面積即不實在之登記簿上之面積,主張自己之面積有所短少,被告二人之面積有所增加。如係後者之原因造成面積增減,則因辦理土地重測,係以鄰近大範圍之土地實施重測,實難推算減少之土地,究係增加在何地主之土地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重測後增加之土地,即係伊所減少之土地,尚嫌無據。

五、此外,原告泛稱被告應將增加面積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但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此主張,於法亦缺乏依據,而不應准許。原告另聲明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二支界樁回復原狀云云,但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二支界樁,而該二支界樁確為被告丙○○所移動,此項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甲○○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增加之面積所有權塗銷,移轉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二支界樁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華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