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 代 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第58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丁○段第328號建號之建物,於民國92年09月02日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林地字第064420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應於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附表所示土地,於其中面積3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原告嗣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原第一項關於塗銷抵押權以及原第二項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聲明,並將原第二項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改列為第一項,此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自應認其撤回部分為合法。
㈡又原告起訴時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乃係以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惟核原告之所以追加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係因被告抗辯其受領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乃係贈與,而非買賣,因此,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若非買賣,則係贈與,因兩造對此已有爭執,若不許原告於本訴中追加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勢必只能另訴提起,屆時可能會有二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之情形,且上述二請求權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況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乃係因被告之抗辯所致,本院對此抗辯本即應加以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本院於95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根據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其中面積346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係事後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僅屬就其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5年6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總
價2,249,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585號等二筆土地,原告依約先將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後,竟藉詞拖延,拒絕支付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絕支付款項予原告,顯已違約,原告乃委請律師先於94年4月1日以嘉義縣戊○郵局存字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依約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4年04月18日以嘉義縣戊○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以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如法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
其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實際上兩造間附有:「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一定金額生活費用(按物價指數調整)、並給付到生命終了為止」、「倘被告違反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無條件由原告收回」之負擔,屬於「附負擔之贈與」,亦即兩造間有假買賣真贈與之基礎原因事實。說明如下:
⒈按兩造早於75年間即有如下約定:「…自於民國75年7月
開始,每一人每個月7000元給我們兩個老人的一切生活費用、案照物價指數、而無照立約實行移法我給丙○○、林清欽、林清坤之所有權註銷、無條件受(收)回歸還乙○○。…」、「①擬定於民國75年7月1日開始下記、案照立約法定之勵行。②甲方乙○○夫妻、乙方丙○○、…。○○○鄉○○段地號584、建地、建物現在所有權乙○○、繼承人丙○○、觸(按:應係「獲」之誤寫)得期間未定。」、「擬定於民國75年7月1日立約之條件:1.自於7月分開始,乙方每個月要給與甲方7,000元的生活費用(案照物價指數)供給至終、遺(按:應係「違」之誤寫)約者全部所有權當(按:應係「願」之誤寫)意給於甲方受回、也願意法律查辦。丙○○、林清欽、林清坤」、○○○鄉○○村○鄰○○街○○號、所有權人乙○○、繼承人丙○○戊○丁○段、地號585、地目道、面積0公畝38平方公尺、權字74 他字第17283號、所有權乙○○、繼承人丙○○。戊○丁○段、地號584、等則66、面積3公畝08平方公尺、權狀字號74林地字第17282號、未登記、其他的人沒有權利分得」。
⒉依上所述,足見早在75年間,兩造即已約定,被告負有每
月給付原告7,000元(按物價指數調整)生活費用之負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來則移轉由被告取得;倘被告有違反約定者,無條件同意由原告收回。
⒊而前述約定雖係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但依該約定之
記載內容觀之,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其約定仍屬有效之約定。
