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省南區辦事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滴湖,嗣於民國95年2月15日變更為甲○○,並提出財政部令為證(詳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相連接之嘉義市○○段(下稱同段)94、105、95之2、10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6、10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0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33.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9.53平方公尺土地,以聯絡嘉義市○○段1至13地號土地之15尺計畫道路。
因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預供建築老人安養院,故所通行之道路寬度需足供2部救護車會車,故請求通行土地路寬為4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10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33.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9.5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
參、被告則答辯:
一、系爭土地中之同段95地號土地,或相鄰之同段93地號土地上各有一約3公尺寬之道路可通行。
二、原告可循被告所管理寬3公尺之道路即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同段108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178.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9地號,編號B、面積153.64平方公尺土地,連接至蘭潭1至13地號等13筆土地之15公尺計劃道路通行至大雅路。
三、系爭筆土地目前尚未有建物,且所稱欲建築安養院,僅為內心對土地之利用,是否確能興建,則不得而知,目前並無實際建築,故其通常使用之寬度毋須有足供2部救護車會車之寬度。
四、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及第788條但書規定,支付償金。依被告計收標準,如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等需要,而對外有通行之需求者,其使用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一次計收50年償金(不含同意通行之當年度所餘月份);若原告非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等需要,而僅係單純之通行使用者,其使用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一次給付5年償金(不含同意通行之當年度所餘月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06、1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雖於曾爭執系爭土地之相鄰之同段93地號土地上各有一約3公尺寬之道路可通行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詳本院卷第22頁)所示,系爭土地未聯絡被告所謂在同段93地號上之道路;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95地號土地上有一約3公尺寬之道路可通行云云,惟該道路為被告提出供原告通行之方案,目前有道路之輪廓,路上有雜草(詳本院卷第105頁),似尚不得稱為道路(被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亦載為「牛車道」,詳本院卷第22頁),足證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之事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接國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06、92、93、23地號土地;東接國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4地號土地;南接亦為國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97地號及訴外人張文才所有同段96、101地號土地;西接國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09地號及訴外人江榮所有同段103、107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系爭土地之相鄰及周圍土地之關係,堪以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同段106地號,編號A、面積233.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8地號,編號A、面積119.5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被告則主張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同段108地號、編號B、面積178.65平方公尺及同段109地號、編號B、面積15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說明如下:
1、原告之方案佔用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為352.75平方公尺,且目前有道路之雛形連接產業道路,但系爭土地至該有道路雛形之土地間,仍有一段沒有道路之土地,其上雜草叢生,坡度較陡;被告之方案佔用土地之面積為332.28平方公尺,目前有道路之輪廓,路上有雜草,可連接至產業道路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以此而論,原告之方案較被告之方案所佔用土地面積多20.47平方公尺,且目前無直接通往至產業道路再連接至大雅路,似以被告之方案為可採。
2、但依原告聲請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詢兩造之方案是否與蘭潭1至13地號土地相連接,經嘉義市政府函覆兩方案均銜接蘭潭1至13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用地(詳本院卷第135頁)。另同段106、108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編為停車場用地使用;同段109地號土地則編為機關用地之事實,有該府書函可查(詳本院卷第5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係沿同段106及108地號土地之邊界通行,不影響該2筆土地之利用,且該2筆土地在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原告通行該2筆土地,不會造成土地之浪費。而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將同段108及109地號土地分成兩半,有損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同段109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更不利於利用。另原告之方案係原告自行提出,如准許通行,將會就道路為自己有利之規劃。而被告所指現有之道路,亦僅有輪廓,路上長有雜草,如欲供原告通行,亦須花費鋪設道路,未必有利。故本院認原告之方案對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所害較少。
3、至原告之方案路寬為3.5平方公尺;被告之方案路寬為3公尺,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149.6平方公尺,且同段106、107、108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均為停車場用地,如將來果興建停車場,則原告之方案自符合將來頻繁車輛之進出。
(四)小結:原告之方案較被告之方案符合原告之通行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為本院所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同段10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33.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9.5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通行之忍受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其訴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須給付償金等語,但並未以反訴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