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三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四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六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八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且原告與被告間有分管契約,故原告分配之土地應在北邊,被告分配之土地應在南邊,以利管理使用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主張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辯稱南邊土地因遭鄰地所有人請求袋地通行權,並經貴院94年嘉簡第242號民事判決確定,須留2公尺道路,將被告土地分配在南邊,對被告不利,主張將通行權道路另行劃出由兩造共有,其餘土地再依應有部分加以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分為3分之2、3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分管北邊,本身分管南邊之事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5.22平方公尺土地本由原告分管,現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倉庫雞舍,B部分面積582.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分管,現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較符合實際使用需求,應為可採。惟被告所分配之土地因有鄰地主張通行權,價值低於其應有部份價值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當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補償之,參酌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是應由原告提出補償金,爰參酌該通行權道路之面積、公告地價及市價,由原告補償被告新台幣3萬9960元。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提出不同分割方法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准原告之請求為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