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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列管之榮民陳安震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因其未婚,故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現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經依法清理該故員之遺產,發現其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存款,遭保管陳安震存摺及印章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陳安震死亡前,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一日,擅自提領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花用,經原告單位要求返還,被告乃提列部分支出明細以為搪塞,但經查核僅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可勉強認為係合法支出外,其餘款項均無法提出合法支出證明,經原告單位要求被告將餘款返還,為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訴外人陳安震死亡後,除有合法遺囑外,其所有遺產均應列入遺產管理,除喪葬或管理遺產所合法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他人不得佔用,其私自佔用者,除構成刑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外,依民法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單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雖然陳安震立有字據,書明:「萬一可能死掉,將所有定

存單及活動簿,贈送給乙○○本人」,但此為「遺贈」或「死因遺贈」,均以死亡為生效要件,要在陳安震死亡後,才生繼承之效力,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聲請繼承,故被告在陳安震死亡前昏迷無意識中,擅自將陳安震在嘉義興業路郵局之存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提領四萬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提領十二萬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領十五萬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陳安震存在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二百萬元解約,並擅自領取活期存款七千元,於六月二十日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六月二十一日轉帳五十萬七千元,匯入自己銀行帳號,並均據為己有,仍屬於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行為,仍為不法取得。

⑵縱然陳安震立有字據,於死亡後,將遺款贈與被告,應

屬「遺贈」或「死因遺贈」,則被告於陳安震未死亡前昏迷中(生前、無意識中),所提領共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則應屬遺產,依法應先行繳回原告機關管理,被告再依「字據」之法律關係,依法向原告請求,方符法制。

⑶被告所舉判解,其無權處分人為法定繼承人,且無權處

分係單純民事處分,與本件被告非法定繼承人,且其無權處分係犯刑事罪責不同,故均不適用(例如某甲竊取某乙五十元,被警逮捕時,某乙表示不追究,並告知警察:將五十元送給某甲,某甲也無法免除竊盜罪責同)。

⑷又依陳安震遺物信件,其大陸尚有親人,雖信件署名人

為孫子女,但未表示其無子女、故是否有繼承權人?尚未查知,如尚有繼承權人,則陳安震之字據如認屬於「遺贈」或「死因遺贈」,依法也要保留二分之一之特留分,被告也無法全部繼承,須待大陸繼承時效三年期滿未繼承(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被告才能全部繼承,併為述明。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

(一)被告為訴外人陳安震之義女,陳安震是隻身在台之榮民,在台灣無其他親戚,故收被告為義女,並有原告書立之死亡通知書為證。

(二)陳安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是由被告載他去嘉義榮民醫院住院,並請看護照顧陳安震,之後一直到陳安震逝世,被告幾乎每天去榮民醫院看陳安震,且陳安震逝世後,被告亦以義女身分自入殮至喪禮,全程被告都參予其中,亦可證被告甚為痛惜義父之病逝,也盡了義女應盡之孝思。

(三)陳安震生前即甚為疼愛被告,舉凡一切作為,父女均有商量,此次陳安震住院,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去榮民醫院看義父時,義父當面交了一張字據給被告,字據內容為「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當時被告含淚接受,並安慰義父安心養病,不料義父仍不敵病魔,與世長辭。被告既有受贈之事實,被告領取受贈之存款,並非侵占,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為生前贈與,並非遺贈,其理由如下:⑴本件系爭字據陳安震並未以標點符號分開句讀,故應以行列來斷句。

⑵「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為一行字,此乃陳安震自己表明當日之病情嚴重,並非假設語句。

⑶「我將所有定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

將」字的意思是「把」之意思,並非「將來」之意思,日常用語常見「我將轎車送給你」、「我將房子賣給你」、「我將孩子讓給妳」,這些「將」字的用意都是「把」的意思。

⑷故系爭字據全部文字之意是表明其病情已非常嚴重,自知

不久人世,其今日把所有定存單、活動簿全部贈送被告、⑸除了此張系爭字據外,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八日,陳安震

