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11筆地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10、11、52、54、661、664、738、739、740、757、763地號合計11筆土地係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為原告16世祖賴俊公於清朝所設立,家族祖廟設於嘉義市大溪厝161號,前任管理人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賴炳煌、賴輦。賴輦於日據時期死亡且無子嗣,故即由賴炳煌管理。賴炳煌於民國59年9月13日去世,原告及兄弟繼為派下員,因派下員眾多且散居各地而未再選任管理人,故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賴純卿代為管理。嗣賴純卿因年事已高且住臺北市而疏於管理。被告見有機可乘,為圖謀系爭11筆土地之管理權,於68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王長福捏造被告及其兄弟賴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並製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圖」,且偽造「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印章,持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嘉義縣政府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68年3月12日68府民行字第017942號證明書而發給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盜用賴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之印章,委託王長福偽造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被告持上開印章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全員名冊、管理人及財產目錄之登記,而使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68年府民行字第30279號「臺灣省嘉義縣祭祀公業登記表」。被告再於同年5月執上開登記表以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之嘉義縣○○鄉○○段145-2、272-1、272-2及同段下寮小段300、301、3

50、351、409、477地號合計9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將上開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進行中因心生悔意,故以湯禮文律師為見證人而與賴純卿於69年9月25日訂立和解書,載明被告承認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其為管理登記名義人,係屬錯誤,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管理人登記。惟被告僅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經該府公告撤銷,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於78年獲悉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145-2、272-1地號2筆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為臺一線公路用地而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約1千2百餘萬元,竟再起貪念,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3-4號住處,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畑委託管理合約字」各1紙及賴維、賴輦、賴汝崇、賴潘、賴田之印文、署押於其上,並偽造由賴純卿出具祭祀公業賴魁公土地所有權狀業遺失故同意由被告聲請補發及賴純卿免予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明書2紙。

被告嗣於78年9月11日執上開偽造私文書,以祭祀公業賴魁公係被告祖先賴維所有為由向鈞院對原告、賴純卿等66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被告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以被告第三審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足認被告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及管理人。

三、原告於90年3月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惟經該所以同一祭祀公業另有被告申報,兩造又無法協調僅以一人申報,而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駁回原告之申請,故被告抗辯其係派下員且為管理人,業妨礙原告及其他派下員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而附表所示11筆土地係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偽造私文書逕自登記為管理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被告管理人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原告之父賴炳煌既為管理人,則原告即係派下員,被告應舉證原告非派下員。

(二)賴輦係賴耀西之子,因賴氏族人浩繁,且賴輦早逝而無子嗣,故賴氏大宗譜漏列,惟此不影響原告派下員之資格。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非派下員亦非管理人之前提要件為原告應舉證其係派下員,賴炳煌雖係管理人,並不當然即為派下員,故原告亦非派下員。原告曾於78年間以賴魁公為賴俊公之別號向水上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該所認其舉證不足而駁回,故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係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縱被告確非派下員及管理人,原告亦無確認利益而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一管理人賴輦並未列於賴氏大宗譜,且原告於本訴訟改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先賴俊公所設,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三、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第16世祖賴俊公設立,依原告所提賴俊公派下系統表,原告係21世,其於民國00年出生,上溯至賴俊公合計為5世,1世係30年,故合計為150年,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期應係西元1780年,已在清朝於西元1895年割讓臺灣予日本之前,惟祭祀公業係日本據臺後始設立之制度,故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賴俊公所設立,顯係不實。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魁公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現管理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前任管理人為賴炳煌、賴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向水上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賴魁公申報土地總登記相關文件,經該所嘉上地一字第0950004754號函檢送由嘉義市西門區區公所所長陳福財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賴炳煌為申報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訴外人賴炳焜、賴庚申、賴威楊保證土地確為賴炳煌管理之保證書;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不爭點整理結果),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非派下員並偽造私文書而逕自登記為管理人,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而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係管理人(本院卷第290頁爭點整理結果),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判決得資參照。而消極確認之訴,原應由被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由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態,由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管理登記名義人非派下員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