⒋因此,無論原告以何種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被告,依兩造隱藏之真意觀之,本件亦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僅指單純之贈與自明。
⒌被告年輕時即無定性,素行不良,55年3月結婚、不到2年
即因外遇遭配偶訴請離婚、57年10月再婚、61年因涉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美髮師,原告還花錢聘律師幫被告辯護,於63年遭判刑入獄,64年適逢先總統蔣公逝世始遭特赦提早出獄,而被告64年出獄後,不改其性,風花雪月,風流韻事不斷,認識按摩女郎並時常帶回家,無心於事業經營,直至78年時仍不改如故,家庭糾紛不斷,原告恐被告再因桃花劫遭判刑甚至遭騙財,故遲遲不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
㈢被告自90年5月21後並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或未完全履行該贈與之負擔:
⒈原告前雖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清欽、林清坤約定,渠等自75
年7月開始,每個月要給與甲方7,000元的生活費用,並按照物價指數調整。惟因當時被告等甫分家未久,且被告均有家庭、子女,資力負擔重,故原告同意給予被告、訴外人林清欽、林清坤等三人寬限,由76年1月1日開始履行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負擔、且給付之生活費用改為6,000元。
⒉而由76年1月1日到88年1月1日期間,原告因體諒被告及訴
外人林清欽、林清坤等,故僅由渠等給付6,000元,均未按物價指數調整生活費用。88年2月1日以後,始按物價指數調整,改為被告及其兄弟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0元。其中,僅原告次子林清欽依約每月固定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惟林清欽因於91年間意外身亡,故其只給付到其死亡為止。
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均未按時給付,且斷斷
續續,且應於76年1月1日給付之生活費用,被告延至76年4月1日始開始給付,其後給付均斷斷續續,且偶有時無。亦即,被告雖自承其於75年7月1日起至85年8月16日期間,有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惟事實上,剛開始均由原告本人直接向被告拿取約定之生活費用,且因被告連續多次不按約定支付原告生活費用遭原告追討後,被告於80年9月22日,因不耐原告之催討,非但不還,甚且辱罵原告、說要將錢存到日後作為原告遺產繼承之登記費用,此由原告所提關於被告之記錄簿(即銷貨簿)第10頁所載:「80.9.22、推還借款,清宏回答,曝ㄉ的待度(按:台語),說要存到後日我們遺產作為繼承訂記費」云云。因此,其後原告乃委由原告妻甲○○向被告索討。88年2月1日後,因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始老實依調整後物價指數,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僅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至90年5月1日止,原告次子林清欽意外死亡後,被告即不再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90年5月1日開始,既應依調整後之物價
指數,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生活費用,然被告僅給付至90年5月1日即未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顯然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贈與「負擔」約定之事實。
㈣被告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9條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違
反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無論該價金給付之性質係屬「買賣價金」或「贈與之負擔」。惟被告既抗辯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隱藏真意乃屬贈與,則原告依被告抗辯之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被告所可預料,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
⒉是,原告依法對兩造間隱藏之「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行
為,追加主張,被告不履行其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0元生活費用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自有理由。且被告乃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⒊又被告明知原告中風、不良於行、且有心臟病、健康狀況
亦不佳、需時常進出醫院之情況下,為侵吞原告借用妻甲○○名義登記購買之田地,將與原告相依為命之妻甲○○帶走,置原告生活於不顧,且於目的不遂之情況下,並曾多次辱罵原告,並有以後「原告死後,不要將原告靈位放入祖先牌位內祭拜…」等大逆不道用語,致原告精神上受刺激。核被告所為,顯另已構成刑法第294、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㈤原告爰追加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就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而原告亦已以94年12月16日民事聲明(請)狀及95年1月20日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將上述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請求權,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其中面積346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乃「無償贈與」部分:
