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陳佩芬於國93年10月間某日及94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分別為二次通姦行為,陳佩芬與其父因此離異,造成原告無人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5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通姦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