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實際耕作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自民國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就嘉義縣○路鄉○○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嘉義縣○路鄉○○段○○○○號、面積49,890平方公尺土地係由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嗣吳李醜漏於80年7月25日將承租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81年與嘉義縣政府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之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耕作系爭土地範圍與原告上開承租範圍相鄰,嗣2人就使用界址發生糾紛,故原告與丙○○即於85年5月21日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約定丙○○不得對原告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嘉義縣政府嗣將系爭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於88年間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原告上開租約。丙○○違反上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之約定而於91年3月20日以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耕作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告亦於同年4月8日申請承租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系爭土地存有使用權糾紛而拒絕原告與丙○○之承租申請。原告與丙○○再於91年6月3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而原告分管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即於同日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上開範圍之土地,惟丙○○再以其女兒即被告名義於同年月4日申請承租該範圍之土地,故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該範圍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而註銷原告承租之申請致其無法承租。被告於82年時僅係國小學生,衡情當不可能為實際耕作人,原告承租申請既因被告之申請而遭註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虞,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指示原告應訴請確認實際耕作人,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耕作如附圖所示西側範圍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提證據僅足證丙○○就系爭土地東側範圍有承租權,與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即西側範圍無涉。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應向拒絕其承租申請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起訴而非對被告起訴。
二、被告及丙○○係實際耕作人。原告長年居於臺北並在該地就業,其於81年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範圍之承租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其自始即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故嘉義縣政府於87年以原告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不知悉系爭土地四方界址及鄰居亦不諳耕作技術。依上開各節足認原告並非實際耕作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分別於上開時日就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範圍以己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耕作上開範圍土地為由而均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經該分處以有使用糾紛為由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註銷兩造承租之申請。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3字第0920005168號函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實際耕作上開範圍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2個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即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經查:
(一)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得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提出承租之申請,故原告起訴確認其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核其性質,應係確認承租權之前提要件即實際耕作之事實,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原告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對象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之文義解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於遇有使用糾紛時亦得不註銷申請人租用之申請而基於職責認定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且出租予該人之裁量判斷權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上開範圍土地之承租權,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為實際耕作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其效力自不及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故原告無法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訴有確認利益。惟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第2項)同一筆耕地,有第一項第一款之現耕者,未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依上開規定可知,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承租人,若未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申租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該現耕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然原告早於87年間即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12條規定而遭嘉義縣政府終止租約,其已非現耕承租人,此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3字第0920005168號函在卷為證,故原告非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租者」,其援引該款規定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80年7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就如附圖所示面積23,384平方公尺土地為實際耕作人,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