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僅聲明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嗣追加併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其情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衡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丙○○於民國87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2筆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300000元,合計0000000元,約定被告丙○○應按期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如未依期繳款,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於89年9月21日起即未依期繳款,竟於同年10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丙○○於同年10月間就本金債務部分,除欠大安銀行0000000元外,尚另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元;而就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其分別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下稱布袋鎮農會)、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之連帶保證人,而依序尚有880000元、0000000元、996561元之借款未清償,是被告丙○○之負債,就主債務部分,合計為0000000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合計為0000000元,而被告丙○○僅有汽車1輛,故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大安銀行借款債權。
(二)大安銀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919號執行程序僅受償部分債權,被告丙○○至今尚有本金0000000元及自9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7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大安銀行嗣於90年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而受讓大安銀行對被告丙○○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丙○○、乙○○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陳述如下:
附表所示土地業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被告丙○○無法代為處理。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87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同院90年執字第27919號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向布袋鎮農會、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調取被告丙○○於各該行庫所負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資料,而有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一字第0950000798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布袋鎮農會布信字第0950000492號、彰化銀行彰東臺南字第533號函、合作金庫合南永康催字第0950000968號函所檢附之借據、本票、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丙○○於89年10月7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土│鄉鎮│ 嘉義縣 │ 嘉義縣 │ 嘉義縣 │ 嘉義縣 │ 嘉義縣 │ 嘉義縣 │ 嘉義縣 │ 嘉義縣 ││ │市區│ 東石鄉 │ 東石鄉 │ 布袋鎮 │ 布袋鎮 │ 布袋鎮 │ 布袋鎮 │ 布袋鎮 │ 布袋鎮 ││地├──┼────┼────┼────┼─────┼─────┼────┼────┼────┤│ │ 段 │ 走賊宅 │ 走賊宅 │ 林 頭 │ 建 興 │ 建 興 │ 過 溝 │ 過 溝 │ 過 溝 ││坐├──┼────┼────┼────┼─────┼─────┼────┼────┼────┤│落│小段│ 走 宅 │ 走 宅 │ 林 頭 │ │ │ │ │ │├─┴──┼────┼────┼────┼─────┼─────┼────┼────┼────┤│地 號│ 61 │ 62 │ 1143 │ 448 │ 448-1 │ 866-3 │ 867 │ 867-7 │├────┼────┼────┼────┼─────┼─────┼────┼────┼────┤│地 目│ 田 │ 田 │ 田 │ 建 │ 建 │ 田 │ 田 │ 田 │├────┼────┼────┼────┼─────┼─────┼────┼────┼────┤│面 積│ 2801.14│ 2872.14│ 3013.05│ 2844.42 │ 129.3 │ 20165 │ 6374 │ 5239 ││(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 │ │ │ │├────┼────┼────┼────┼─────┼─────┼────┼────┼────┤│權利範圍│ 1/2 │ 1/2 │ 全 部│ 667/18000│ 667/18000│ 1/8 │ 1/12 │ 1/12 │├────┼────┼────┼────┼─────┼─────┼────┼────┼────┤│所有權人│ 乙○○ │ 乙○○ │ 乙○○ │ 乙○○ │ 乙○○ │ 乙○○ │ 乙○○ │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