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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戊○○○

乙○○丁○○被 告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戊○○○、乙○○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戊○○○、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0年間,訴外人王新臺、丙○○與被告甲○○、己○○等人,聲稱渠等係巨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人員,王新臺為實際負責人、丙○○為掛名負責人、甲○○為業務經理、己○○為財務經理,並且均為該公司之增資募股人員,以投資可獲取厚利為由對外募股。被告己○○夥同被告甲○○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甲○○引導至嘉義市圳頭里盧厝91之76號,並提出「巨富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1份,遊說原告3人參加該公司之增資募股,原告等不疑有他,由原告戊○○○及乙○○於同年月3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原告丁○○則於91年1月7日出資10萬元,上開入股金額款項均由被告己○○收受,並交付收據給原告,其上均記載有「巨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代表人丙○○」字樣及被告己○○所簽名蓋章之收據,嗣後持該收據向巨富公司換發股票。詎料數月後,巨富公司均無發放股票消息,原告等向被告己○○詢問,渠稱願退款,但僅口頭說說遲遲不履行,原告在多方接洽無效後,始覺事有蹊蹺,詳查巨富公司設立情形,結果該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其代表人為洪賢良,非被告等人所誑稱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負責人為丙○○,至此,原告等始知受騙上當,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察結果,均以本案係民事糾葛予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然在偵查中,王新臺、己○○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有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載:

「被告王新臺負責清償30萬元,約定92年1月16清償5萬元,同年2月16清償20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5萬元;被告己○○應自92年1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給原告至被告王新臺清償完畢止;其餘尚欠40萬元部分,近期會商巨富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協調」,可知被告等人負有償還義務,爰依該項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

1、查巨富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業登記可稽。該公司於90年12月10日書具授權書,將該公司所擁有之新型專利(專利字號V174066)及油氣式燃燒供應裝置改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申請案號:000000000)授權予訴外人黃進祥先生,作為對外募集該公司重整資金,授權期間自90年12月10起至91年12月9日止,授權期間內黃進祥先生得使用本公司新型專利及油氣式燃燒供應裝置之改良專利,此有授權書可稽。巨富公司代表人洪賢良經黃進祥同意,於90年12月19日將上述之專利權授權予訴外人王新臺,亦有授權書可稽,則王新臺等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成立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是經由合法授權,並非如原告起訴所稱被告等人假冒巨富公司之名義對外增資募股之詐騙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次查,被告等人向原告等募集資金後,應由授權之巨富公司發行股票予原告等人,收據亦載明被告向原告收受之資金作為投資巨富公司現金增資之用,現金增資完成後,憑本收據換發股票,故原告等應俟現金增資完成後,持收遽向巨富公司換發股票,原告捨此正途不為,竟提本訴向被告等請求顯與法不合。況且,被告僅為巨富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之小職員,上有巨富公司、巨富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應由渠等負責才是,原告起訴未將渠等一同起訴並列為被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3、原告主張依切結書內容主張被告等負有償還義務,惟該切結書係原告以刑事追訴要脅,逼迫被告簽立,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效,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甲○○:當時僅介紹原告等人參加投資,並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且在投資前,有告誡原告要仔細思考,投資與否操之在原告,況且,系爭切結書上沒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沒有說過要負責之語,則原告主張被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不無疑問,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乙○○及丁○○投資巨富公司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

(二)91年12月15日被告己○○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自92年1月8日起,至訴外人王新臺清償30萬元予原告戊○○○、丁○○止,每月支付原告戊○○○、丁○○利息1萬元,被告己○○及訴外人王新臺迄今均未曾付款。

(三)訴外人王新臺於95年2月8日死亡。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

(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

(二)被告己○○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和解契約若有效成立,原告是否均得向被告己○○請求?金額若干?

(四)被告甲○○是否應負返還原告所投資金額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經一致,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因其所作字據未經簽名、蓋章或以指印、十字等以代簽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王新臺、己○○前曾介紹戊○○○與丁○○參加句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交股金70萬元,巨富公司因故無法改組成立,股金用罄,無法歸還股金,投資人憤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1年度發查字第1018號(切結書誤載為0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友人調解達成和解,由立切結書人王新臺負責清償30萬元,約定92年1月16清償5萬元,同年2月16清償20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5萬元。並由立切結書人己○○自92年1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整,至立切結書人王新臺清償完畢止;其餘尚欠40萬元部分,俟近期內會商巨富公司董事長丙○○出面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乃訴外人王新臺與被告己○○就原告戊○○○、丁○○投資巨富公司乙事,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訴外人王新臺、被告己○○返還原告戊○○○、丁○○所投資之股金30萬元及利息,其契約文字並明白記載「投資人憤而提起告訴」、「經友人協調達成和解」等語,足見系爭切結書乃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至原告戊○○○、丁○○雖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惟訴外人王新臺、被告己○○及原告戊○○○、丁○○既已就和解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將系爭切結書交由原告等收執,無論原告戊○○○及丁○○是否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均無礙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參照。被告己○○主張受原告以刑事追訴要脅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惟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此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而原告對被告己○○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屬原告等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對被告己○○有何恐嚇、威脅情事,自與脅迫無涉;依前揭說明,既應由被告己○○就其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己○○復無法提出其受原告脅迫之其他任何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信。

(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前係因投資巨富公司而生股金糾紛,然系爭和解契約既有效成立,如前所述,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新臺、被告己○○與原告戊○○○、丁○○,依系爭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被告己○○仍應對原告戊○○○、丁○○負給付之責,其抗辯原告等應逕向巨富公司求償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第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己○○應於訴外人王新臺清償原告戊○○○、丁○○30萬元完畢之前,每月給付利息1萬元,業已超過前開法定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戊○○○、丁○○得向被告己○○請求之利息,以訴外人王新臺所應給付之本金30萬元、週年20%之利率計算,每月所得請求之利息為5,000元。而訴外人王新臺及被告己○○自始未曾付款,且訴外人王新臺於95年2月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己○○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其應給付利息之首日即92年1月8日起至訴外人王新臺95年2月8日死亡為止,此期間業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戊○○○、丁○○負給付之責,是原告戊○○○、丁○○得向被告己○○請求之利息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37【月】x5000+5000/30【天】x30【天,95年1月9日至95年2月7日】=190000)。

(五)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丁○○請求被告己○○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其等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違反前開複利禁止之規定,是原告戊○○○、丁○○所得請求被告己○○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上揭

(四)所述19萬元之利息金額計算終日之翌日起算,即95年2月8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查,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王新臺、被告己○○與原告戊○○○、丁○○,該契約效力自僅存在於立約當事人間,原告乙○○及被告甲○○皆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和解契約所載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乙○○不得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己○○、甲○○主張返還股金,原告戊○○○、丁○○依系爭和解契約主張被告甲○○應負給付之責,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丁○○請求被告己○○給付19萬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戊○○○、丁○○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己○○給付19萬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戊○○○、丁○○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丁○○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己○○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駁及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