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
號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地價金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訴外人洪志成已於民國89年7月24日過世,乃追加洪志成之繼承人己○○、戊○○、丙○○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志成於87年7月27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0299公頃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洪志成,洪志成則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洪志成已於同年9月30日給付完畢。而原告於93年10月1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辦承租權,惟卻遭駁回,方知系爭土地已列「嘉義山區風景帶開發美化」範圍,無法辦理承租,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有效期限,為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確定無法系爭契約轉讓上開土地。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本契約有效限為15年,系爭土地若無法辦理過戶承租登記,被告應將洪志成給付之價金返還。而洪志成於89年7月24日過世,乙○○、己○○、戊○○、丙○○為繼承人。為此,以94年6月16日準備書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0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12日申租遭退件,係因受「嘉義縣山區風景帶開發美化」會議記錄(府現產字第0930006233號)第4頁,其他決議第2項所述:因要辦理景觀規劃,暫停新增土地出租及釋出案件,因此原告之申租案被暫時註銷申租,但經民眾陳情,於94年1月7日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及94年1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協調,重新確認該決議事項,認為續租戶可重新辦理,經代書數次通知原告補送證件,惟原告皆不願配合辦理,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有訂定系爭契約,洪志成並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5,600,000元。
伍、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原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
陸、本院之判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買賣標的於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因出賣人之蓄意行為,而致使本標的物遭管理機關終止承租權時,承買人所遭受之損失,皆歸出賣人負擔。」又第11條約定:「如若承買人違反本契約各款時,其所交付之價款由出賣人沒收,而出賣人如未履行契約時,應按已交付之價金,比照當期物價指數作為原支付價金,並按中央銀行公告之當日基本放款利率,累計計付,償還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搭建鐵骨烤漆平房,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於93年5月28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30006070號函通知被告租約無效,是被告已無承租權,致應無法將承租權轉賣他人,有上開分處94年3月11日臺財產嘉三字第0940002055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合。至被告以系爭土地可重新辦理續租,被告請代書數次通知原告補送證件,惟原告皆不願配合辦理,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