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被 告 子○○
乙○○癸○○寅○○
之4丙○○丑○○卯○○己○○甲○○庚○○巳○○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城隍廟之信徒代表並擔任第8屆常務董事,因任期即將屆滿改選在即,並有意競選下屆(即第9屆)董事長。詎被告戊○○、子○○、乙○○、癸○○、寅○○、丙○○、丑○○、卯○○、己○○、甲○○、庚○○、巳○○、辰○○(下稱被告董事)竟於民國94年5月15日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以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廟譽並引發廟產之被侵占為由,決議將原告除名。然該決議基於下列理由,決議違法:
(一)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終了前,臨時以書面提案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惟該書面並未經任何人附署,故該提案程序上違反內政部所發布之會議規範第34條規定。且該議案於開會通知上未載明,原告無答辯之機會,在臨時提出下即為投票表決將原告除名,其程序均有不當。
(二)原告並無違反城隍廟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3款及第15條規定之行為:
(1)原告前任「嘉邑綏靖侯駕前什家將吉勝堂」(下稱吉勝堂)會長,有關吉勝堂產權問題,於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均係據實陳述,並無決議中所稱:「行為不當破壞本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之情形。又原告固於第44次董監事會中質疑城隍廟就嘉義市○段○○段133之11地號土地無所有權,該地為濟美會所有一事,惟所言非虛,有土地謄本可證。
(2)自由時報於94年4月19日刊載城隍廟購買訴外人張家典、張中全共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董事全在董事長主導下,以高於行情六、七百萬購買廟埕」等語,然此項消息並非原告透露。
(3)原告固曾參與向張家典、張中全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但均係在董事會授權金額下洽談。原告否認曾言及所謂興業東路土地交換之事,該事實經過為,當初地主表示其手頭不缺錢,賣地以後,不知作何投資,原告當時為促成購買土地之事,而言興業東路上有一土地正在張貼出售,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用賣給被告城隍廟之土地所得去投資該土地,並無任何交換土地之事。
(4)原告曾代理被告城隍廟向羅民恭、涂輝光購買土地、李春生購買房地,然所購買土地之價格多為當年董事會同意之金額,始為購買行為,並無不法。
(5)訴外人即城隍廟之僱員蔡美娟於93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表示,所有一包物品放在廟裡,隔日上班後即不知所蹤。原告乃開監視器予蔡美娟觀看,發覺被告卯○○曾於清晨進入廟內,並從蔡美娟座位後面取走一包物品。原告於第44次董監事會議中係稱:「曾開監視器予蔡員觀看」,並非稱記錄碟片係原告拿給蔡美娟去告,且原告亦未交付記錄碟片予蔡美娟。況被告卯○○私自取走蔡美娟之私人物品,亦係被告卯○○之過錯,原告開錄影機與蔡員觀看以查實情,並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3款所謂「行為不當破壞本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之情事,亦無第15條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損害之情形」。是被告董事違反該章程關於除名相關規定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原告因系爭會議所為開除原告壬○○之信徒及董事資格之決議,導致原告之信徒代表關係及第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參選下屆董事長之資格,原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前開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民法第64條規定,經宣告為無效者,則該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應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與被告城隍廟間原有之信徒代表關係及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為確保原告仍得享有並負擔被告城隍廟信徒及董事所有之權利義務,為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城隍廟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答辯:
(一)被告爰引內政部79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定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39號判決認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屬於寺廟自治事項,法院不宜介入實質審查。然內政部前開函示僅對於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程序加以規定,並無排除司法審查之意旨存在。另民法第64條規定亦無排除財團法人董事會針對開除信徒或會員資格有作例外之規定。因此被告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章程之行為之情形,法院自得審查被告董事之行為有無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二)由被告城隍廟94年8月21日函文可知,被告城隍廟在原董事任期均屆滿後,嘉義市政府指示應至遲於94年8月底前,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下,竟仍刻意不按期召開第9屆信徒大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情形,因此方羅織莫須有之罪名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使原告無法參選。
