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甲○○
0號乙○○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國文於民國92年3月5日死亡,王國文所遺留之嘉義縣太保市○○段346、346之1地號及新埤段新埤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應由原告、王國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怡雅、王怡禎、王怡婷、王麗溱、王瑞瑾(以上5人為原告與王國文所生)及被告乙○○(為王國文與前配偶丁○○所生)等共同繼承。而王國文於生前曾欲委託被告甲○○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甲○○,後因故未辦理,嗣王國文死亡後,被告甲○○竟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以原告及被告乙○○、丙○○名義,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2年4月4日完成登記。
嗣後被告甲○○再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乙○○、丙○○取得渠等繼承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而於92年5月27日完成登記。惟被告甲○○以偽造文書申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代理之侵權行為,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無效。另被告丙○○於繼承登記後,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王國文間無親子關係而無繼承權。是原告及王怡雅、王怡禎、王怡婷、王麗溱、王瑞瑾等人之繼承權同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2年4月4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7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方面:其未偽造文書,且取得系爭土地為有償取得。而就系爭土地之爭議,與原告已於95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但原告無法履行和解書所約定應交付被告甲○○、訴外人林為國各新臺幣20萬元之義務,非被告甲○○不願履行,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準此,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糾紛,於95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提出和解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0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詳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偽造文書,以原告及被告乙○○、丙○○名義,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2年4月4日完成登記。嗣後被告甲○○再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乙○○、丙○○取得渠等繼承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而於92年5月27日完成登記,故請求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2年4月4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7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和解書內容則約定:「甲(按即被告甲○○)乙(按即原告)因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4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偽造文書乙案)及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即本件),雙方同意和解」等語。又該和解書之條款約定:「一、甲方願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持分二十七分之二、新埤段三四六之一地號持分九分之二、新埤段新埤小段十五地號持分九分之二,平均移轉給乙方。二、甲方就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第三人向清義,甲方應負責塗銷。三、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乙方應給付丙方(按林為國)新臺幣貳拾萬元。四、甲方交付一、二條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所有文件給代書時,乙方應將新臺幣肆拾萬元交付甲方」。從而可知上開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其等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依該和解書之約定為之。而本件原告仍以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無據,洵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2年4月4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7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