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被 告 蔡勇雄即祭祀公業蔡瑞記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美東小段三二五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壹仟貳佰貳拾肆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管理人為蔡勇雄之登記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坐落嘉義縣○○鄉○○段美東小段325地號地目旱面積7342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蔡瑞記所有,管理人為蔡金城。於民國86年11月7日,蔡金城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7342分之1224出賣與原告,價金為856800元,簽約時付50000元,餘款806800元於87年5月19日付清,嗣被告聲請地政機關將上開土地分割為325地號、325之1地號至325之7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325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1224平方公尺與原告買受之面積相當,該地並經交付與原告管理,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買賣當時祭祀公業蔡瑞記之管理人蔡金城已亡故,由蔡勇雄繼任為管理人,然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管理人為蔡勇雄之登記,為此,訴請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前述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同意處分書,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