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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

蕭世芳律師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等則八,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座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218 號田地

0.214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於民國63年12月6 日買賣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戊○○所竊取,只因被告等互推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乙紙交還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謂以現金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但說不出價款若干?雖提出存款簿,但並無系爭土地價款之出款記載,足窺其主張不實;證人己○○除稱:「為我公公(即反訴原告丙○○)購買的」外,其餘買賣詳情一概不知情,甚至不知被告丙○○有無做生意,殊悖常情,顯係臨訟串證;證人乙○○雖證稱:「我確定是我爸爸(即被告丙○○)向公公買的,我公公曾經跟我講過這件事」,顯非其所見,而係傳聞,無證據價值,不足採信。

2.依64年7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實施前之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依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即「土地法第6 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獲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規應以自耕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概見64年7 月23日土地法第30條修前,耕地承買人不以自任耕作之自耕農為限。故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以自任耕作者為限,買賣移轉登記亦無須需添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從而,系爭土地如為被告丙○○所購,儘可以其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無需以原告名義為之。尤窺被告丙○○之抗辯及證人乙○○證稱:「因被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原告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虛偽不實。

3.按91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

6 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又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於63年12月6 日買賣取得,固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為原告出資購得,此觀兩造迄未依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1年期限變更登記,即可明瞭。縱為被告丙○○出資而以原告名義登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視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歸原告所有。

4.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舍,係由原告出資申請興建及養豬,復有卷附被告所提出「無訂立375 租約證明申請書」可考,不容置疑。又因原告為文盲,故養豬方面之進出賬,均由夫婿即被告丙○○記載,乃理所當然,不容曲解為係由被告丙○○養豬,特此聲明。

5.宏茂飼料行,雖以被告丙○○之名義為商業登記行號,然實由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長子丁○○經營,該商行結束後,曾存入現金1,000,000 元於被告丙○○郵局帳戶,並由子女每月各供付10,000元為生活費,另貸與次子林清欽4,000,000 元購屋。易言之,兩造之餘生生活原無問題。茲因長子丁○○改建房屋,兩造遷至三子戊○○之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居住,被告戊○○竟竊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冒領印鑑,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牟利;嗣為原告發覺,獨自遷回古居○○鄉○○村○○街○○號,並聲請變更印鑑,復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證。另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於未養豬後,係由次子林清欽夫婦堆放物品,故電費由己○○(林清欽之妻)支付。

6.所有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歸所有權人持有保管,被告等既承認持有該所有權狀,概見原告請求返還之適法。設如被告所主張,自始即由被告丙○○所保管,則原告亦以95年5 月2 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委任保管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之部分

1.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29年間結婚,雙方育有3 男2女。被告丙○○於民國34年間自行創業成立「宏茂飼料行」,且因取得販賣「福壽牌飼料」新港地區總經銷之權利,過程中一直由被告丙○○經營,有被告丙○○自撰其一生創業、歇業、被告丙○○繳納宏茂飼料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嘉義縣政府核准宏茂飼料行歇業登記函可證,其中之負責人均係被告丙○○,直到民國84年間始由被告之第2子接手。而被告丙○○因該飼料行生意興隆,賺了大錢,並陸續以收入所得購買房地,田產。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於民國63年向長女乙○○之公公、長女婿陳柳川之父陳嘆所購得。而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洽商、出資、金錢之交付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丙○○辦理,此業經兩造之長女乙○○到庭證言,自堪採信。

2.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被告丙○○當事經營「宏茂飼料行」商號,且為店主,職業屬性為「商」,無法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受限於當時法令,無自耕農身份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法以被告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而乃借用當時擔任家管之原告名義,先助其於63年11月29日取得自耕農身份後,於同年12月5日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此由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上,原告甲○○「職業欄」,記載為「無、家庭管理」變更為「農、自耕農」;「記事欄」上記載其職業變更時間為「63.11.29職變、