(三)吉勝堂係於56年間由地方仕紳及信眾邀集地方人士,集資興建於所有權屬於濟美會之土地上,建物興建始末有位於堂內之石碑為證,並非被告城隍廟出資興建。且「嘉邑綏靖侯駕前什家將吉勝堂」落成時,被告城隍廟管理委員會尚出具匾額祝賀,堂內神像亦刻有「吉勝堂」堂名,另數十年來均設有管理委員會,定期開會並改選各年度之會長,惟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是「吉勝堂」應係獨立於城隍廟之另一寺廟,或隸屬於被告城隍廟,於法理上容有爭議。而有關「吉勝堂」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城隍廟一樣,於日治時代均遭日本政府交歸登記濟美會,目前已協商將返還予被告城隍廟,惟相關作業並未完成,所有權仍屬財團法人嘉義濟美會。
(四)原告並無將吉勝堂之管理權未經董監事會議決議授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前述吉勝堂之管理權有爭議外,原告亦無將吉勝堂之管理權交予蔡明潔之問題。蓋蔡明潔擔任吉勝堂之會長乃係經吉勝堂會員代表大會於93年11月14日於城隍廟之教學大樓四樓所召開之93年度會員大會經選舉所選出,原告因吉勝堂已選出新會長,而由新會長接任吉勝堂會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此有嘉邑綏靖侯駕前吉勝堂(93)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暨於大會簽到簿影本可資為證,該會議並有被告城隍廟現任監事林大川及陳永昌列席參與,因此原告並無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3款及第15條規定。
(五)原告不曾與丁○○有所謂交換土地之事宜,此應係丁○○聽錯、記錯或是故意說謊,當時原告在董監事會議授權下與丁○○洽談時,丁○○表示其不缺錢,不一定要賣地,此時原告只好建議其有錢可投資土地,雙方聊天時原告表示知道嘉義市○○○路當時有一筆土地要出售,如果丁○○願意出售土地,即有錢可投資該筆土地,而被告董事影射原告有意以自己之土地與丁○○交換土地云云,倘真如此,原告當盡力於董監事會議中提案提高購地價碼,以利丁○○等人願意出賣土地。又購地價款方面,是因為董監事會議於92年間授權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價購,因此原告即以此價格與丁○○洽談購地事宜,惟並未談成,後於93年22月20日第8屆第4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高購地價款為每坪290,000元後,方順利購買,此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知。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城隍廟、戊○○方面:
(一)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得宣告董事之行為無效,目的在維持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故必須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如執行董事賤賣廟產或其他不法行為,始有訴求宣告無效之權利;至若董事會依據章程明文規定決議開除(除名)某信徒之信徒資格,依照上述說明,應屬寺廟內部權責,為寺廟內部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自不宜介入實質審查。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其主要之請求為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云云,並不具有此項形成權,其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爭議上述決議所列原告違反城隍廟章程之具體事實,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
二、被告子○○、乙○○、癸○○、寅○○、丙○○、丑○○、卯○○、己○○、甲○○、庚○○、巳○○、辰○○方面:
(一)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董事在系爭會議之決議,係違反城隍廟章程何規定,此與民法第64條所提起宣告行為無效之規定已屬有違。
(二)原告遭系爭會議決議開除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係經詳細審酌並經投票結果:出席董事14位,12票贊成除名(開除)處分、1票廢票、1票棄權,通過將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除名。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除對於除名之討論並未提出抗辯,甚至在投票時亦未做反對之投票,原告對被告董事之行為顯然認為並未違反捐助城隍廟章程之規定,原告於決議通過並報准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主張被告董事之決議行為違反章程規定,應無理由。
(三)會議規範非城隍廟章程第36條所規定之「政府有關法令」,而城隍廟章程既未將會議規範列入,系爭會議決議程序自無違反城隍廟章程之情事,原告不得以違反會議規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無效。
