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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遷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聲明,並將其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3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業務,編列預算在中華

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之嘉義市○○段18、19、26、3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國156村新建建物,該建物在完成驗收取得使用執照,並移轉所有權及點交予承購眷戶或標售前,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所謂「經國新城全方位諮詢

服務處家具博覽會執行長」之名義,自民國93年8月起無權占用上述新建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並自行對外招商,邀集4家廠商設置攤位,展售各類家具商品,且與設攤廠商約定收取營業額之一成,做為其私自設立服務處之行政費用,顯有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不動產之行為,被告前開非法舉措,經承包廠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發覺後,屢次發函要求被告停止其非法行為,並將占用建物遷空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訴請偵辦,而被告竊佔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在案。

㈢被告自93年8月間開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

、F部分之建物,並於94年11月底始遷空歸還,因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建物分別屬於新眷舍中K棟地下室與G、L、H棟之活動中心,為全體住戶之共用區域,而原告於94年4月底已由原告移轉占有予住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中旬至94年4月中旬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屬一樓店面,非共用區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中旬至歸還日即94年11月

30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㈣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經原告訪查之結果,同社區中2樓以

上住宅部份,其中28坪型月租約6,000元至8,000元之間,每坪單價為214元至285元間,故原告將A部份(211平方公尺,約63.8坪)以每坪285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8,183元,被告計占用16個月(自93年8月15日至94年11月30日,按:原告之書狀記載16個月,核應為16.5個月之誤算),應賠償之損害為290,928元。其餘部分(合計2436平方公尺,約737坪)則以每坪214元為準,被告占用6個月(自93年8月15日至94年4月22日,按:原告之書狀記載6個月,核應為8個月之誤算),應賠償之損害為946,308元(每月為157,718元),合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房屋,應賠償之金額為1,237, 2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3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爭執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即K棟大樓地下室部分

),其於93年10月15日以後未再占有云云,惟依據卷附刑案卷證資料,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21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40682號函,該函檢附被告占用狀況之相片,顯示被告於93年12月間警局拍照當時,確實仍佔用K棟大樓地下室。而被告於94年2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相片,被告亦坦承相片與實情無誤,且自承「目前仍在展示家具當中」,足見被告迄至原告將公共設施(即除複丈成果圖A部份之其他區域),於94年4月間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均持續佔用,被告所謂於93年10月間已歸還云云,並非事實。

⒉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關於眷村自治會

長權責部份,眷村自治會長並無可出借或同意他人使用國有財產之權。

⒊土地是國家的,這在申請書及委託書上都有,且張宜安不

能代表國防部,以往要承租土地,也是要提出公文書,再由原告內部簽呈,看是否可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經國新城是由嘉義縣市18個軍眷村1924戶眷戶使用,93年6

月份經國新城住宅成型,國防部又傳達各軍眷村即將搬家之訊息,產生眷戶為了準備遷入經國新城各項事宜,分別找所管18個軍眷村會長 (軍眷村會長係由國防部於軍眷村設立之代表,處理軍眷村眷戶事務)辦理;93年10月份經國新城17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成立,前述18個軍眷村會長在了解被告平日熱心公益,即委託被告統籌辦理,且經各眷村自治會會長熊岱玉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原告主張自治會會長沒有做任何事的職權,這是有待商榷的。

㈡上述1924戶眷戶多為七、八十歲老人,它們要遷入經國新城

,首先要求於經國新城就近購買傢俱、家電、廚俱等物品,及辦理遷入戶政、水、電、瓦斯、警力治安支援等各項事宜。被告基於服務之原則,在93年8月10日間即與原告眷服處張宜安副處長聯繫說要用活動中心與仁愛路212號這個點的時候,是用電話聯絡,被告問可不可以租,張宜安副處長說不可以,被告又問可不可以借,張宜安副處長說樂觀其成,豈可認被告係無權占用。被告要跟原告租,原告不租,要請原告服務,原告說人手不足,然後被告接受了委任,經過合法管道申請,取得認可,張宜安副處長並說樂觀其成,在被告向建設公司(管理員)借鑰匙後,原告卻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相關廠商即逕向德寶公司協商獲許(活動中心鑰匙暫借廠商

使用為展示場所、服務處由德寶公司每日派員開門提供使用),實施多日,適逢8月某週日,德寶公司休假,服務處無員工開門,廠商告知被告,經被告與德寶公司接洽未果,且當時天氣炎熱,守候服務處門外多位老人眷戶,因年邁體衰不支情況下,被告才開啟服務處使用。