此完全非事實,且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乃屬贈與,但依前所述,亦係附有「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至終、違約則無條件同意由原告收回給予之土地」等負擔之贈與,且被告確有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本件乃「附負擔之贈與」自明。至被告引用證人甲○○為證,惟查,此乃兩造間之約定,且有相關資料足證本件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是甲○○證詞應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兩造間並無附負擔約定之事實,惟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確實附有:「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一定金額生活費用(按物價指數調整)、並給付到生命終了為止」、「倘被告違反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無條件由原告收回」等條件。說明如下:
⑴該立約書書立時間雖在75年,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
(85年)相差約10年,惟該立約書內容已強調未來由被告取得,時間未定,且被告於85年間由原告處所獲得之土地及內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土地及內容,與該立約書所載內容完全吻合,並無矛盾。
⑵而原告所以未於75年當時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
,乃因被告年輕時行為舉止輕浮,品行不端,原告為此幾次好言勸告被告,被告非但不聽從原告之逆耳忠告,反而以種種惡言惡語忤逆原告。原告恐過早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將遭被告揮霍一空,故遲不辦過戶登記,然被告不體諒原告苦心,強硬逼迫原告要將系爭祖厝土地登記給他,不遂即在外大聲批評原告不公平等,不孝不義,原告並曾因被告忤逆惡語而致心臟病發,生命幾乎不保。
⑶次查,被告確於前揭立約書所示時間後,有開始支付原
告生活費用之事實。就此,除有原告所提關於長子丙○○之記錄簿(即銷貨簿)可為證明,被告於民事答辯㈣(補充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其於75年7月1日起至85年8月16日期間,有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且證人甲○○亦到庭證實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生活費之事實。
⑷又,依原告所提關於次子林清欽之記錄簿(即銷貨簿)
所載,與被告之記錄簿所載,其等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時間、金額、金額調整為10,000元之時間(88年2月1日)均相同,若非有約定不可能如此,足見原告所言非虛。此外,原告三子林清坤亦曾到庭證明原告與其等三人立約之事實,且其等三人等所獲或應獲土地之內容,亦均與該立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立約之事實自堪採信。
⒊宏茂飼料行乃原告乙○○一手創設擔任負責人、經營、結束:
就前述事實,有原告自撰其一生創業、歇業、原告繳納宏茂飼料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嘉義縣政府核准宏茂飼料行歇業登記函,其中登記之負責人均係原告,非被告。被告辯稱宏茂飼料行乃其所創設,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原告未曾向被告或其他子女等,為不用給付或全面停止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辯稱,其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乃因原告次子林清欽
死亡,三子林清坤未支付扶養費,原告認為僅由被告支付生活費不公平,乃表示全面停止支付生活費,故曾退回被告額外交伊之2000元,並舉「丙○○銷貨簿」記載、原告妻甲○○為證。
⑵惟查:「丙○○銷貨簿」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曾於90年10月22日給付原告2000元,但旋於同年月24日即還被告,不能因此即證明原告有表示全面中止支付生活費之事實。況原告就此並未有中止停止生活費用支付之記載、且該等金額並非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10,000元生活費用金額。
⑶且,被告雖舉原告之妻甲○○為證,然依甲○○之證詞
,該生活費用由甲○○向被告收取作為兩造生活費使用,原告係於其次子林清欽歿(即90年07月19日)後一年餘,被告主動將錢拿到原告現住處所後,始向原告向被告表示全面中止支付生活費用之事實,即91年07月19日以後始提起。惟證人證詞與被告民事答辯㈣(補充辯論意旨)狀第二項、㈣:「因原告次子林清欽死亡…原告.. 乃表示全面停止支付生活費,故曾退回被告額外交伊之2000元…」所載,原告於90年07月19日至90年01月
22 日期間即向被告提起,時間點相差達一年。且被告早於90年5月22日後即未曾支付原告生活費用,是證人甲○○所言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且自相矛盾,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⑷且原告妻甲○○寵愛被告,並將原告保留欲供原告及妻
兩人生活、終老費用之土地,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於90年4月左右向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贈與公證,贈與被告,形同斷了原告之生路所需金錢,並聽信被告之慫恿,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回所有權狀之訴訟(94年度訴字第349號、憲股),經原告提起反訴,本院一審判決甲○○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返還原告,目前在二審進行中(95年上字第221號、遼股)。足見甲○○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⑸次查,原告三子雖因生意失敗致無法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故於88年2月1日調整被告等應給付之生活費用,由6,000元增為10,000元,雖然如此,然原告三子林清坤並非因此即未支付任何勞力。原告與妻因年老,平常就醫、看病均由原告三子林清坤照應、載送。於90年初原告中風後,原告身體不好,行動無法自如下,原告三子幾乎放棄家庭生活,到原告及妻甲○○住處照顧原告及妻,且原告及妻出入及到醫院均由原告三子負責,原告三子毫無怨言。是原告三子即便無法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但原告之三子林清坤一人既要照顧原告,又要照顧原告妻甲○○之情況下,僅以照顧一個老人,一天之看護費用至少即要2,000元,一個月至少即要60,000元,況照顧兩個人。因此,原告三子林欽坤勞力支出所應有之費用,尚遠遠高於被告應支出之10,000元。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⒌否認原告在74年有4、5百萬的定存,看明細最多只有一筆