(三)原告係城隍廟之信徒代表及常務董事,並曾擔任總務組長職務,其總務組長遭撤換後即對董監事心生怨隙,先後指使原擔任會計之蔡美娟對被告卯○○提出竊盜之告訴;又於92年間,被告城隍廟因購買廟埕系爭土地事宜,經董事會委被告丑○○、乙○○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洽談地價為每坪294,000元,詎原告表示反對後私下與地主接洽,表示欲私下購買,或以其興業路土地交換,遭地主拒絕,原告此舉無非私下購買後再刁難城隍廟,有關過程曾由地主張中全之子丁○○致函被告戊○○說明。
(四)有關城隍廟駕前什家將之設置及管理,因城隍廟空間不足,曾於38年由廟方提供土地於右側成立「吉勝堂」,並委由林錦鐄管理,所有支出之祭典費、設備費、修繕費等均由城隍廟負擔,「吉勝堂」為被告城隍廟所管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92年間「吉勝堂」為被告城隍廟收回管理,並指派原告負責管理,詎原告未經城隍廟董監事會決議,將管理權私下授與自稱「吉勝堂」會員大會選出之會長蔡明潔,致城隍廟權益受損,說明如下:
(1)91年2月6日由城隍廟董事長即被告戊○○及當時擔任總務組長之原告與吉勝堂前管理人林錦鐄所簽立古蹟保存區維護協議書上亦載明:甲方(城隍廟)同意乙方(林錦鐄)管理吉勝堂‥‥,不得做其他用途或攤位轉讓、繼承,並不能妨害交通通行等語。嗣林錦鐄過世後,自92年9月至93年11月間,關於吉勝堂之費用等支出均由城隍廟支付,且參以原告與林錦鐄所簽立古蹟保存區維護協議書中已明白表示吉勝堂管理權歸屬於城隍廟,但原告於偵查中卻稱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有管理權云云。果係如此,何以原告簽具協議書時,非但未提及吉勝堂管理委員會,且認為城隍廟將吉勝堂交由林錦鐄管理?參以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蔡明潔於被訴竊佔案件中所提出該委員會之會員大會記錄、簽到簿、活期存款存摺或收支帳單等證物均為93年11月以後所製作之文書,足徵在93年11月前,根本沒有吉勝堂管理委員會存在。
(2)證人吉勝堂財務組長李啟東於上開案件警訊時證稱:「我在吉勝堂從事第2屆財務組長,第1屆時間我忘記,第2屆是從93年12月1日開始」,「於93年12月1日前吉勝堂之開支是由吉勝堂前會長壬○○兼城隍廟常務董事同收同支,之後吉勝堂之開支城隍廟就停止支付支吉勝堂等語」,足徵原告自任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第1任會長,惟在93年12月1日前均由城隍廟支付吉勝堂開支。參以在吉勝堂從事清潔工作之劉清源在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2月1日之前被壬○○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僱用,月薪6、7千元。後來93年12月受僱蔡明潔月薪7千元等語,惟該名證人於自93年1月至93年10月所受領薪資係由城隍廟發給,並依法扣繳,是前開證詞更足證原告假借城隍廟之經費,以營其一己所創設吉勝堂管理委員會之開支,嗣於93年7月間原告未再擔任總務組長職務後,非但未將吉勝堂管理權移轉予接任總務組長癸○○,反而自任為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殊不知林錦鐄死亡後,其係代理城隍廟管理吉勝堂,原告竟自詡為會長,顯然違背其擔任城隍廟常務董事之職務,導致廟產被他人佔用,而有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之情形。
(3)原告主張吉勝堂係由地方人士興建,非由城隍廟出資興建云云。但吉勝堂匾額全銜為「嘉邑綏靖侯吉勝堂」,其中綏靖侯即係城隍爺,其興築緣由為城隍爺駕前設有「什家將」,每次出巡前除需先行祭拜外,且參與出巡人員需更換服裝,因嘉義市城隍廟於三百多年前興建,廟內空間有限,為免祭祀及更衣之人全部集中廟內過於擁擠,遂由廟方提供右側土地成立吉勝堂。又臺灣民間信仰民眾捐款給廟宇均為奉獻,應屬贈與行為,統籌由廟方運用,而廟方於完工落成後均會於該建物內設立碑文記載捐獻緣金芳名及金額,然究其法律關係似無將捐獻者認定為原始起造人,而應以廟方作為該建物之起造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因捐獻者大多不會參與廟內行政事務,而實際負責廟內事務之人,亦非均為捐獻者,尤以年代久遠之廟宇更是如此,是吉勝堂內之石碑,充其量僅能證明捐獻者之捐款明細,至於該建物之管理權,則應參酌吉勝堂所祀奉「什家將」係城隍爺駕前,且因城隍爺出巡祭祀、換裝需要始加以興建,就其本質應屬城隍廟組織一部分,並非獨立組織。
(4)被告否認吉勝堂設有管理委員會,原告除提出93年11月以後之會員大會記錄、簽到簿、活期存款存摺或收支帳單等證物外,僅空言主張該堂會於56年間已成立,果係如此,何以迄今未見提出93年11月以前任何該堂會開會記錄、帳冊、運作等資料?至於「吉勝堂」僅係稱謂而已,要無據此認定其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
肆、法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依何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
二、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訴?
三、法院可否審查被告城隍廟董事會之決議除名信徒資格?
四、會議規範第34條是否得為城隍廟章程之補充?
五、原告是否需於開會時異議才可以提起本訴?
六、原告是否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
(一)原告是否未經城隍廟董事會決議將吉勝堂之管理權授與第三人?原告是否有質疑被告城隍廟就吉勝堂無管理權及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是否指使蔡美娟對被告卯○○提起竊盜告訴?
