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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陳崇善律師被 告 乙○○

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念慈律師被 告 丙○○ 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法人合併而與原

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合併登記,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原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甲○○、丙○○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陳明宏及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惟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不為給付。

㈡原告分析上開債務人於九十三年下半年度財產資料情形發現

: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共計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公告現值共計約二百五十萬元),其上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共計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公告現值共計約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其上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被告丙○○所有。

㈢關於附表一東川段土地部分,經原告側面瞭解,訴外人明樣

公司、陳明宏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資金調度等因素,與訴外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間有相當之財務往來,亦因錯綜複雜之財務關係,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爆發不愉快事件,依據國稅局資料顯示被告甲○○乃順發公司股東暨員工,被告乙○○與甲○○間關於附表一東川段土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行為,疑似有通謀虛偽情形,似無實際資金往來,況以東川段土地上尚有訴外人合作金庫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存在,土地交易有違常情。關於附表二港子坪段土地部分,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發現,被告丙○○年約二十六歲,居住北部,是否有足夠資力及必要購買其上有高額抵押權之上開土地,有必要追蹤瞭解,況其兄即訴外人林永正與明樣公司關係匪淺,依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永正曾是明樣公司第五大股東,投資比例占百分之三點三三六,被告丙○○於訴外人明樣公司財務危機之際,買受被告乙○○土地並為移轉登記,似為協助脫產行為。

㈣被告乙○○與甲○○、丙○○間買賣契約與移轉行為依常理

判斷,乃通謀虛偽行為,其真意似為脫產以為財產保全,其買賣契約與移轉行為乃屬無效,應將如附表一、二共八筆土地塗銷相關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縱認無通謀虛偽之買賣,所為「假買賣、真贈與」,其行為害及原告對於訴外人明樣公司、陳明宏與被告乙○○間債權保障,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其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將系爭八筆土地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如認其買賣行為真實存在,除非被告證明以市價相當之價金,買賣移轉土地,否則原告以為於買賣與移轉當時,被告甲○○、丙○○對於訴外人明樣公司財務吃緊情形應有相當知悉,其深知此買賣與移轉行為對於被告乙○○之債權人將有所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有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請求將八筆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如被告乙○○乃於急迫情形下,被告甲○○、丙○○乘此之機,使被告乙○○為給付行為,其給付與對價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以乙○○利害關係人身分或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乙○○向鈞院聲請撤銷該買賣行為與移轉行為,請求系爭八筆土地塗銷相關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告乙○○名下。

㈤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對於坐落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暨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⒉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對於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暨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對於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⒉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對於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答辯以: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效力規定,原告究以何法律關係請求未特定。被告甲○○受讓土地時知悉附表一土地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且已評估實行抵押權之風險,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倘如原告所言,被告乙○○等三人因資金調度,與訴外人順發公司爆發不愉快事件,被告乙○○豈有可能將土地脫產予原告指稱為順發公司股東之被告甲○○,原告未經舉證且毫無根據臆測之詞,不符常理。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匯

款一千萬元與被告乙○○指定之訴外人明樣公司帳戶,被告乙○○業已獲得相當對價,被告甲○○有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屬錯誤。被告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既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債務人乙○○當時資力無影響,自不得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認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之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民法私法自治交易活動範疇,交易人自有選擇債權人之權利,撤銷權之設立,並非供他債權人滿足自身債權之用,原告未證明被告甲○○確實明知該有償行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情況下,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主張,亦屬無據。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其債務人所指僅限於主債務人,不及於保證人債務,原告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明樣公司,被告乙○○為保證人而非借款債務人,原告上揭撤銷權規定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部分:被告甲○

○係在買賣雙方自由意識狀態下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暴利,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當初是否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相關法律行為,或如何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所稱係代位乙○○行使權利,其代位行使者竟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撤銷權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買賣行為與移轉行為」,民法代位權及撤銷權兩者,不僅條文規定各異,行使上亦不相容,豈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所具有之撤銷權之理,原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主張,顯係法條誤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答辯以:㈠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已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嗣經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聲請拍賣,由訴外人陳志雄拍定,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任何實益,欠缺訴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八十七條部分:被告丙○○不知原告對被告

乙○○存有債權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筆土地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乙○○無任何脫產與第三人之必要與實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不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合致。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且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林德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借被告乙○○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被告乙○○為清償借款,乃與訴外人林德發訂立債務抵銷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丙○○,土地移轉行為完全合乎常情,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違誤會。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部分: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債權關係不具公開性,被告係第三人,不可能知悉原告債權,進而損害原告債權意圖移轉土地,被告丙○○不具明知意圖,且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特定物移轉,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被告出資向被告乙○○購買