提款200萬,其餘應該只是領出來再存回去。況且被告主張原告75年停止飼料行的營業,原告還有4、5百萬元,但是上面的金額加起來也超過4、5百萬元,邏輯上也不通,而且90年以後就沒有這些存款,且否認原告提款是借給老二林清欽、老三林清坤。
⒍原告三子載原告去看醫生,原告給1,000元是付油錢及醫藥費,且非每天給付1,000元。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係無償贈與被告,非出售被告:
系爭合併分割前584、585號建地係原告夫婦無償贈與長子即被告之祖產,非真正買賣,一如前述,即無所謂「買賣價款」。原告竟以被告未完納價款為由解除契約,請求交還土地,殊乏理由。
㈡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未附任何條件:
⒈原告及妻甲○○,係為子女置產而將祖產即系爭584、585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未附任何負擔條件。
⒉觀乎本件贈與契約(買賣契約)未記載附有任何負擔條件,為原告所未爭執,猶證之。
⒊原告雖提出所謂「立約書」主張為附有被告應每月支付原
告7,000元之負擔云云。惟查:該「立約書」係原告所自書,之上「承繼人丙○○」非被告所簽署,印章亦非被告之印章,更非被告所蓋,應係原告擅自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舉證人林清坤證明係被告丙○○所蓋。惟查本件起訴係林清坤挾原告以令天下所導演,林清坤證言偏頗不實,顯難採信。且該「立約書」製作於75年6、7月間,有原告提出之立約書可考。如該「立約書」曾經被告同意蓋章,理應即辦系爭584、585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不致延至85年8月1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時空相差10年,益證「立約書」係原告私自製造,未經被告同意簽章,對被告無任何拘束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始終未曾棄養原告夫婦:
⒈被告於20年前結束宏茂飼料行後,即與原告及妻甲○○共
財同居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由被告早夕照顧原告夫婦起居奉養,並存入4、5百萬元於戊○郵局原告帳戶(嗣由原告借與林清欽400萬元,既未償還)供原告自由使用;直至89、90年間被告因重建房屋,始將原告夫婦遷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林清坤家;至94年3月間,因林清坤盜領母甲○○印鑑欲盜賣甲○○土地,甲○○發覺後憤而遷回被告家,由被告繼續供奉扶養,原告即為林清坤所羈留,挾天子以令天下,興訟圖謀系爭土地;此觀原告夫婦住址仍與被告同戶,及原告配偶甲○○現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奉養,不難窺察。易言之,兩造未同住,非如原告所主張「棄養」,當見原告主張之不實及撤銷贈與請求歸還贈與土地之無理。
⒉依原告所提出「立約書」記載:民國75年7月1日起其子丙
○○、林清欽、林清坤應按月各給付原告7,000元供原告夫婦(包括妻甲○○)生活費。當時原告尚未將系爭584、585號地贈與被告。就其於85年8月16日始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觀之,在在足證自75年7月1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被告確曾履行扶養義務,並按月支付生活費,否則,原告何致於8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⒊原告95年6月12日爭點整理及辯論意旨狀承認:「由76年1
月1日至88年1月1日期間,原告因體諒被告及案外人林清欽、林清坤等,故僅由渠等給付6,000元,均未按物價指數調整生活費用。82年2月1日以後,始按物價指數調整,改為被告等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0元整」(見該狀第3頁事實理由欄㈡記載)。參乎,原告所提出「丙○○銷貨簿」記載:被告曾自88年1月起至90年6、7月間,曾按月支付10,000元與原告;直至91年間林清欽死亡,始全面中止支付生活費,為原告所未爭執之事實,益證被告未曾棄養原告夫婦。
⒋況斯間,原告夫婦均與被告共財同居,由被告單獨扶養;
原告雖現由林清坤挾持控制,未克回家,被告仍極盼望早日回家,裨資供奉扶養。
⒌單觀原告之妻甲○○現由被告單獨專責供奉扶養,概知被告始終未曾違反扶養父母義務。
⒍現在挾持原告興訟之林清坤,始終未曾踐行給付原告期望
之扶養費,為原告所未爭執。林清坤未履行義務,卻無需返還贈與土地,獨要求被告交還贈與土地,豈不足見原告偏心或遭林清坤所操控?極不公平。
⒎宏茂飼料行於74年3月間歇業後,被告曾撥4、5百萬元於
戊○郵局原告帳戶或定期存款戶,供原告自由使用、生活。茲觀戊○郵局覆函所附「客戶(乙○○)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原告除於88年1月21日領出2百萬元貸與次子林清欽外,曾陸續提款貸與次子林清欽及三子林清坤(均未償還)。若謂原告生活困難,乃因擅予貸出未收回所致,豈可怪責被告?⒏被告除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外,尚曾陸續交付原告近百萬元,有原告所持有「丙○○銷貨簿」原本可考。
⒐綜言之,被告始終未曾違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原告罔
顧事實,徒托空言謂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請求交還贈與土地,殊乏理由。
㈣原告有充足生活費,無需子女供應:
⒈宏茂飼料行於74年3月間歇業後,曾撥交原告4、5百萬元
存入戊○郵局乙○○活期帳戶或定期存款,任其使用,此觀戊○郵局函附「客戶(乙○○)歷史交易清單」記載:
90年4月25日尚有「定期轉載(利息)」,足資認定。⒉原告除於88年1月21日領出2百萬元貸與次子林清欽外,亦
