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甲○○
丁○○丙○○
號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秋永律師被 告 己○○ 住嘉義縣
戊○○ 住同上庚○○ 住臺北縣辛○○ 住高雄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代號1部分「代號1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甲○○、丁○○、丙○○、乙○○共同取得,按甲○○、丁○○各六分之一,丙○○、乙○○各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甲○○、丁○○、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代號1部分面積四五一‧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甲○○、丁○○、丙○○、乙○○共同取得,按甲○○、丁○○各六分之一,丙○○、乙○○各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係指原告所取得代號1部分所占二分之一面積(扣除道路面積),應依原告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即分割後代號1部分之該筆土地,係由原告甲○○、丁○○各三分之一,丙○○、乙○○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此有原判決附圖可資參照甚明。原告聲請意旨認依主文意旨原告配得面積減少二分之一,應係誤解,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代號1部分既有原告所指誤載疑義,而依原告聲請更正為「按甲○○、丁○○各三分之一,丙○○、乙○○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等語,又恐生原告分配面積增加二分之一之疑慮,爰予說明如上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及更正起訴狀之聲明均載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此有各該份書狀在卷可稽,上開聲明與土地登記規則應會同聲請之規範意旨相符,原告聲請意旨認原判決主文依原告聲明記載,被告如不協同辦理,將使分割判決,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並非原判決有何類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以原聲明誤載為由,聲請更正為「兩造應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與首揭更正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更正面積登記,係屬上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意思表示請求權,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