(三)原告是否有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接洽買地事宜,再向被告城隍廟刁難?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城隍廟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或為適當處分:(一)經合法通知而無故不參加本財團各項會議或活動,每年連續二次以上者。(二)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事項者。(三)行為不當破壞本財團信譽或損失權益者。(四)死亡者。前項被開除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代表或董事,同時喪失其資格。」,又第15條規定:「董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謹慎處理本廟事務,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詳本審卷第17、18頁)。系爭會議係以原告違反城隍廟章程上開規定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有該次會議之附件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14頁)。本件原告如無前揭規定所述情形,被告董事仍於系爭會議為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者,法院即可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再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
而該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城隍廟於系爭會議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導致原告喪失信徒代表與董事資格,非僅為被告城隍廟之內部關係,足認原告係利害關係人。又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城隍廟之董事戊○○、子○○、乙○○、癸○○、寅○○、丙○○、丑○○、卯○○、己○○、甲○○、庚○○、巳○○、辰○○於系爭會議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及董事資格之決議,以原告有違反城隍廟章程之行為,同意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而以上開參與系爭會議之董事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可審查被告城隍廟董事會決議除名信徒資格是否有違反城隍廟章程:
(一)按內政部79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定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又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39號判決認為: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屬於寺廟自治事項,法院不宜介入實質審查。然內政部前開函示僅對於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程序加以規定,並無排除司法審查之意旨存在。且有權利必有救濟,依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可見立法者並無排除財團法人董事針對開除信徒或會員資格有排除司法審查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所為行為如有違反章程之行為之情形,法院自得審查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捐助章程。被告抗辯法院不得審查被告城隍廟董事會之決議除名信徒資格云云,要無足採。
(二)至被告以被告董事以城隍廟董事資格出席系爭會議,對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8項關於原告行為嚴重損害廟譽並引發廟產之被侵佔應如何處理?經詳細審酌所附說明並經投票結果:出席董事14位,12票贊成除名(開除)處分,1票廢票,1票棄權,通過將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除名。被告董事依據城隍廟章程第8條之規定,經審核原告之行為後,經絕大多數出席董事決議除名,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除對於除名之討論並未提出抗辯,甚至在投票時亦未做反對之投票,原告對被告董事之行為顯然認為並未違反城隍廟章程之規定,原告於決議通過並報准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主張被告董事之決議行為違反章程規定,故法院不得再為審查云云。經查被告董事固係依城隍廟章程規定之程序為決議,但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章程,方為本件爭執事項,如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內政部所發布之會議規範非為城隍廟章程第36條中所謂「政府有關法令」:
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城隍廟章程第36條固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惟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會議規範,既名為「規範」,即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故被告城隍廟之開會程序,非須依前揭會議規範為之。原告主張內政部所發布之會議規範亦為召集廟內各項會議之法規範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毋需於開會時異議才可以提起本訴:會議規範非為城隍廟章程第36條中所謂「政府有關法令」,而城隍廟章程復未規定開會之異議程序、異議之處理與效果等,則被告抗辯原告既未於系爭會議中異議,不得再爭執云云,應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會議所指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之行為,詳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未經城隍廟董事會決議將吉勝堂之管理權授與第三人蔡明潔?原告是否有質疑被告城隍廟就吉勝堂無管理權及土地所有權?