陸續領款貸與次子林清欽及三子林清坤,均未償還(參照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儘可收回,供資生活費。
⒊就上開「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94年1月21日
尚有現金存款21萬3千元存以觀,原告生活現況及經濟能力,尚稱寬裕,無需子女供給,應不發生扶養問題。從郵局明細可見出原告帳戶從82年每月都有一筆定期轉帳約4至6千元,而且88年1月21日的200萬元是從郵局領出來借給老二林清欽,都沒有收回來,可見原告並不是不能生活,生活費不缺乏,所以原告在74年至少有定期存款4、5百萬元,至少到90年還有定期轉帳,可見該定存到90年之前都還有。
⒋原告三子林清坤載原告去看醫生,原告每天都有付1,000元給林清坤。
⒌如原告確因無法生活,儘可隨時遷回被告家(原告仍設籍
於此),由被告繼續奉養。原告拒絕被告探望,又拒不回家接受被告奉養,竟謂被告違反扶養義務,藉以主張撤銷贈與,請求交還贈與土地,殊非適法,且乏理由,也與誠信原則相違背。
㈤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不履行者之撤銷贈與權,自贈與人
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從75年7月或自系爭584、585號土地於85年8月1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日起即未按月支付原告7,000元,違反所附負擔,迄至原告95年1月20日聲明狀撤銷贈與,已逾1年時效,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非適法而無效,其請求返還贈與物,更乏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於85年8月16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0.03
08公頃及同段585號建0.0038公頃租厝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長子即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90年8月7日,將前項土地及同段586號道0.0011公頃
合併後分割為同段584號建0.0088公頃、同段584-1號建0.0086公頃及同段584-2號建0.0180公頃。
㈣原告與妻甲○○生有三子,長子即被告、次子林清欽、三子
林清坤,原告夫妻曾議定為三子置產,於66年10月27日將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戊○鄉戊○所381-1號建0.006 9公頃(重測後丁○所686號建0.0098公頃)贈與(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次子林清欽;66年7月6日向訴外人盧信言購買坐落嘉義縣戊○段382號建0.0155公頃(重測後丁○段687、68 7-1號建地),以三子林清坤名義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85年8月16日將祖產即系爭重劃後坐落嘉義縣○○鄉○○段584、585號建地,以買賣為原因,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合併分割前584、585號建地既為原告夫婦贈與長子即被告之
祖產,非真正買賣,故無所謂價款,登記用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款係公告現值,用以計算繳納贈與稅,非真正買賣價金。
㈥被告受移轉系爭土地,未給付原告金錢。
㈦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㈧原告之三子、被告自90年8月1日起都沒有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之金錢,原告太太自94年3月起搬到被告處一起居住。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是無償贈與或附負擔的贈與,或係買賣?⑵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且其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⑶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扶養之行為?⑷原告有無被扶養的必要?⑸原告有無從90年8月1日起免除兒子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茲分別表示本院之意見如下:
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應認係一般無償贈與之性質: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其受領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受領登記系爭土地乃係假買賣真贈與,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被告受領登記系爭土地之真正原因關係自非買賣,而係贈與,且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贈與係屬附有:「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
告一定金額生活費用(按物價指數調整)、並給付到生命終了為止」、「倘被告違反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無條件由原告收回」等條件之「附負擔贈與」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有上述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固據其提出載
有「…自於民國75年7月開始,每一人每個月7000元給我們兩個老人的一切生活費用、案照物價指數、而無照立約實行移法我給丙○○、林清欽、林清坤之所有權註銷、無條件受(收)回歸還乙○○。…」以及「①擬定於民國75年7月1日開始下記、案照立約法定之勵行。②甲方乙○○夫妻、乙方丙○○、…。○○○鄉○○段地號584、建地、建物現在所有權乙○○、繼承人丙○○、觸(按:應係「獲」之誤寫)得期間未定。」、「擬定於民國75年7月1日立約之條件:1.自於7月分開始,乙方每個月要給與甲方7000元的生活費用(案照物價指數)供給至終、遺(按:應係「違」之誤寫)約者全部所有權當(按:應係「願」之誤寫)意給於甲方受回、也願意法律查辦。丙○○、林清欽、林清坤」、○○○鄉○○村○鄰○○街○○號、所有權人乙○○、繼承人丙○○戊○丁○段、地號585、地目道、面積0公畝38平方公尺、權字74他字第17283號、所有權乙○○、繼承人丙○○。戊○丁○段、地號584、等則66、面積3公畝08平方公尺、權狀字號74林地字第17282號、未登記、其他的人沒有權利分得」等內容之立約書共2份(即原證7、原證8)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立約書上之簽名、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對上述2份立約書為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經核原告提出之2份立約書之全部內容,其內之
