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丙○○(即金毓達廣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複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3年8月25日訂定委託銷售合約書,由原告負責企劃被告里仁為美系列NO.3東區玫瑰園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 (里仁為美NO.3坐落嘉義市○○段274-2、-14、-15、-19、-114、-171號土地上),雙方議定原告於93年9月1日即行推案企劃銷售,由被告負責取照及在93年10月30日開工。因推案銷售之成績與工地是否開工實際興建與否息息相關,8月下旬雙方議訂委託銷售合約時即為此交換意見,被告以最遲2個月期限有足夠把握取得建照並實際開工,甚至跟原告拍胸脯保證,絕對趕在10月底之前進場興建,或可能更早進場興建。原告以為縱使延至10月底,因尚有2個月期間可以推案,應可以達到預期銷售成果,並回收成本,但萬一被告不進場開工,原告可能無法達到預期推案效果,不但無法賺錢,進而可能虧本,依委託銷售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保證上列不動產房地產權清楚,按圖施工如期完成,並負責全部證照取得。預定於93年10月30日開工,94年12月30日完工交屋。兩造於合約第3條前段即訂立被告之保證責任,即在於取信原告誘使原告接案,原告也認為有此項保證,原告方得以拍胸脯向客戶推薦,而前開合約第3條之後段,在具體闡明保證責任之內容在一殷實商人 (不是法律專業者),「預計應於某年某月某日」或「應於預計某年某月某日」意義是相同的。故雙方約定開工日期定於93 年10月30日,如被告無法實際開工,必須依委託銷售合約第13條規定即以附件之價表總金額賠償原告,做為違約之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100元。因被告於原告推案後,一直無進場開工興建,銷售期間原告多次去電催促及多次在正式會議上提出,被告均以很快就要開工為塘塞,一再拖延,惟至推案末期被告依然未進場開工興建。以致於原告於
93 年9月至93年12月銷售期間除了有小訂因遲遲未開工而退購外,更有相當多的客戶因此原因而不願下訂購屋,可從銷售日報表中記錄即可證明。且被告所稱之93年10月15日在基地現場拜拜儀式是一般民間習俗,與被告動工與否並無關聯。被告從購地至93年5月自行聘請企劃公司及銷售人員,直至與原告簽定代理銷售至93年12月24日一年的時間,現場基地並無工程施工。幾經催促無效,原告遂委律師函催解除契約,並出面協商解決違約賠償事實。被告業務經理謝為任先生代表被告曾於12月下旬出面與原告協商,協商中即以契約只是說預定於10月30日為開工日期,無法照預期於10月30日開工,仍因建管單位遲不核發建照所致,被告不用負責 (一反簽約時負責任之態度,將沒有開工之責任推給建管機關),原告央請其無論如何將原告之心聲帶回向其公司老闆報告,希望能雙方面協商取得賠償之共識,謝經理亦首肯向被告回報,惟於回去後被告即函覆原告,開工日期並非確定日,僅為預定日,事涉主管機關核照及准照進度…….。而銷售人員僅負責銷售,如有違約亦為被告向購買戶負責之問題。經原告多次去電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於94年元月2日雙方再次協商後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打贏官司,同意法院裁判後給付,其不負責之態度完全無視當初賠償約定,使原告覺得自始受騙的感覺,原告為維護權益,訴請被告依兩造委託銷售合約第13條之規定,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緣被告於嘉義市○○段274之114至274之
135 及274之137至274之163地號土地等49筆興建預售透天4樓住宅,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民國93年5月1日就前開住宅興建基地指定建築線後,即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建造執照申請書2件可稽,並於同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約定將被告預定興建之房屋委由原告銷售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則於契約簽訂後進行各項銷售前準備,如廣告看板搭設及樣品屋接待中心等,並於同年9月16日正式對外進行銷售業務,此有原告銷售期間製作之日報表可證。嗣嘉義市政府於同年11月10日就本件房屋興建案核發建造執照,被告即委託建築師將建造執照影本送交原告並張貼於銷售現場,此後,原告仍依約進行房屋銷售。被告之「里仁為美NO.3」透天房屋新建案,土地產權清楚,且依法取得嘉義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原告承銷預售房屋期間從不曾就開工日期有所爭執,且未曾主張未按預定日期開工有影響銷售之事實,訂購戶亦未就開工日期向原告質疑而主張解除契約,原告空言因開工日期未按預定期限而影響銷售,顯不足採信。且原告於銷售「里仁為美三期」預售屋期間,有關預約客戶,於交付預約定金(小訂)後來未簽訂正式契約即要求退定金之客戶,其退定金之理由,並無因工地未開工或動工之因素在內,此從銷售日報表及業務檢討記錄即可證明,至民國93年10月15日,本件建築工地尚有進行整地拜拜儀式,原告尚且向被告請領供品等費用新台幣50,000元,足證原告之銷售行為與工地是否動工並無關連,況且,本件建築基地係屬山坡地,於請領建造執照前,須向嘉義縣政府農牧課申請水土保持,換言之,建築基地於整地前即有就水土保持部分先行施作必要工程,故原告指稱現場未有動工跡象絕非事實。