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主張:
1.坐落於嘉義縣○○鎮○○段林頭小段207 地號,地目:田,面積4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民國84年9 月25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借款
350 萬元後,於86年6 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因無自耕能力,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乃於86年8 月14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陳振所有。
嗣上開法令解除自耕能力之限制,由陳振於92年8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於86年6 月14日前數日,會同訴外人乙○○前往被告公司大林分行詢問,承辦放款人員向原告承諾保證於原告代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本息後,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委由胞妹楊秀惠會同訴外人乙○○、丁○○及戊○○於86年8 月14日向被告公司大林分行申請償還借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之承辦人承諾於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605,930 元後,3 日內將清償證明交付原告。詎原告於86年8 月14日及15日清償3,605,930 元後3 日,前往被告處領取清償證明時,被告竟拒不發給。綜上,兩造既已成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被告自應依約塗銷。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林頭小段207地號土地上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登2字第004371號收件,84年9月25日登記,證明書字號084林地字第41 00號本金最高限額4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備位之訴主張:退而言之,如認兩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受償上開3,605,93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5,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5,930元及自
8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乙○○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梅山大半天寮段9-37、62-15 、62-6、64-8、64-4、39-19)於84 年4 月24日向被告借貸擔保放款190萬元,旋於84年9月29日再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原告借貸擔保放款350萬元,惟乙○○於86年11月24日即對借款190萬元未再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債務。
(二)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原則,本件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己詳加載明:「擔保物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是以系爭抵押物亦擔保伊對訴外人190 萬元之債權,換言之,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本件原告稱被告承諾於原告代償該筆債務即核發清償證明云云,係屬片面之詞,況原告亦未依法填據申請書,而對該筆債務之還款皆緣自訴外人乙○○之帳戶轉帳清償,故伊之受償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於84年9 月25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350 萬元,嗣於86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800 萬元賣予原告。原告因無自耕能力,乃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陳振所有,再由陳振於92年8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為訴外人乙○○清償本件設定抵押權借款所欠被告3,605,930 元整。
(三)訴外人乙○○尚於84年4 月24日向被告借款190 萬元整,迄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
(二)若兩造未成立上開合意,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3,605,930元有無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未成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承諾原告只須給付36,059,301元予被告,被告即會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兩造間成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人員庚○○、丙○○2人,證人庚○○證稱:「(問:當時乙○○把土地賣給原告,有無去向你詢問塗銷抵押權的事情?)應該有來問過,不過我將我們銀行規定的告訴他,假如有向銀行貸款,要塗銷的話,只要有所有的債務只要有一筆沒有履行正常的話,是不能聲請這筆塗銷,如果按照正常繳息,他可以聲請塗銷,但還要送到總行核定,他向我們銀行填寫聲請書,我們轉到總行去看同不同意塗銷。」「(問:你有無告知只要他們(指原告等人)把系爭土地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你就會交付清償證明讓他們去塗銷系爭抵押權?)不可能,這超過我的權限範圍。」(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則證稱:「(問:系爭土地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當事人是否有向你詢問過?)如果正常有人問,我會照我們公司的規定程序跟他說。可是他應該是問主管,不會跟我接洽,我只是辦事而已。(問:公司的程序如何?)他還清之後,可以寫填寫聲請書。我們再送總公司。」(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即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之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雖曾陪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協商過,然對協商之經過均已無記憶,但伊處理事情的原則,如果要客戶匯款的話,會先跟銀行申請,如果銀行說可以塗銷的話,才會轉告客戶可以匯款,又伊幫客戶與銀行接洽,會先向銀行提出塗銷申請,通常銀行須約2天時間決定是否核可,如果要報總行的話,時間會久一點等語(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範圍,既已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謂:「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是應包括乙○○另筆迄未清償被告之190萬元。是被告抗辯不可能於原告詢問時,即告以得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語,並非無據,又原告雖聲請傳訊兩造協商時在場之證人辛○○、乙○○,然據證人辛○○證稱:「我與壬○○有去銀行,但是壬○○跟銀行談的比較多,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協商的內容。」(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雖證稱:「當時接洽主辦人員,主辦人員說只要還錢,銀行三天內就會開立清償證明給你。」「主辦人員有把金額算出來,交給辛○○,跟辛○○說只要銀行收到錢,就會出具清償證明給辛○○他們去辦理塗銷抵押權。」(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乙○○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又為被告之債務人,其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參以證人辛○○之證言:「(問:銀行有沒有說還款之後,給你們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沒有,銀行是說還錢之後,就會辦理塗銷。」(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要與乙○○上開證言顯然不同,是認乙○○上開證言難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若非被告計算出金額為3,605,930元要原告清償即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告如何能得知乙○○就本件土地向被告借款未清償之金額,以及如何願意為乙○○清償云云,然上開3,605,930元之金額,只要向被告查詢即可得知,與被告是否有為塗銷抵押權之承諾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既向乙○○購買系爭土地,其清償乙○○對被告之借款或基於其於乙○○間之協議或有其他考量,難謂必被告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承諾,綜上,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3,605,930元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給付被告3,605,930元乃基於兩造間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初次詢問時陳稱:「(問:辛○○他們幫你清償350萬元借款,你要如何與辛○○處理?)當初我那筆土地賣了八百多萬元,那筆土地抵押給台南企銀及一家民間公司,我地賣給原告壬○○他們,再從土地價金那邊扣掉。(問:為何他們不把價金給你之後,再由你去辦理塗銷?)他們比較謹慎,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去辦理塗銷事宜,所以我們才會去跟銀行談塗銷抵押權的事情,這樣比較不會有什麼事情發生。」(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給付被告3,605,930元,乃為給付乙○○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代乙○○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受償原告給付3,605,930元乃基於其對乙○○之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其應付給乙○○之價金800 萬元已於給付被告上開金額錢即已付清,有乙○○開立之本票一紙證明,然就本票開立之時間及原因,原告之陳述與證人乙○○顯然不一,俱難予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3,605,93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