文字包括記載姓名部分之筆跡均為一致,顯為同一人所寫,而原告自承該內容乃由其所記載,證人即原告三子林清坤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因此,本院認該2份立約書姓名部分應係原告所書寫,而非被告及訴外人林清欽、林清坤所親自簽寫姓字。
⑶至證人即原告三子林清坤固證稱:其有看到其兩個哥哥
也有蓋章,兩個哥哥就是丙○○、林清欽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查,證人林清坤為原告三子,且依原告所陳證人林清坤目前係擔任照顧、扶養原告之人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因此,其所為之上述證言,是否有偏袒原告之情形,尚非無疑,是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證言,仍須與其他事證相核,始可認定其證言是否可採。
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2份立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內容固
記載系爭土地要登記予被告,但被告觸(按:應係「獲」之誤寫)得期間未定等語,惟查,若認原告主張:「被告年輕時即無定性,素行不良,55年3月結婚、不到2年即因外遇遭配偶訴請離婚、57年10月再婚、61年因涉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美髮師,原告還花錢聘律師幫被告辯護,於63年遭判刑入獄,64年適逢先總統蔣公逝世始遭特赦提早出獄,而被告64年出獄後,不改其性,風花雪月,風流韻事不斷,認識按摩女郎並時常帶回家,無心於事業經營」等語為真實,堪認被告應係對家庭不負責任,且不聽父母之管教之人,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在75年7月間竟然會同意在沒有獲得贈與之土地所有權,且何時獲得均屬未定,而其他兄弟均已獲得贈與之土地所有權之不利情形下,願意每月給付7,000元予原告。
⑸又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銷貨簿(丙○○)」之
內容記載,被告僅在76年4月1日、76年7月1日、76年12月27日、78年4月1日、79年3月1日、79年8月1日、79年10月1日、79年11月1日、79年12月1日各給付6,000元予原告,亦即堪認被告並未如上述立約書之內容每月給付7,000元,且將上述銷貨簿第10頁所載:「80.9.22、推還借款,清宏回答,曝ㄉ的待度(按:台語),說要存到後日我們遺產作為繼承訂記費」等語之內容與上述被告給付金錢的情形綜合觀之,即使認兩造有於75年7月間成立「立約書」所載以每月給付生活費為贈與之負擔等內容,然而,既然被告未依「立約書」內容為之,而原告仍願於85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顯見原告於85年6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時已不堅持被告要依「立約書」內容為之,亦即本院認即使兩造於75年7月間有成立「立約書」所載以每月給付生活費為贈與之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認定原告於85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贈與行為仍係本於75年7月間「立約書」而來。
⑹況復依上述銷貨簿觀之,被告在85年6月間受領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後,並未立即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或10,000元,而係在受移轉登記之二年餘後之88年2月1日始開始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自此觀之,亦難認兩造在85年6月間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有達成原告所主張附給付生活費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至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2月至90年間有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足認兩造在85年6月間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有達成原告所主張附給付生活費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查,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對原告本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不能僅憑被告在88年2月至90年間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情,即認定兩造在85年6月間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有達成原告所主張附給付生活費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因此,本院依上述事證,認證人林清坤證稱被告有親自在
立約書上蓋章等語因與上開認定之事證不合,無從採信,又依上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非為可採,從而,本院認本件贈與僅係一般無償贈與之性質,是原告自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關於違反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所稱「附負擔」即約定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行為,無庸進一步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權利,即原告無法證明其得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行使撤銷權,且即使原告得依同條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亦因超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294、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
