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其住處,因向原告求歡不成憤而將原告推倒,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三天後更發現「右側胸部第八肋骨骨折」,此部分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因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限,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經治療後,於九十二年七月返回美國,被告仍繼續威脅恐嚇原告,致原告憶起所受被告之傷害即精神沮喪而不斷前往精神科就診,需靠藥物治療,始能工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受被告傷害,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損害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再議處分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告訴被告傷害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傷勢與本件相同,時間卻與本件不符,是其所訴已有不實。
(二)若被告果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傷害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同年月六日之證明書記載症狀為腦震盪(門診),同年月九日則記載為肋骨骨折(急診),距原告所稱被告傷害原告之日期近者採門診治療,日期遠者則採急診治療,且原告以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何能延至同年月九日方就醫?此皆悖於常情。
(三)原告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理賠,且其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基督教醫院)就醫時主訴其受傷原因為機車意外,是原告受傷及就醫之真正原因為意外,並非遭被告傷害。
(四)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於九十一年起即有憂鬱症,且原告因其精神疾患多次騷擾被告,前經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所提出之憂鬱症診斷證明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卷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原告書狀及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丁○○、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就診病歷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原告之理賠資料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胸部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應為意外造成等語為辯。是兩造對於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洵在於: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及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之就診病歷,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主訴頭部外傷,有噁心、頭暈等症狀;另於同年月九日至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五天前騎機車跌倒,有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九四)惠醫字第0九0五號函文所附病歷、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九四)嘉基醫字第一0七八號函文所附病歷各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向安泰人壽申請理賠之報備單上亦記載:「事故原因:意外;事故地點:住處;事故經過:(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住處滑倒,六月九日胸、頭很痛,嘉基急診,X光診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語,復有安泰人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安耀秘字第三六九號函文併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就醫或申請保險理賠過程中,並未陳述其所受傷害係遭人毆打,反均以意外為其受傷緣由,參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為五日前(即六月四日)騎機車跌倒,與其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地點為住處等亦有出入,是原告於何時受傷?何地受傷?如何受傷?等情,其前自述即均有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受傷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所受傷害為被告所造成,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所提出陳述狀中,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在「被告診所」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當時在診所之丁○○在場目睹,並與甲○○一同幫其掛號送醫等節,與原告前於起訴狀中陳述被告係於「被告住處」因求歡不成傷害原告一情,已有矛盾;復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被告診所之僱員丁○○、甲○○均結證稱:其等在診所工作期間,偶爾會看到原告來診所,其與被告並未發生衝突或吵架、推打等情事,亦不曾見原告受有傷害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未曾於其診所傷害原告,應可認定。
(三)另訊之證人即安泰人壽承辦原告理賠事項之人員己○○雖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因理賠事宜見面,他聲請理賠的理由只說是受傷,私底下閒聊他才告訴我他被打等語,然其證言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傷害,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除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外,其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就診醫師及原告之同事,欲證明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之傷勢,及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欲證明被告有暴力傾向等,惟:原告之傷勢及就診時之主訴,詳如前開所述,已無傳訊原告就診醫師之必要;而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原告聲請傳訊之其他證人,可證明原告受傷或被告有暴力傾向,亦無人親見被告毆打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情事,是皆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自難謂已窮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經法院依法調查不能得相當之信憑,其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尚難認為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自非有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