63.11.30校登」,足證63年11月29日之前,原告均只是從事家管(即原來並無工作),其家庭生活費用均須仰賴被告丙○○支付,則原告如何能有鉅額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就此事實,亦有證人乙○○、己○○之證言可證。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過戶收件時間乃在同年12月5 日觀之,亦可證明原告確係先於63年11月29日變更職業為自耕農身份後始於同年12月5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且時間上均相當接近,足證被告丙○○所言非虛。且由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94年9 月26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丙○○庭呈之被告丙○○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容,已足證明宏茂飼料行確係由被告丙○○經營,且以該帳戶內之收入狀況觀之,民國63年以前,被告丙○○當時即有相當程度之收入,被告丙○○確有能力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也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等,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均係由被丙○○保管,未曾由原告持有保管過。而原告當時係擔任家管,並無工作,亦無積蓄,其何來之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倘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何以系爭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章30餘年來均由被告丙○○持有保管?

3.原告雖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主張耕地承買人不以任自耕作之自耕農為限,倘系爭土地為被告丙○○購買,儘可以被告丙○○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借用原告之名義云云,所言不實。蓋被告丙○○當時之職業屬性為「商」,此已如前述,且民國65年之前並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故本即無需添具自耕能力證明。而當時因政府耕者有其田之農地農用政策,並為落實該項政策及加強執法,防止舞弊,故民國65年之前均依內政部長連震東先生於民國00年時,針對自耕農身份認定問題頒訂了六項資格限定,包括「農業學校畢業者、過去曾經從事農耕者,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現在從事體力勞動者。承受人住所距離其承受之耕地過於遙遠,依通常情形不能自耕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承受人未滿十六歲,公所或村里長不得出具自耕保證書。」處理,該項政策並獲頒佈適用於地政機關。職是,當時地政關認定自耕農身份均極為嚴格,絕非如原告所言,任何人均可隨意取得農地。果如原告所主張,農地買賣無須添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或取得自耕農身份,任何人即便是家管或經商者皆可隨時自由買賣以任何身份取得農地,則原告何須於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先辦理職業變更取得自耕農身份?如此豈非畫身添足?況且,倘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則其對當時取得農地應具有自耕身份之事實怎會不知?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自應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及購地金額。

4.又被告丙○○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隔年即民國64年間,復借用原告之名義興建農舍,經核准後,即由被告丙○○出資興建,以之飼養豬隻販賣,並由被告丙○○之3 個兒子幫忙照顧,而被告丙○○出資興建農舍之事實,由該農舍飼養所需設備、飼料之採購,其估價、費用單上記載數貨人均係被告丙○○,即明被告所言屬實。被告丙○○之長子丁○○結婚後,因其妻沒有工作,被告丙○○猶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僱請其妻幫忙被告丙○○養豬。後因於民國75年間分家,養豬工作乃分區交由被告的3個兒子照養,最後只剩被告之第2子1人飼養豬隻,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第2媳婦己○○證述明確。故豬舍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之第2子繳納,原告自始未曾經手出資繳納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水電等相關費用。後被告丙○○之第2子意外身亡,豬舍之水電費遂由己○○繳納。嗣後,原告及被告之長子丁○○,因欲吞占系爭土地而不知地號,始向己○○索取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水電繳納收據,因而得知系爭土地之地號。

5.原告及被告丙○○之長子丁○○,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丙○○保管之情況下,逕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謊報該所有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發,並更換被告丙○○一直以來所持有之原告印鑑章,辦理原告印鑑變更,申請新印鑑證明,向地方法院辦理土地贈予被告長子丁○○一人之契約公證,並僱工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等手續。

6.系爭土地乃被告丙○○保留以供隨時變現,並以所得價金供被告丙○○、原告甲○○二人養老終老之用,有特殊目的,係被告丙○○目前唯一資產,倘無系爭土地,被告丙○○勢將無依。