1、賴炳煌係原告之父,而賴炳煌為前任管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祭祀公業習慣上以選任派下為原則(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775頁、陳井星著,臺灣祭祀公業新論86年5月增訂3版,第62頁),故賴炳煌既為前任管理人,依上開說明,即可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自因賴炳煌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地位。被告抗辯管理人非必為派下員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職權向水上鄉公所調取78年申請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登記資料,可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一鵬曾於78年間以業經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而向水上鄉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及發給派下證明,惟經該公所函覆略謂:該次申請未說明賴魁公係何位祖先之名號,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另載賴輦亦為管理人惟未將其列為派下員,爰駁回該次申報,並將該次申報資料存卷備查,俟申請人備齊文件後再行申請等語,此有該公所78年嘉水鄉民字第11166號函及賴一鵬申報資料附卷得稽,故賴一鵬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固遭水上鄉公所駁回。惟鄉公所之同意派下全員名冊備查與否,本即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有無及誰屬之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申報派下員業經水上鄉公所駁回,其非派下員云云,依法洵屬無由;況細繹上開覆函整體文義,該公所係以賴一鵬該次申報所檢送之文件就賴魁公係何位祖先名號、賴輦為何未列為派下員二節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而難認定派下權誰屬,故函知賴一鵬俟備齊相關事證後再行送件申報,亦非謂原告即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被告以78年申報遭駁回為由辯稱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實屬乏據。

2、被告另執賴輦未列於賴氏大宗譜一節抗辯原告非派下員云云,惟查:縱認其屬實,然賴炳煌為前任管理人,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業如前述,故原告自因賴炳煌之死亡而繼承取得其派下地位,並無涉於賴輦是否列於賴氏大宗譜、賴輦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非派下員云云,依法亦屬無由。

3、被告既未舉證賴炳煌雖非派下員卻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一變態事實,而僅以前述1、2情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而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此部分抗辯,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二)1、⑴被告於68年1月間委託王長福虛構被告及其兄弟賴

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係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而製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圖」,並偽造「祭祀公業賴魁公」印章,持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該府准許發給被告。被告復於同年4月盜用賴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之印章,委託王長福偽造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被告並持上開印章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全員名冊、管理人及財產目錄之登記,而經該府發給臺灣省嘉義縣祭祀公業登記表。被告執該登記表於同年5月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嘉義縣○○鄉○○段145-2、272-1、272-2及同段下寮小段300、301、350、351、409、477號合計9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而將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為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7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程序坦承不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子女均賴其維生,故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且證人即被告之兄弟賴水鐘、賴水品、賴水森、賴水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證述其均非賴魁公之子孫;被告在上開刑事程序進行中於69年9月25日與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賴純卿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及管理人一事成立和解,並由湯禮文律師當場繕寫和解書略稱:「乙方(即被告)因誤會乙方兄弟5人為賴魁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選任乙方為管理人,且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嘉義縣○○鄉○○段145-2、272-1、272-2及同段下寮小段300、301、350、351、409、477號合計9筆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方及其兄弟4人發覺事出誤會,其等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乙方為管理登記名義人亦屬錯誤,乙方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上開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管理人登記。乙方前向公路局領取祭祀公業賴魁公之下寮段272-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30,187元扣除乙方代繳之田賦,餘額24,487元,乙方願返還甲方(即賴純卿)而由湯禮文律師轉交甲方,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收據當場由乙方交予甲方收訖。乙方於塗銷管理人名義登記前,不得處分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土地」。被告嗣於69年9月30日以先前向嘉義縣政府請領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及登記表係己誤認所致為由,而向該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經該府以被告5人兄弟因發覺登記錯誤申請註銷登記而依該府69年府民行字第71947號函公告撤銷該府68年3月12日府民行字第17942號關於被告兄弟5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該府68府民行字第30279號登記表,該函並復知水上鄉公所、賴純卿。⑵被告於78年因獲悉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145-2、272-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徵收為臺一線公路用地而發放補償費約1千2百餘萬元予祭祀公業賴魁公,竟再起貪念,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3-4號住處,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畑委託管理合約字」及賴維、賴輦、賴汝崇、賴潘、賴田之印文、署押於其上,並偽造由賴純卿出具祭祀公業賴魁公土地所有權狀業遺失故同意由被告聲請補發及賴純卿免予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明書2紙。被告嗣於78年9月11日執上開偽造私文書,以祭祀公業賴魁公係被告祖先賴維為由向鈞院對原告、賴純卿等66人提起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被告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以被告第三審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⑴、⑵各節,核與證人湯禮文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7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述:伊當場替被告、賴純卿寫和解書,被告亦依和解條件還款予賴純卿等語及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即證人賴庚申證稱:伊與伊堂兄之兒子即原告與賴純卿自幼每年及結婚時均有祭拜祭祀公業賴魁公,祭祀公業賴魁公設於嘉義市大溪厝,被告未曾去祭拜過,伊與被告亦無親屬關係等語相符(該號卷宗第212-213頁、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與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該號卷宗第232頁背面至237頁)、嘉義縣政府以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業經撤銷,惟該公業尚未選任新管理人故不知向何人給付為由爰以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上開145-2、272-1地號土地補償費之本院78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卷宗、賴純卿所提祭祖全員於81年在祭祀公業賴魁公嘉義祖厝前留影紀念照片1張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卷宗及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7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嘉義縣政府69年府民行字第71947號函及公告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函嘉義縣政府檢送被告於68年以己及兄弟5人名義申報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登記資料,而有該府95年9月5日府民禮字第0950120552號函檢送該府68年府民行字第30279號函、被告為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之臺灣省嘉義縣祭祀公業登記表、財產土地標示清冊、被告及其兄弟5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名冊附卷可證。

