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共有期間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並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原告與被告丁○○以原分管位置,亦即原告分得東邊臨大馬路部分、被告丁○○分得西邊裡地之口頭方式協議分割,被告丁○○並曾邀同被告乙○○至現場告知於分得西邊裡地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抵債,經被告乙○○同意,嗣交代書辦理,將原先同段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割為鄰東邊馬路八九之一一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八九之二三地號土地。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耕作之系爭土地經仲介公司標示出售,始發現代書登記錯誤。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債權行為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債權行為未成立,物權移轉行為有效,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丁○○受有利益,而被告乙○○同受系爭土地移轉所憑藉之債權行為並未成立,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乙○○亦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㈡被告乙○○履行前項聲明後,被告丁○○應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丁○○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願配合移轉登記,惟被告乙○○認係代書登記錯誤,不願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伊以免除被告丁○○全部債務之對價方式,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分割係代書依原告與被告丁○○協議結果辦理,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伊僅依分割結果向被告丁○○承買系爭土地,非不當得利。否認同意分得同段八九之二三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丁○○分割前縱有分管位置及差價,應已於分割時充分考量,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況原告主張分割錯誤亦已逾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同段八九之二三地號另有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交換土地反增問題及爭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九之一一地號及同段八九之二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丁○○共有,於九十二年間以口頭協議方式交代書辦理分割,因被告丁○○積欠被告乙○○債務,乃將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間買賣契約書,以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嘉林地一字第0九五0000二八九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協議分割係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因代書疏失登記錯誤,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丁○○不爭執,而被告乙○○否認並辯稱:伊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且分割位置由原告與被告丁○○決定,與伊無涉,代書亦未登記錯誤,縱有錯誤,亦已過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登記錯誤,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情事而應辦理移轉登記。經查:
㈠就系爭土地分割情形,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
之代理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係按原告與被告丁○○同意之分割方案,於上揭地籍圖面蓋印證明位置後辦理,並無錯誤等語,證人即在場協助辦理之朱樹彬亦證稱:本件依圖面辦理分割,因系爭圖面有鐵道,目標明顯,且當初因分割線劃分問題,有在圖面重劃分割線上加蓋印章,對現場位置應該相當清楚,原告與被告丁○○都知悉分割位置且同意照圖面分割等語,核諸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揭辦理分割文件中,確有證人所指原告及被告丁○○蓋章於重劃分割線之地籍圖示在卷可稽,就南北向分割方式亦經證人即辦理分割之地政人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甲○○及朱樹彬證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登記錯誤乙節,雖被告丁○○不爭執,並提出與被告乙○○通聯錄音帶及譯文,然觀諸譯文意旨係被告乙○○強調依分割結果移轉登記,不知道分割之事等情,尚難僅以摘截片段問答作為確有登記錯誤並推斷被告乙○○同意移轉登記同段八九之二三地號土地等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姪簡深忠雖到庭證稱分割時原告有強調其土地臨馬路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稱東西二筆土地登記錯誤,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原意為東西向分割為南北兩筆,被代書改分為東西兩筆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述分割方式前後不一,證人簡深忠所述面臨馬路之分割方式多樣,二人所述分割方式難認一致,徵諸被告丁○○與證人簡深忠均與原告有親誼關係,亦難僅以上開陳、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依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時所附系爭土地地籍圖面顯示之相關地理位置清楚,南北分割之方案單純,地形分別成三角形及梯形,觀之分割圖面當不致混淆,且事關原告及被告丁○○分得土地位置,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分割完成二年餘均未發覺,實與常情相違,參以辦理分割之證人證述申辦相關細節及申請文件互核相符,原告上揭主張,實難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債權行為
未成立,所為移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不當得利等情,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登記錯誤情事,已如前述,況被告丁○○於土地分割前即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代理之代書登記錯誤,自分割移轉登記之九十二年五月迄今,顯已逾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被告丁○○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協議分割之結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而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丁○○分割登記完成後,始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被告丁○○抵償債務對價買賣關係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未成立,被告丁○○及乙○○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登記錯誤情事,且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協議分割之結果,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被告丁○○之買賣關係,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