(二)被告戊○○之部分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單獨出資購買,嗣由被告丙○○於其上搭蓋農舍用以養豬販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由被告丙○○持有保管至今。而保留系爭所有權狀之目的,在於換價後供被告丙○○及原告養老甚至終老之用途,以免造所生子女之負擔。然被告戊○○之長兄即訴外人丁○○,非但對被告丙○○不敬不孝,甚至意圖侵吞系爭土地,讓被告丙○○一無所有,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代書謊稱遺失,並由原告書立不實之遺失切結書後,由代書代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被告二人因在外聽聞,原告已到地方法院公證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丁○○,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由被告丙○○保管,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而被告丙○○乃委託被告戊○○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詢問,始知原告已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報該所有權狀遺失,被告戊○○乃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報系未遺失,並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昭育為其丈夫,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3年12月6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其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狀遭被告戊○○所竊云云,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9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2024號函為證,然觀之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個人所寫,內容雖為原告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戊○○所竊之陳述,究不能據為被告戊○○竊取原告所有權狀之證明,又上開地政事務所函件,按其內容,僅能認被告戊○○曾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機關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一案提出異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戊○○有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三)按原告與被告丙○○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迄仍以原告名義登記,依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屬原告所有。然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乃就聯合財產之歸屬為規定,並未限制夫妻間不得有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丙○○既抗辯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予審究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1.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自63年12月6日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迄今均由被告丙○○占有等情,雖為原告否認之,並辯稱遭被告戊○○於不詳時間竊取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現為原告丙○○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其曾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復就被告戊○○竊取之事實,亦未舉證明之,並參之證人林彩微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自買受土地後迄今均由原告丙○○保管中(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應認被告丙○○開主張為真。

2.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而被告丙○○當事經營「宏茂飼料行」商號,且為店主,職業屬性為「商」,無法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受限於當時法令,無自耕農身份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法以被告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而乃借用當時擔任家管之原告名義,先助其於63年11月29日取得自耕農身份後,於同年12月5日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等情,為原告否認之,經查卷附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上,原告甲○○「職業欄」,記載為「無、家庭管理」變更為「農、自耕農」;「記事欄」上記載其職業變更時間為「

63.11.29職變、63.11.30校登」為證,足徵63年11月29日之前,原告為家管,於63年11月29日取得自耕農身分。另由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過戶收件時間在63年12月5日觀之,足徵原告變更職業為自耕農身份與系爭土地由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二者時間上相當接近。且由卷附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丙○○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容,可見宏茂飼料行係由被告丙○○經營,且以該帳戶內之收入狀況觀之,63年以前,被告丙○○當時即有相當程度之收入,被告丙○○確有能力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參之證人己○○、乙○○、陳柳川等人均結證陳稱系爭土地乃由被告丙○○出資購買等語,而認被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原告雖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抗辯耕地承買人不以任自耕作之自耕農為限,倘系爭土地為被告丙○○購買,儘可以被告丙○○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借用原告之名義云云,然據卷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4日嘉林地一字第0950004514號函載明64年之前有關農地之移轉,除繼承外,不具備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是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3.又被告丙○○主張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隔年即64年間,復借用原告之名義興建農舍,經核准後,即由被告丙○○出資興建,以之飼養豬隻販賣,並由被告丙○○之3個兒子幫忙照顧,而被告丙○○出資興建農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農舍飼養所需設備、飼料之採購,其估價、費用單上記載數貨人均係被告丙○○,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買,然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參酌被告丙○○所提上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丙○○所保有,且系爭土地由被告丙○○管領使用,原告僅為系爭土地買受之名義人,因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準此,原告訴被告丙○○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尚非所有權人,反訴原告雖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皆由反訴原告保管,系爭土地向來之管理、使用、收益亦均由反造原告為之,是該契約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而該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可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之規定。而反訴被告及兩造之長子即訴外人丁○○陰謀侵吞系爭土地,可見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引用本訴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並經反訴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由借用人委任出借人提供其名義,性質上得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反訴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