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甲○○原名為伍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232地號、地目田、面積三O八O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緣被告係原告之父,乙○○○為原告之母,原告係極重度智障及肢障之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訂立和解書及字據,約定乙○○○得選擇就被告所有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231地號、同小段232地號之其中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扶養原告之用。乙○○○嗣選擇232地號土地為移轉標的。被告業逾清償期即94年3月中旬而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所提書狀而為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232地號土地經被告設定抵押予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每月須繳納利息10000元,且被告業依和解內容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0元,依被告目前經濟情況,實無法清償上開借款而將2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清償借款,則必依約履行。現若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則恐遭朴子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是兩造均將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對兩造均屬不利。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父,乙○○○為其母,被告與乙○○○訂立上開內容之和解書及字據,並約定乙○○○得選擇231地號、232地號之其中1筆土地為移轉予原告之標的,乙○○○嗣選擇232地號土地,惟被告逾94年3月中旬之清償期至今仍未履行。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字據、戶籍謄本附卷得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告辯稱其尚未清償232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故拒絕履行。惟查:
卷附和解書僅載明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約定須俟被告清償232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原告始得請求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且綜觀和解書全文及字據內容,亦未就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附有何停止條件或始期,是被告抗辯須俟債務清償始行移轉,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可採。又被告抗辯若移轉232地號土地則恐遭朴子市農會聲請拍賣,然朴子市農會是否聲請拍賣該土地係其抵押權人之權利,核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2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依法亦係無由,洵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依約有據,堪以採納。
二、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乙○○○所訂立之和解書,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業如前述,核其性質,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232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其依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232地號、地目田、面積308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