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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盧瑞源即盧瑞源地政士事務所被 告 義宗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委任業務酬庸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民國69年間委託被告興建「良都國宅」,因有工程尾款尚未給付,被告乃授權委任伊向嘉義縣政府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依兩造於93年2 月4 日簽訂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第3 條約定,受任人受理本件營建未給付部份工程款核准撥款時,按其金額百分之30作為業務報酬。嗣嘉義縣政府於93年6 月14日通知被告已將工程款尾款如數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嘉義縣委辦良都國宅社區新設工程款專戶」在案。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伊自得請求按上開撥款金額百分之30計算之業務酬庸金即新臺幣(下同)505,884 元,詎被告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84 元,及自嘉義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21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良都國宅」建築組織業已解散,並非一定須上述人員會同蓋章據領,此僅係行政程序作業之瑕疵,尚非不能補正,亦非不能領取工程尾款,亦可由被告公司以簽訂工程委託書申請縣政府因興建工程完工以更正行政程序,准予免會同上述人員蓋章即可據以領款。

2.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厥為系爭授權書第3 條所稱「本件營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經核准撥款」之停止條件,已否成就。按系爭授權書主要之受任事務為請領被告公司與嘉義縣政府間未給付之營建工程尾款,已如前述。則互核授權書前後之文意,所謂核撥工程款係指嘉義縣政府撥付工程款,但嘉義縣政府將工程款撥入何帳戶,係嘉義縣政府之權責,非伊所得置喙。參以嘉義縣政府原以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若非伊據以力爭,該工程款根本不可能於93年4月20日撥付。是兩造對於嘉義縣政府已核撥工程款均不爭執,則該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伊自得請求報酬。至於被告所稱應將款項給付予被告,顯係增加系爭授權書所未約定之事項,而證人甲○○既不曾見過系爭授權書,亦不清楚授權書之內容,則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能作為判斷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之依據。

3.另查本件係被告與其妻及好友甲○○,前來伊之事務所委託辦理「良都國宅」工程尾款請款案,當場議定條件隨即簽定授權委託書。而該業務酬庸事件,另有被告亦委託辦理訴外人良都國宅房屋購買人董銘富、林月桂、林妏珊等3 人土地所有權登記,因與訴外人林宗明、李風順等人發生糾紛協調事件,兩造同意以每件代辦費連車馬費共5 萬元,3 件合計為15萬元。是被告先交付之3萬元,係屬另一委辦事件,不能混為一談,此有在場人甲○○先生可證。

4.地政士法第16條、第27條之規定充其量僅為訓示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具有地政士資格之人,縱其受任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以外之事務,應逕適用民法之規定。否則若如被告之論點,則任何取得專業證照之人,若受任從事專業領域外之事務,渠等行為均可能無效,如此將嚴重背離契約自由原則,將使交易秩序大亂,殊無可採。退步言,若鈞院認伊之主張並不足採,則因被告恣意終止委任,顯然違反系爭授權書第2條之約定,而應給付伊工程尾款百分之10作為精神損失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應不得請求報酬:伊多年前承辦嘉義縣政府「良都國宅」營建工程乙案,因與訴外人林宗明、李風順及嘉義縣政府有所糾紛,乃於93年2 月4 日委任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請領「良都國宅」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並約定受任人受理本件營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經核准撥款時,按其金額百分之30作為業務酬庸。

然查,兩造約定所謂撥款,係指撥入伊之帳戶;惟嘉義縣政府係將該款項1,686, 208元撥入土地銀行,並稱:「因本案前開戶時有4位共同取款人即乙○○、李風順、林宗明及本府前建設局長王宗州(已退休)先生,故如欲前往領取時,請事先通知本府以便辦理變更手續,並請儘速領取以利結案」。但原告遲遲無法處理伊與李風順、林明宗間之爭議,而至今仍無法領款,是伊於94年3月28日去函解除委任,被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應不得請求報酬。