屬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中風、不良於行、且有心臟病、
健康狀況亦不佳、需時常進出醫院之情況下,為侵吞原告借用妻甲○○名義登記購買之田地,將與原告相依為命之妻甲○○帶走,置原告生活於不顧,且於目的不遂之情況下,並曾多次辱罵原告,並有以後「原告死後,不要將原告靈位放入祖先牌位內祭拜…」等大逆不道用語,致原告精神上受刺激。核被告所為,顯另已構成刑法第294、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⑵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由三子林清坤照顧、扶養,而原告配偶甲○○由被告照顧、扶養之情,均經認定如上,依我國民情,以被告與其弟弟林清坤各扶養一位父親或母親,應難認被告符合刑法之遺棄罪,且原告即使身體有病痛,需人照顧,因其目前尚有林清坤照顧、扶養,應無因無人扶養、照顧致生命發生危險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辱罵原告之情,並未據其提出證據
以明之,自難信實,又查,依原告所稱被告即使有「原告死後,不要將原告靈位放入祖先牌位內祭拜…」等大逆不道之用語,經核亦僅係訴訟中爭吵時之用詞,尚難認此等用詞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⑷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294、第295條遺棄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非有理由。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0年8月1日起未對原告盡法定扶養義務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惟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乃係主張被告從90年8月1日未對原告恪盡扶養義務,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至原告以94年12月16日民事聲明(請)狀及95年1月20日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4年多,惟查,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就本件而言,即使原告符合需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而得主張上開撤銷權,然原告卻迄至94年12月16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據上述見解,其撤銷權早已因一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然而,被告仍為原告之長子,不論基於倫理或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均仍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因原告不得行使本件撤銷贈與之權利而有不同,被告仍應恪遵上述義務,扶養原告夫妻至終老,並盡孝道,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等語,惟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行使撤銷權,且即使原告得依同條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亦因超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不得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㈢本院業已認定即使原告得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亦已因超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述爭點⑶:
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扶養之行為?爭點⑷:原告有無被扶養的必要?爭點⑸:原告有無從90年8月1日起免除兒子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均係原告得否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之前提問題,因原告既已不得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行使撤銷權,本院自無庸再對上述爭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
如上,是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㈤又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贈與附有:「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
一定金額生活費用(按物價指數調整)、並給付到生命終了為止」、「倘被告違反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無條件由原告收回」等條件,其自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故意侵害贈與人即原告之行為,其亦無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行使撤銷權;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不盡法定扶養義務,而得行使撤銷權,惟因即使原告得行使此部分之撤銷權,亦因已超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買賣契約以及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其中面積346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