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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 汪玉蓮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陳雲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4 日就嘉義縣○○鄉○○段78-2、79-8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78-2地號土地面積為3,824平方公尺、79-8地號土地平積為5,461平方公尺。被告主張78-2地號土地購買1,469平方公尺,79-8地號土地購買3,519平方公尺。依買賣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為擴大農場規模,防止土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不能將被告購買之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予以分割出來,因此無法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此之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於訂立系爭買契約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被告蓋建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迄今,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雖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 元至訴外人李豐川(原告乙○○之父)戶頭,惟被告將訴外人吳金萬名下之土地,未經吳金萬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告乙○○名下,再與訴外人李國彥所有之77-8地號土地交換,再將78-4與77-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139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已移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載價金每坪5,000元計算,總價金為2,105,987元,應從上開3,700,000元之中扣除,剩下1,584,013元。於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伊後,原告乙○○自當返還上開1,584,013元,原告甲○○○亦會返還在中埔鄉農會存款簿帳戶內收取之2,000,000元。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依被告81年8 月22日契約附圖所載之甲○○○1,469 平方公尺加上519 平方公尺等於1,508.87坪(道路249 平方公尺折合75.32 坪,共1,584.19坪),以每坪5,000 元計算總值7,920,950 元,被告祇付5,700,000元,經原告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15號及3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價金請求權並未超過15年,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尾款時間為78年6月20日),被告既不履行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而伊二人已於93年10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終止(應為解除之意)系爭買賣契約,限被告於接函後1個月內將系爭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伊,惟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仍負有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被告已給付之5,700,000 元之定金暨價金之意思表示。準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

25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78-2、7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爭點效、禁反言法則):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決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未付清價金等情,均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更審及再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乃係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係屬合法有效。且伊一再主張已付清價金之事實,原告乙○○於歷審中並不爭執,因而判決原告乙○○敗訴確定。準此,原告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

(二)本入原告並無解除權,且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除權之行使,係以「給付遲延」為前提要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總計10,503,850元,伊已悉數支付價金完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2 、3 、4 款「收訖認章」之簽收可參,且為前揭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準此,原告所謂積欠尾款,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而伊已給付5,700,000 元,既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為自認之事實,系爭買賣價金扣除5,700,000 元之差額部分,乃係抵充訴外人李豐川參加合夥市場之股份。是而伊既未積欠價金,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所為之催告給付尾款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吳金萬、原告乙○○及甲○○○等三人,然原告所為之解除,僅以李告乙○○、甲○○○二人名義為之,是則原告所為之解除即屬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三)被告就系爭工作物並無處分權,是原告之訴不惟欠缺保護對象,抑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按拆屋還地之訴訟,係以被告就標的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而伊就系爭建物並處分權。此係緣於系爭建物乃檳榔市場合夥人所建築。關此事實,業經訴外人李豐川於鈞院另案83年度訴字第200 號偽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次,系爭建物之鋼架工作物乃合夥市場代表人黃春雄所發包,而由案外人李榮發承攬。而系爭建物之辦公室及房屋部分,則由合夥代表人黃春雄及李豐川共同發包,而由訴外人吳富馨承攬。憑此事證,在在益見伊就系爭建物實無處分權。伊否認就系爭工作物有處分權,此為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不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主張伊有處分權,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純屬臨訟翻異之詞,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吳金萬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於77年12月4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78之4號、78之2號、78之5號(契約書誤載為78之3地號)、79之8地號內土地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內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曾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歷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確定,有買賣契約、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除表現

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買賣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禁止農地細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此系爭賣賣契約是否有效之爭點,業於上開被告訴請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事件中,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引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就系爭四筆旱地辦理分割、測量後而為土地買賣,且系爭四筆旱地均相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原得辦理分割、合併,是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就旱地之部分土地為買賣,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預期於土地合併、分割等除去不能之情形後再為給付,買受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四筆旱地復有自耕能力,並據被告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者至明,原告抗辯系爭賣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仍為相同之判斷,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15號及3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於93年10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6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買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吳金萬,即原告2人及吳金萬為共同出賣人,如出賣人欲解除買賣契約,須3人共同為之,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均僅原告2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律規定,不生解除買買契約之效力。是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有效解除,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訴請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