(1)原告主張蔡明潔為現任吉勝堂之管理人,非其授與,而蔡明潔係於93年11月14日選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吉勝堂會議紀錄為證(詳本審卷第188頁),足證原告所陳吉勝堂之管理權非其授與第三人之事實為真。
(2)依城隍廟章程第15條規定:「董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謹慎處理本廟事務,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廟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復有明定。查原告擔任被告城隍廟之常務董事,其與被告城隍廟間為委任關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仍質疑被告城隍廟就吉勝堂無管理權及土地所有權,有其訴狀可稽(詳本審卷第6頁、第182頁)。又原告自陳曾任吉勝堂管理委員會會長,而吉勝堂與被告城隍廟間就吉勝堂之管理權素有爭議,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9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
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卷宗查明。而上開案件、事件,均為城隍廟以吉勝堂現任會長蔡明潔為被告,就吉勝堂管理權爭議為原因所提起之訴訟。原告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中擔任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且原告並無刑事訴訟法中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其有作證自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吉勝堂之管理權、土地所有權爭議,在城隍廟之董監事會議中即有爭議與討論,業據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閱城隍廟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查明,但終究僅為內部之討論而已。但如被告城隍廟提起訴訟後,姑不論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其以被告城隍廟之董事身分在偵查中證述,自不得與內部討論相比擬。而原告與被告城隍廟在前開案件之立場相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03頁),以城隍廟信徒代表及常務董事身分來論,自屬不當,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實不宜再擔任信徒代表及董事。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以原告有違背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為由,決議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應為適法。
(二)原告提供錄影帶予蔡美娟,蔡美娟依錄影帶對被告卯○○提起竊盜告訴不違反城隍廟章程:
被告以原告挾嫌濫告被告卯○○破壞團結、影響廟譽為開除原告原因之一。但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被告城隍廟第8屆第45次董監事聯席會內容(詳本卷第166頁),被告丙○○詢問原告:「你說有看到是怎麼看到的,你是當場看到,還是你看她(指蔡美娟)拿來的那塊錄影帶?」,原告答稱:「錄影帶看的。」,被告丙○○再詢問:「錄影帶是怎麼流出去的?」,原告稱:「錄影帶是我錄的,在我這裡,我都承認,錄影帶在我這裡,在這個抽屜裡」等語。姑不論蔡美娟提出告訴之錄影帶是否果真為原告所交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任何人均得為犯罪之告發。且提供錄影帶於蔡美娟後,蔡美娟所告訴者,為被告卯○○個人,並非被告城隍廟,自與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城隍廟之信徒代表或董事無關,故難謂原告有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或第15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為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
(三)原告有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接洽買地事宜,但未違反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規定:
