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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即反訴被 告 乙○○

之二號訴訟代理人 翁永登被告即反訴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及反訴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拾陸萬玖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金伍拾萬陸仟壹佰元後,而免除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下午約四點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大潭172號旁空地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及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左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庶骨骨折併軟骨組織缺損、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於93年3月11日至4月8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共計支出91062元。出院後,仍回長庚紀念醫院複診,陸續共支出2635元,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支出210元。

另外,原告受傷後,導致右腳接觸性皮膚炎,約需治療二年才能完全復原,以每週治療二次,每次就診金額150元計算,尚需支出28800元(2×150元×4×12月×2) 綜上,原告共需支出醫療費用122707元,但因被告曾交付原告約50000元醫療費,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707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行動不便,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每次交通費300元,前後7次,共支出交通費2100元。

(三)看護費用:「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29日,期間均由原告母親請假照料,依目前看護行情每12小時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害69600元(2400元×29日),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在車禍受傷前擔任司機,每月工作報酬30000元,出院後,因腿傷而無法工作,至今仍在復健中。原告於93年11月1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醫生囑咐尚需修養半年,因此,原告自93年3月11日至94年5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所得420000元(30000元×14月)。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撞傷後,自受傷至治療過程中需忍受肉體劇烈疼痛,且受傷後家庭經濟來源減少,腿傷部位之功能又未能完全恢復,更擔心是否影響工作,常因本件車禍於睡夢中驚醒,被告又無意和解,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故請求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機車毀損費用:原告所有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已致無法修復程度,其回覆顯有重大困難,扣除折舊費用後,其價額為292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毀損費用。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雇主證明書、機車行照各一張、診斷證明書、機車估價單各二張、醫療收據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根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理由,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縣○○道,由東往西行駛時,違反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規定,在限速50公里路段,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請求費用部分:

(一)醫療費用: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為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規定而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為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自應扣除健保金額。

原告另主張右腳有接觸性皮膚炎,約需治療2年,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無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證明,其請求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原告93年3月11日至4月8日住院期間,是否須僱請看護照顧,或需全日看護亦是半日看護,原告均無法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喪失勞動能力: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

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偏高,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且原告是否長達十四個月無法工作,亦無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雙方對於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願與原告和解,實因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而請求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而請求駁回本件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94年3月9日縮減請求醫療費金額91062元,但同年4月20日又增加請求醫療費金額91062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減縮或擴張請求,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的事實,被告在另案刑事審理中已坦白承認,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故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6、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開車前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未讓左後方行進中的原告機車先行,而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車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開車撞傷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原告承認在速限50公里路段,以時速60公里速度騎乘機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行為亦與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案發現場所有情況,以及雙方在案發時的各自行駛情形,而認為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72707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附卷證明,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其中至長庚紀念醫院複診花費2635元,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支出210元,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共計2845元,但因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只有2276元可以准許(0.8×2845元),其餘部分則應駁回。

原告主張因接觸性皮膚炎需長期治療,估計須花費28800元,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不能被本院採信,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原告承認並未支出,除被告代付53368元外,其餘均屬健保給付,而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以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並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交通費2100元。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不能採信,此部分請求應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69600元。原告住院治療29天(3月11日至4月8日),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以原告所受右側第三、

四、五庶骨骨折併軟骨組織缺損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外傷情形來看,確有必要請人照料看顧,即使請親人照顧,雖無實際支出費用,但親人因此必須付出時間、精力,可認為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而以專業看護一天二千元計算,原告住院29天,共計58000元,因原告須承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所以,原告請求看護費46400元(2000元×29日×0.8),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14個月工作損失420000元。

原告承認93年3月10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11月份為止均未工作,而衡量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雖然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每月薪資30000元,但原告仍在就讀二專,之前的工作不是永久性質,故應以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作為衡量其喪失勞動能力的標準,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因復健需要,未能工作長達九個月,但因原告須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114048元(15840元×9個月×0.8),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五)機車毀損部分:原告請求2922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附卷證明,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因原告須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故23376元(29220元×0.8 ),可以准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0000000元。原告遭被告撞傷,導致右側第三、四、五庶骨骨折併軟骨組織缺損、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住院29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原告受傷後,仍持續前往醫院追蹤治療,浪費不少時間精力,不論在精神或心理上,均造成不少痛苦。原告就讀二專,未婚,(92年度)年收入11127元,沒有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未婚,亦無不動產,每月收入不定,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以及被告至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400000元,可以撫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因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所以,只能准許原告32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元×0.8),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其中506100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決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乙、反訴分部: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93年3月10日下午約四點二十分,欲載送冷凍雞肉給客戶,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72號旁空地,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嘉義縣新港鄉縣時,反訴被告違反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規定,在限速50公里路段,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沿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與反訴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本件車禍發生,反訴被告騎車亦有疏失,致使反訴原告車輛受有損壞,修理花費22 38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匯豐南嘉廠結帳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匯豐汽車理賠專用估價單各一份、照片三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反訴被告抗辯:對於反訴原告所提收據無意見,但本件車禍是反訴原告所造成,而請求駁回本件反訴。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雙方互撞發生車禍,反訴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以侵權行法法律關係起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中,反訴被告因超速行駛,違反行車速限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反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的事實,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車禍發生主因是;反訴原告開車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禮讓行進中的反訴被告機車先行,自道路空地貿然行駛,以致擦撞,故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而以現場跡證研判,反訴原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亦即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前已述及,於此不贅。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22385元,有反訴原告提出匯豐南嘉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理賠專用估價單各一份及照片三份附卷證明,反訴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

但計算修理費數額,應以實際支出的必要修理費用為標準,例如;修理零件,如果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將舊品折舊計算。反訴原告自小客車是00年7月14日發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至93年3月10日為止,總共9個月,反訴原告自小客車車齡不到1年,根據平均法計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以及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特種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的殘值百分之十後餘額,再按五年平均分攤。第一年按新車價值的八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的六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四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八折計算,第五年則按新車價值的一折計算,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因此,反訴原告修理車輛所更換零件,應以新車價值0.865折計算(1-〈0.18×9÷12〉),根據反訴原告所提修車收據,其中工資11200元,此部分不須折舊外,其餘更換零件金額為11185元,扣除折舊後,為9675元(11185×0.865,小數點四捨五入),修車費總額為20875元(11200+9675),但因反訴原告需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只有4175元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85元,在4175元範圍內,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五、由於本件給付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5、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振 崑~F0~~T40~附錄法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