㈣93年6月份起,18個軍眷村代表們規劃經國新城17社區籌備

委員會,至93年10月3日國防部輔導17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期間,93年9月國防部雖來函告知服務處暫停使用乙事,但因當時眷戶陸續看屋、參觀傢俱、家電、廚俱展示,無法間斷;隨依眷戶意見函覆,故被告仍以眷戶服務方式繼續辦理,且因93年10月份經國新城17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成立,需配合國防部訂定去年12月份交屋作業,使眷戶能遷入經國新城,被告對法律知識欠缺、疏忽,請法院體恤被告用心公益、服務眷戶之精神。

㈤原告在嘉義市○○段18、19、26、31地號上興建之建國156

村新建建物之產權是全體眷戶的,原告只是起造人,管理人是德寶公司,德寶公司負責基地的安全,被告是用借據跟德寶公司借鑰匙去開門的,怎麼可以說是竊佔呢。

㈥況且十八個眷村只有1942戶,眷戶拿出全部的土地,讓原告

蓋房子,原告應該依照圖說來造,只能建造1224戶,結果原告建了2242戶,且圖說中是沒有店面的,雖然活動中心是有的,但是多建了兩百多戶,這兩百多戶的產值是地主的即眷戶之現金換來的,豈可說是原告的?眷戶提出其居住憑證拿去賣錢之後有了建築基金,亦即眷戶用其所居住的地點來做交換條件,這代表在把土地賣掉後做建築基金,原告拿該建築基金來蓋房子,眷戶擁有百分之八十的權利,況且,眷戶賣了這些土地如果超過建築基金,原告是一毛錢都不用付,所以土地和建物,眷戶的權利可以達到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一百的權利,原告只是負責蓋,原告的眷服處是負責服務的,可是並沒有來服務,原告現在卻來要租金,被告及眷戶是完全不能接受的。

㈦被告僅使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約兩個月,而且裡面有做

展示隔間也已經拆掉,後來至少從93年10月15日以後,B、C部分是該地住戶自己放置東西(如鐵窗)使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月間開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其中A、D、E、F部分之建物,係於94年11月底始遷空歸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亦係於94年11月底始遷空歸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21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40682號函所檢附被告占用狀況之相片,可認被告於93年12月間由警察拍照當時,確實仍佔用K棟大樓地下室(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1228號卷第52至54頁)。又被告於94年2月14 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相片,被告亦坦承相片與實情無誤,且自承「目前仍在展示家具當中」,並未表示已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歸還(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發查字第1228號卷第68頁),因此,被告辯稱至少從93年10 月15日以後,B、C部分是該地住戶自己放置東西等語,尚非可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月間開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且上述建物均係於94年11月底始遷空歸還等語,應為可採。

四、至被告否認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嘉義市○○段18、19、26、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

原告為管理機關,有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字第1228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4至27頁),且上述土地遲至95年3月23日始移轉部分所有權予第三人,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土地異動清冊在卷可查,而建國156村新建建物乃原告擔任起造人,委由承包廠商德寶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所興建,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考,因此,原告在移轉嘉義市○○段18、19、26、3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國156村新建建物之所有權予第三人之前,自對上述土地、建物有所有權。而被告辯稱眷戶提出其居住憑證拿去賣錢之後有了建築基金,亦即眷戶用其所居住的地點來做交換條件,這代表在把土地賣掉後做建築基金,原告拿該建築基金來蓋房子,眷戶擁有百分之八十的權利等語,應係其對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誤認,尚無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其得到嘉義縣市18個軍眷村自治會長之授權,而

上述18個軍眷村自治會長本有服務眷戶之職權,且其係向德寶公司借鑰匙,故其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查,嘉義市○○段

18、19、26、3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國156村新建建物在93年8年15日至94年4月15日間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18個軍眷村自治會長有服務眷戶之職權,亦無使用或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之權利,而德寶公司僅是承包廠商,亦無使用或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眷服處張宜安副處長聯繫說要用活動中

心與仁愛路212號這個點的時候,其問可不可以租,張宜安副處長說不可以,其又問可不可以借,張宜安副處長說樂觀其成,豈可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等語,惟查,證人張宜安於刑事案件中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其針對被告說要成立一個組織來服務眷村,其回答樂觀其成,被告提及要在蓋好的房子或建物上擺設展示家具或居家用品,其跟被告說是違法的,被告提及要借用,其回答他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60、61頁),依據證人張宜安上述證言,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如附圖所示A、

B、C、D、E、F部分之建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

E、F部分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又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見解,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仍應依上述標準計算之,是原告主張其訪查之結果,同社區中2樓以上住宅部份,其中28坪型月租約6,000元至8,000元之間,每坪單價為214元至285元間,故原告將A部份以每坪285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8,183元,其餘部分則以每坪214元計算等語,顯然高於上述法規之限制,而不可採取。又查,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位於原告新建建物之K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位於原告新建建物之G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位於原告新建建物之H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位於原告新建建物之L棟建物中,而K棟建物面臨嘉義市○○路與志昇街口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如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之建物屬於政府改建之眷村建物,而被告占用上開建物之時,上述建物均未完全完工,尚無法資為一般居住或營業使用,然仍有相當之經濟上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為適當。從而,本院依據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記錄表雖僅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課稅現值,然如附圖所示D、E、F部分與A、B、C部分屬同時期建造,使用之建材亦均相同,且地理位置復相鄰近,其等之課稅現值應無差異,因此,本院亦以之作為計算如附圖所示D、E、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參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期間,分別計算被告應賠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