(二)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伊當時欲委任原告處理上開工程尾款事宜時,原告天花亂墜宣稱其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法律素養及能力很強,處理過許多疑難雜症,可處理一切糾紛,伊係誤信原告之能力而委任之;惟按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1)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2)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3)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4)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5)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事項; (6)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7)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8)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又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2)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3)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又地政士法第23條規定,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手據。原告既違法地政士法之相關規定,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更有包攬訴訟之嫌。又伊亦給付原告3 萬元,請原告會算其支出及依標準應得之金額若干?如有不足伊願補足,如有剩餘亦應返還予伊。

(三)綜合兩造於93年2 月15日之委任書,約定必須完成之事項包括請款、領款、及行政救濟。及參酌證人甲○○於95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稱「盧代書說他想要用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然後用被告公司的章就可以領到錢」,及原告自認尚有行政瑕疵未補正。由此可知,雙方委任之事項包括請款、領款及行政訴訟三部分。經查,關於請款事項,意即縣政府將款撥入專用帳戶中,係經由證人甲○○之磋商,並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結果,且關於領款及行政訴訟之二部分,原告亦未履行,按諸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2月4日訂立授權書,授權書內載明:「委任人義宗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嘉義縣政府間尚未給付之營建工程款委任受任人受理請款事宜,其約定條款經雙方訂定條件如左,以資共遵。一、委任請領興建「良都國宅」營建尚未給付工程款... 三、受任人受理本件營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經核准撥款時,按其金額百分之參拾作為業務酬庸。...」,有卷附授權書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授權書之文字可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被告興建「良都國宅」與嘉義縣政府間尚未給付之營建工程款請領事宜,原告於嘉義縣政府核准撥付「良都國宅」營建未給付部分工程款時即屬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嘉義縣政府所撥付之款項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委任報酬。而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委任契約,於93年2月17日以嘉瑞地字第0930020018號函嘉義縣政府申請撥付被告興建「良都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尾款,此有被告不爭執卷附之盧瑞源地政士事務所93年2月17日嘉瑞地字第0930020018號函可稽,經嘉義縣政府於93年6月14日以府城公字第0930076456號函覆以「本案本府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廿日將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捌元整,如數轉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義縣委辦良都國宅社區新設工程款專戶... 」,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嘉義縣政府上開函件附卷可參,即被告興建「良都國宅」營建未獲給付部分工程款,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撥款。足認原告業已依上揭兩造所訂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即應依約於嘉義縣政府核准撥付工程款時,給付委任報酬505,862元(計算式:1,686,208x30﹪=505,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所謂撥款,指撥入被告之帳戶,然原告尚未解決被告與訴外人李風順、林宗明間之爭議,致被告未能順利領取嘉義縣政府所撥工程款,被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按兩造所訂定之委任契約即卷附授權書,開頭即載明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其與嘉義縣政府間尚未給付之營建工程款請款事宜,並未提及應處理被告與李風順、林宗明間之糾紛,且於授權書第3條約定「經核准撥款時」按其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業務酬庸,而嘉義縣政府僅得將「良都國宅」營建工程尾款撥入「嘉義縣委辦良都國宅社區新設工程款專戶」,不得逕撥入被告之帳戶,亦有嘉義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工用字第0950118954號函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難曲解契約內容為原告應解決被告與訴外人李風順等人之糾紛,使工程款撥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兩造間授權書違反地政士法第16條、第2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地政士法第16條乃規定地政士所「得」執行業務,並非限制取得地政士資格者不得受任處理其他事務,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復被告抗辯被告因尾款有時效、四個印章及專戶的事情,才請原告幫忙請款,而訂定授權書,是兩造契約尚未達於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云云,然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授權書並載明委任人、受任人及所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委任契約即屬成立,被告所辯契約尚未成立,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授權書,請求被告給付505,8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委任業務酬庸金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