多次叮囑被告要速將存款領出來,不要便宜輔導會,被告才去領取。

(五)系爭字據若屬遺贈,被告之權利不因陳安震有其他親人可主張特留分,而有不同。

⑴依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書狀所附之信件,均為署名

陳安震之孫子、孫女所寫,但究否為陳安震之合法繼承人上不可知,且縱有繼承人但是否會依法來台表示繼承亦未可知。

⑵若屬遺贈,因陳安震之死亡,遺贈亦生效力,被告已受贈人的身分受領占有遺贈物亦非不法取得。

⑶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為

處分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使而受影響。」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縱使領取存款之時遺贈尚未生效,但之後遺贈已生效力,類推解釋此一條文,被告之領取與占有行為雖依使為無權,但之後已是有領取及占有之權,則被告領取行為之效力應已獲得補正。

⑷發生遺贈之效力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是否侵害他繼承人

之特留分已非原告之權責,而應由被侵害人及陳安震之繼承人向被告為主張,且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應得特留分之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至於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仍屬有效。

⑸原告既尚未確定陳安震有合法繼承人,或確定有特留分被

侵害之繼承人,則主張可能有親人主張特留分,就遺贈之效力而言,乃不生影響。

(六)關於原告主張陳安震之死亡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被告無意見,惟依該辦法第六條,原告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原告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方可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公示催告之相關文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列管之榮民陳安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因其未婚,故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現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陳安震所有之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存款,為保管陳安震存摺及印章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陳安震死亡前,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一日,提領共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僅承認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為合法支出,經原告請求被告將其餘款項返還,為被告拒絕。

(三)被告為訴外人陳安震之義女,陳安震是隻身在台之榮民,在台灣無其他親戚,陳安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是由被告載他去嘉義榮民醫院住院,陳安震逝世後,被告亦以義女身分自入殮至喪禮,全程被告都參與其中。

(四)陳安震生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在榮民醫當面交了一張字據給被告,字據內容為「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該字據為原告於清理陳安震遺物時取得,現由原告保管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陳安震生前領取郵局及銀行存款,係無權侵佔陳安震之金錢,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字據之真意究為「生前一般贈與」、「遺贈」或「死因贈與」?

(一)按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之利益也,而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系爭字據不符合遺囑之要件,是系爭字據自不適用遺贈之規定,應可確認。

(二)經核系爭字據之用詞:「不要便宜輔導會 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 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 為證 陳安震 94年6月5日」,系爭字據先敘明「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接著表示「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等語,依其文義,應可認定陳安震之真意係將前者即「自己死亡」作為後者「贈與全部財產」之條件;且將系爭字據之大前提「不要便宜輔導會」併予參酌,可見陳安震對於榮民死亡若無人繼承,其遺產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處置,因此足認陳安震寫此字據之目的乃係預慮身後之事,故從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字據之真意屬於死因贈與,亦即須待陳安震死亡始發生贈與之效力。此外,本院審酌陳安震係隻身來台之榮民,在台灣並無其他親屬,其全部之財產即為存放於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依常情而言,陳安震雖生病住院,然其仍不可能在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即無條件將全部財產贈與予任何人,否則事後經醫院救治幸未死亡,豈成身無分文之人,是自陳安震書立系爭字據之時空背景加以判斷,亦應認定系爭字據之真意屬於死因贈與。

(三)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安震生前設籍於原告輔導轄區範圍內,依據上述規定,原告為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原告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方可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云云,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原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須經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原告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方可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之理,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乃係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須經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原告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似有誤解法律,應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即使系爭字據非生前一般贈與,其亦已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其事後有領取及占有之權,其領取行為之效力應已獲得補正,惟查,系爭字據屬於「死因贈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僅得於贈與人死亡即條件成就後取得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並非在贈與人一死亡即取得受贈物之「物權」,是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資為抗辯,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為本件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其未依法定程序向遺產管理人請求,自行領取系爭存款,仍非法所許,已侵害陳安震之財產權。又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存款既為被告無權領取,原告為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還伊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返還侵佔款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