C、D、E、F部分之建物之損害額,合計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以405,633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其原有之土地及建物,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日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附表:

┌──┬───┬──────┬───────┬────────┬─────┬─────┐│編號│占用面│占用部分之房│坐落之地號 │占用部分之土地申│原告主張被│應賠償之金││ │積(㎡)│屋課稅現值【├───────┤報地價【計算式:│告占用之期│額【計算式││ │及其坐│計算式:占用│申報地價 (元/ │面積×每㎡申報地│間 │:占用建物││ │落位置│面積×每㎡課│㎡) │價÷16樓(地上14├─────┤土地價值和││ │ │稅現值之單價│ │樓,地下2樓)× │原告請求被│×占用月數││ │ │,單位元】 │ │每㎡申報地價,單│告應賠償之│÷12(月)×││ │ │ │ │位,元】 │占用期間 (│4﹪】 ││ │ │ │ │ │共請求之月│ ││ │ │ │ │ │數) │ │├──┼───┼──────┼───────┼────────┼─────┼─────┤│ A │211.22│0000000元 │白川段31地號 │128300元 │93年8月15 │64561元 ││ │(嘉義│(每㎡4950元)├───────┤ │日至94年 │(計算式: ││ │市仁愛│ │9718.8元/㎡ │ │11月30日 │0000000× ││ │路212 │ │ │ ├─────┤16.5/12×4││ │號) │ │ │ │同上(共 │﹪=64561)││ │ │ │ │ │16.5月) │ │├──┼───┼──────┼───────┼────────┼─────┼─────┤│ B │99(K │350262元 │白川段31地號 │60135元 │93年8月15 │10944元 ││ │棟地下│(每㎡3538元)├───────┤ │日至94年11│(計算式: ││ │室停車│ │9718.8元/㎡ │ │月30日 │410397× ││ │場) │ │ │ ├─────┤8/12×4﹪ ││ │ │ │ │ │只請求至94│=10944) ││ │ │ │ │ │年4月15日 │ ││ │ │ │ │ │(共8月) │ │├──┼───┼──────┼───────┼────────┼─────┼─────┤│ C │372( │0000000元 │白川段31地號 │225962元 │93年8月15 │41123元 ││ │K棟地 │(每㎡3538元)├───────┤ │日至94年11│(計算式: ││ │下室停│ │9718.8元/㎡ │ │月30日 │0000000× ││ │車場)│ │ │ ├─────┤8/12×4﹪ ││ │ │ │ │ │只請求至94│=41123) ││ │ │ │ │ │年4月15日 │ ││ │ │ │ │ │(共8月) │ │├──┼───┼──────┼───────┼────────┼─────┼─────┤│ D │655( │0000000元 │白川段18地號 │399550元 │93年8月15 │97115元 ││ │G棟活 │(每㎡4950元)├───────┤ │日至94年11│(計算式: ││ │動中心│ │9760元/㎡ │ │月30日 │0000000× ││ │) │ │ │ ├─────┤8/12×4﹪ ││ │ │ │ │ │只請求至94│=97115) ││ │ │ │ │ │年4月15日 │ ││ │ │ │ │ │(共8月) │ │├──┼───┼──────┼───────┼────────┼─────┼─────┤│ E │655( │0000000元 │白川段19地號 │354290元 │93年8月15 │95908元 ││ │H棟福 │(每㎡4950元)├───────┤ │日至94年11│(計算式: ││ │利站)│ │8654.4元/㎡ │ │月30日 │0000000× ││ │ │ │ │ ├─────┤8/12×4﹪ ││ │ │ │ │ │只請求至94│=95908) ││ │ │ │ │ │年4月15日 │ ││ │ │ │ │ │(共8月) │ │├──┼───┼──────┼───────┼────────┼─────┼─────┤│ F │655( │0000000元 │白川段26地號 │357057元 │93年8月 │95982元 ││ │L棟餐 │(每㎡4950元)├───────┤ │15日至94 │(計算式: ││ │廳活動│ │8722元/㎡ │ │年4月15 │0000000× ││ │中心)│ │ │ │日(共8 │8/12×4﹪ ││ │ │ │ │ │月) │=95982) ││ │ │ │ │ │ │ │├──┴───┴──────┴───────┴────────┴─────┴─────┤│合計:被告應應賠償之金額為:405633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