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00
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朴簡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吳振安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與原告配偶相姦,案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案卷,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承與訴外人吳振安相姦並已產下一女之事實,核與訴外人吳振安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一號刑案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四三至四四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朴戶字第0三一六二號函附認領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依吳振安所述被告係第一次交往時不知其已婚,兩人在嘉義縣、市賓館發生性關係,自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密切交往長達二年餘之情誼等情以觀,被告於刑案中所辯不知吳振安未離婚而無犯意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而被告與訴外人吳振安上開自九十一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相姦犯行,經原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相姦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對於相姦人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而被告產下一女待養(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七八五號執行卷第十頁),除所得薪資十餘萬元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及恆春稽徵所函附原告及被告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吳振安已婚事實後,仍連續與原告配偶相姦多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