系爭土地,相當具有經驗智識,且雙方當初係基於自由意思移轉土地,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任何不公平情事,原告未舉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主觀上明知急迫所為、客觀上不公平情形等節,主張於法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樣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陳明宏及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惟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不為給付。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其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被告丙○○所有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有關原告訴請訴外人明樣公司、陳明宏及被告乙○○給付借款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可參,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之行為,其真意似為脫產以為財產保全,其買賣契約與移轉行為無效,縱認無通謀虛偽之買賣,所為「假買賣、真贈與」,已害及原告對於訴外人明樣公司、陳明宏與被告乙○○間債權保障,如認其買賣行為真實存在,除被告能證明移轉當時確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分別買受上開土地,否則被告甲○○、丙○○明知訴外人明樣公司財務吃緊,渠等買賣移轉行為對於被告乙○○之債權人將有所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其有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請求將八筆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如被告乙○○乃於急迫情形下,被告甲○○、丙○○乘此之機,使被告乙○○為給付行為,其給付與對價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以被告乙○○利害關係人身分或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乙○○向鈞院聲請撤銷該買賣行為與移轉行為,請求系爭八筆土地塗銷相關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等情。被告甲○○及丙○○二人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八十七條、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適用,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有償向被告乙○○購得,不知有原告債權存在;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因積欠其父即訴外人林德發欠款,係依雙方債務抵銷協議書,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予伊,且土地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由第三人取得,原告起訴無實益。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原告主張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甲○○及丙○○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分別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一千萬元存款存根聯影本及債務抵銷協議書、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確有受理被告甲○○上開匯款事實乙節,亦經該分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七字第二一九號函附存款憑條影本為據,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上揭被告間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訴外人明樣公司、陳明宏與被告乙○○,因資金調度等因素,與訴外人順發公司間爆發不愉快事件,被告甲○○為順發公司股東暨員工;被告丙○○年約二十六歲,居住北部,無資力及必要購買其上有高額抵押權之上開土地,且其兄即訴外人林永正曾是訴外人明樣公司第五大股東,且系爭土地上均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上揭被告間買賣有違常情為由,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自無可取。又原告並未就以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明確主張,所為上揭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登記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抗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匯款一千萬元與被告乙○○指定之訴外人明樣公司帳戶,係有償取得;被告丙○○抗辯其父林德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借被告乙○○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被告乙○○為清償借款,依雙方債務抵銷協議書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並提出上揭匯款單等為證,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乙○○係無償讓與系爭土地而減少資力,原告就被告間無償行為,或於被告甲○○、丙○○有償買賣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利用被告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主觀情事,又依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情況下,被告間買賣或抵償債務條件對被告乙○○而言,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一、二土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對於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暨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⒉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對於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暨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備位聲明請求:⒈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對於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⒉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對於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並塗銷該地號土地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麗惠┌──────────────────────────────────────────────────────────────┐│附表一: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市│ │東川 │ │964 │旱│ │ │89.00 │全部 │ │├──┼───┼────┼────┼────┼────────┼─┼──┼──┼──────┼─────────┼──────┤│002 │嘉義市│ │東川 │ │964-1 │旱│ │ │85.00 │全部 │ │└──┴───┴────┴────┴────┴────────┴─┴──┴──┴──────┴─────────┴──────┘┌──────────────────────────────────────────────────────────────┐│附表二: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市│ │港子坪 │ │199-5 │田│ │3 │54.00 │全部 │ │├──┼───┼────┼────┼────┼────────┼─┼──┼──┼──────┼─────────┼──────┤│002 │嘉義市│ │港子坪 │ │199-7 │田│ │1 │35.00 │全部 │ │├──┼───┼────┼────┼────┼────────┼─┼──┼──┼──────┼─────────┼──────┤│003 │嘉義市│ │港子坪 │ │199-142 │田│ │ │49.00 │全部 │ │├──┼───┼────┼────┼────┼────────┼─┼──┼──┼──────┼─────────┼──────┤│004 │嘉義市│ │港子坪 │ │199-169 │田│ │1 │34.00 │全部 │ │├──┼───┼────┼────┼────┼────────┼─┼──┼──┼──────┼─────────┼──────┤│005 │嘉義市│ │港子坪 │ │199-170 │田│ │2 │67.00 │全部 │ │├──┼───┼────┼────┼────┼────────┼─┼──┼──┼──────┼─────────┼──────┤│006 │嘉義市│ │港子坪 │ │199-171 │田│ │ │5.00 │全部 │ │└──┴───┴────┴────┴────┴────────┴─┴──┴──┴──────┴─────────┴──────┘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