(二)次查,預售房屋市場上,訂購戶首重建商之信譽及房屋之施工品質,至於房屋之完工期限於買賣合約中即有明定,原告銷售房屋係以基地座落位置之週邊環境及建材、外觀及內部設計是否符合市場需求為重點,而預售房屋之繳款方式則係以施工進度分期繳付自備款,因此,開工日期若於銷售期間,訂購戶除需繳付簽約金外,並需繳付開工款,反而加重購買戶之資金負擔,不利銷售,因此,一般而言,開工日期並非預售屋銷售之重點所在,此從兩造簽訂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預計93年10月30日開工」而非約定確定開工日期可以證明。再者,預售屋之銷售,代銷公司僅負責對外之廣告銷售,有關建造執照之取得或開工完工期限,係建設公司與訂購戶間之契約約定,與代銷公司無涉,除非,代銷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後,建設公司因違約致訂購戶解除契約而影響代銷公司之收益,否則並不涉及違約問題,此從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自明。(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委任代理銷售期限於93年12月31日屆滿,顯因原告銷售能力欠佳致成交戶數之佣金收入不足彌補其成本,故假藉被告未按預定日期開工為理由,欲以違約金彌補其損失,原告此舉實有背誠信原則,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在93年8月25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由原告企劃銷售被告之里仁為美NO3推案,預售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二)兩造於委託銷售合約書中第3條明定「甲方(即被告)保證上列不動產,按圖施工如期完成,並負責有關全部證照取得,預計93年10月30日開工,94年12月30日完工交屋。
」。
(三)被告未於93年10月30日開工,係於93年12月31日向建管局申報開工。原告於銷售期間內都有傳真日報表、業務檢討。
(四)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函催被告解除委託銷售合約,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信函並於同年月23日,以卷附侑覆字第093122301號函回復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所定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查卷附兩造委託銷售合約第3條明定:「甲方(即被告)保證上列不動產房地產權清楚,按圖施工如期完成,並負責有關全部證照取得。預計93年10月30日開工;94年12月30日完工交屋。」;是該條約定已明白規範被告開工日期,被告即應受拘束,被告辯稱載明開工日期僅係為讓原告於銷售時對客戶為說明之用,並無受拘束之意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當時,因被告已自行銷售4個月而未動工,原告恐影響銷售成績致所投入之廣告費用血本無歸,乃特別要求將被告開工日期載入契約中,經兩造討論後,依據建照申請日期推算,再加上一些彈性時間,乃於契約中明定開工日期,原告並於93年10月30日後,因被告仍未開工而屢次催促被告開工,惟被告於兩造所定委託銷售期間內仍未開工等事實,據原告提出銷售日報表、業務檢討及基地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徵原告主張兩造訂定委託銷售契約當時,即已認定被告之開工日期為其銷售之重要之點,而因被告表示約在93年9月份即可順利開工,最遲不會超過93年10月份等情,故協議於契約條款中約定「預計93年10月30日開工」,意與被告應於93年10月30日前開工無異,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未於93年10月30 日前開工,且於93年11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後,仍未開工,遲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期滿日才申報開工,更於委託銷售期間過後才正式開工,已違反委託銷售合約第3條所定之義務無訛,應依同合約第13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又辯以:如果客戶果因被告未如期開工而退訂,也是被告應給付銷售報酬的問題,並非被告一違反開工日期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兩造委託銷售合約雖於第7條中規定被告如違反契約第3條規定,致令繳交預約金之購屋者不簽訂正式委建或買賣契約時,該戶應視同售出,被告應照付原告全額之委託企劃銷售報酬;惟於合約中第13條又規定如雙方有一方違反以上所定任何一項條款時,願負責賠償對方之損失,以附件所列廣告費為基準金額(即原告所請求之2,107,100元),是本件被告違反第3條所定義務,原告當可選擇依據第7條或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盰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既已於合約第13條中約定違約金以契約附件所列廣告費為基準金額(即2,107,100元),被告僅空言質疑原告是否如數支出上開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委託銷售合約,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2,107,1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