2、被告於本院7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程序業自承其非派下員卻以己及其兄弟5人名義並偽造選任己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而向嘉義縣政府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及財產清冊,並持嘉義縣政府祭祀公業登記表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土地管理人登記。嗣與賴純卿在湯禮文律師見證下訂立和解書承認己誤認其係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及管理人而願向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並依約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撤銷己與兄弟5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及己係管理人之登記,而經該府公告撤銷,被告並依約返還其不法受領之土地補償款由湯禮民律師轉交予賴純卿。依上開1、2之事證,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經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之管理人一節業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3、被告另以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始有之制度而辯稱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魁公為其16世祖賴俊公所設立顯係不實云云。惟查:祭祀公業制度應認起源於宋代,至清乾隆12年間因撤廢禁止文武百官攜眷入臺之禁令,自此,臺灣之祭祀公業漸見其設立,自嘉慶、道光年間以後逐年增加,現時所存之祭祀公業多係設立於此時期(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742-743頁),故被告辯稱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始設立之制度,顯非真實,其以此為由抗辯祭祀公業賴魁公非原告16世祖賴俊公所設,則亦無足取。被告僅空言置辯其係派下員及管理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抗辯即不可採,故應認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管理人。

(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管理人,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11筆地號土地管理者之登記,然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828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均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原告1人起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惟未證明其已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應予駁回。

三、綜前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11筆地號土地管理者之登記,因原告未舉證業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祭祀公業賴魁公之不動產┌──┬─────────┬──┬────────┐│編號│地 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1 │嘉義縣○○鄉○○段│ 10 │ 1453.46 │├──┼─────────┼──┼────────┤│ 2 │ 同 上 │ 11 │ 1447.88 │├──┼─────────┼──┼────────┤│ 3 │ 同 上 │ 52 │ 3147.23 │├──┼─────────┼──┼────────┤│ 4 │ 同 上 │ 54 │ 3147.75 │├──┼─────────┼──┼────────┤│ 5 │ 同 上 │ 661│ 84.23 │├──┼─────────┼──┼────────┤│ 6 │ 同 上 │ 664│ 1214.30 │├──┼─────────┼──┼────────┤│ 7 │ 同 上 │ 738│ 436.24 │├──┼─────────┼──┼────────┤│ 8 │ 同 上 │ 739│ 32.61 │├──┼─────────┼──┼────────┤│ 9 │ 同 上 │ 740│ 1730.01 │├──┼─────────┼──┼────────┤│ 10 │ 同 上 │ 757│ 1003.04 │├──┼─────────┼──┼────────┤│ 11 │ 同 上 │ 763│ 2167.03 │└──┴─────────┴──┴────────┘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