被告以:「94年5月4日自由時報刊載,本廟購買張家典、張中全共有系爭土地,『‥‥包括董事全在董事長主導下,以高於行情六、七百萬元等購買廟埕等黑函滿天飛‥‥』,這則新聞之由來是誰在製造是非、顛倒黑白,對本廟聲譽之損害,全體同仁之盡心盡力服務主公卻受此不白之冤,定要處理,還我清白」;「前項本件土地購買,始於92年農曆元宵節,由陳常董、許特助、張家典、張中全(其公子丁○○)、官四明,開始議價。經董事會委任丑○○、官四明與張家典洽商每坪294,000元,因陳某反對,200,000元都不買(氣話)‥‥未果。後推派蘇欐村、辛○○與張家典接洽,亦無功而返,迨至93年12月20日第8屆第40次董監事聯席會全體一致贊成,最後以290,000元以下購買。本案出賣人張中全公子丁○○,94年5月9日致函張董事長,經過情形已非常明確,新聞資料由誰提供?反對每坪290,000元購買,要以興業東路土地交換是誰?去臺北找張家談買賣及交換土地,為什麼?大家心知肚明」等為由,為開除原告之原因之一。查原告否認有向自由時報透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向自由時報透露購地情形之證據,是自難謂94年5月4日自由時報刊載內容為原告提供。又原告與證人丁○○商談購買張家典、張中全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城隍廟於92年10月4日第8屆第2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由原告及被告官四明全權處理,且買賣價金以每坪260,000元為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議程可查(詳本審卷第256頁),核於證人即張中全之子、張家典之姪丁○○於審理中結證稱:約在92年左右,因為其父親與叔叔之土地在城隍廟埕,廟方有意要收買,約其在廟埕旁小辦公室,當時由原告與其商談,被告乙○○則坐在一旁。其叔叔先前有表示,希望以每坪320,000元之價格賣給城隍廟,商談後原告表示要以每坪268,000元購買,我將消息帶給其父親和叔叔,彼等表示至少要302,000元,即對面土地近期成交價賣出。約一、二個月後,原告與一位女子前往其住處談土地的事情,原告表示廟後方有用每坪260, 000元之價格買了一塊土地,希望系爭土地以相同價格購買等語(詳本審卷第246頁)所述相符,足證原告與丁○○洽談購買系爭土地尚無違背被告城隍廟之利益。至證人丁○○復證稱:原告另有稱「興業西路旁有一塊土地」,但因其沒興趣,便請原告回去等語(詳本審卷第247頁)。惟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有提到興業東路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的價差,但未提及是要交換或買賣,也不知道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詳本審卷第247頁)。亦與原告所陳述:不曾與丁○○表示交換土地之事宜,但因丁○○表示其不缺錢,不一定要賣地,原告乃建議其有錢可投資土地,雙方聊天時原告表示知道嘉義市○○○路當時有一筆土地要出售,如果丁○○願意出售土地,即有錢可投資該筆土地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確於與丁○○洽商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提及興業東路之土地,但未表示要交換土地之事實。則系爭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提供新聞資料、反對每坪29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而要以興業東路土地交換之情,而開除原告信徒代表與董事資格,難謂有據。
(四)小結:原告並無系爭會議之決議所稱指使蔡美娟對被告卯○○提起竊盜告訴;及與地主張家典、張中全接洽買地事宜,再向被告城隍廟刁難之行為,但因其就吉勝堂管理權及土地所有權之事,與被告城隍廟之意見不同,並於刑事偵查中證述,與城隍廟在前開案件之立場相佐,以城隍廟信徒代表及常務董事身分而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實不宜再擔任信徒代表及董事,而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以原告有違背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為由,決議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應為適法。
七、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以原告違背城隍廟章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為由,決議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應為適法。至其他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為無理由,但仍不礙上開處分之效力,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董事於系爭會議中所為開除原告之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決議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經開除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城隍廟間之信徒代表關係與第8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城隍廟章程第8條為對信徒除名或適當處分之規定,如有該條所訂事由,董事會即可為決議除名適當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城隍廟開除原告信徒代表及董事資格之理由有四點,如果原告並沒有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得開除原告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