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X○○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c○○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嘉義縣議會第2選區(民雄鄉、新港鄉)之議員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經臺灣省選舉會公告為當選人,總得票數為5,414票,而原告之總得票數為5,404票,二者差距10票。查被告之夫酉○○為嘉義縣新港鄉守望相助隊隊長,據報紙記載:嘉義縣檢警調單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傳喚該隊之隊員及眷屬共33人,懷疑其等有接受某縣議員候選人之夫之招待,於同年10月23日赴烏山頭水庫旅遊搭遊艇遊湖並用餐,該縣議員候選人之夫在席間到場致意。
又訴外人即新港鄉潭大村村幹事黃茂源與訴外人即民雄鄉興中村村長江文勝替第2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買票賄選,於94年1月20、21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村民買票,經檢警搜索查扣候選人傳單及面膜宣傳品,黃茂源、江文勝業經檢察官起訴,江文勝並經求刑1年2月有期徒刑,而收賄民眾亦坦承收。原告懷疑上述案件,黃茂源、江文勝意圖支持之候選人是否為被告?被告與上開案件有無關連?又是否被告授意樁腳為賄選之行為?另本屆縣議員選舉,現任民雄鄉鄉長何宗義及新港鄉鄉長葉日朗均參加本次縣議員選舉,而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由鄉公所造冊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且開票過程中,認定廢票之票數甚多,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立場可能不公,請求准予重新驗票。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經公告當選嘉義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當選無效。
貳、被告則以:原告指被告當選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報紙新聞資料為依據,但報紙新聞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且該新聞內容與被告無關。再被告當選之選票票數並無不實,且未有證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其主張重新驗票,並無必要。另被告與夫酉○○均無賄選行為,而黃茂源、江文勝之賄選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再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投開票所之票櫃有問題,自不得任意請求重新驗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及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提起本訴。而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係於94年12月9日公告嘉義縣議會第16屆議員當選人名單,則原告提起本訴,尚在前開規定之15日期限內,故其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理由限於:(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選罷法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四)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有:(一)被告之夫酉○○有招待嘉義縣新港鄉守望相助隊隊員及眷屬共33人,於94年10月23日赴烏山頭水庫旅遊搭遊艇遊湖並用餐,而在席間到場致意;
(二)訴外人即新港鄉潭大村村幹事黃茂源與訴外人即民雄鄉興中村村長江文勝替第2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買票賄選,目的可能係為被告買票;(三)本屆縣議員選舉,現任民雄鄉鄉長何宗義及新港鄉鄉長葉日朗均參加本次縣議員選舉,而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由鄉公所造冊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而開票過程中,認定廢票之比例偏高,則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立場可能不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就原告上開3項主張,敘述理由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影本,並未記載係酉○○招待旅遊及吃飯。且被告陳稱:伊之配偶酉○○係擔任民雄巡守隊中隊長等語,而與上開報紙所載者為新港鄉守望相助隊隊長不同。況酉○○並無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原告以剪報涉犯賄選者為被告之夫酉○○,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要無足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酉○○有如其所述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原告執該剪報內容,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二)黃茂源所涉行賄罪部分,固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惟查黃茂源行交付賄賂之目的,係為使縣議員候選人葉日朗當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37、39、7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詳本審卷第36頁);另江文勝部分,則是為使另一縣議員候選人張嘉瀧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有同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詳本審卷第23頁),均非為使本件被告順利當選,是原告以黃茂源、江文勝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可能與被告有關連,或是被告可能授意樁腳為賄選之行為云云,均為原告臆測之詞。而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以黃茂源、江文勝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三)查本屆縣議員選舉,現任民雄鄉鄉長何宗義及新港鄉鄉長葉日朗固有參加本屆縣議員選舉之事實,但原告主張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由鄉公所造冊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而開票過程中,認定廢票之比例偏高,即認為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立場可能不公云云,亦為其臆測之詞。原告雖陳稱於開票時,原告之支持者目睹選監人員認定圈選原告之選票戳章在圈選欄之線上,或印泥沾污選票或選票對折,致印文沾在選票他處之情形,均遭認定為廢票,當場提出質疑,惟遭主任管理員以「有問題可以去法院告」回應,並舉出第93號投開票所、第94號投開票所、第95號投開票所、第96號投開票所、第100號投開票所、第102投開票所、第103號投開票所、第104號投開票所、第105號投開票所、第108號投開票所、第109號投開票所、第110號投開票所、第111號投開票所、第114號投開票所、第116號投開票所、第117號投開票所、第119號投開票所、第120號投開票所、第121號投開票所、第122號投開票所、第123號投開票所、第124號投開票所、第125號投開票所、第142號投開票所、第147號投開票所有上述認定不公之情形,有證人丁○○(第93號投開票所)、G○○(第102號投開票所)、U○○(第104號投開票所)、I○○(第105號投開票所)、丙○○(第109號投開票所)、玄○○(第117號投開票所)、己○○(第121號投開票所)、辛○○(第122號投開票所)、Y○○(第123號投開票所)、d○○(第124號投開票所)、K○○(第125號投開票所)等人可證云云。惟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①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②圈二人以上者。③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④圈後加以塗改者。⑤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⑥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⑦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⑧不加圈完全空白者。⑨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該條文規定,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由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詳本審卷第46頁至55頁)判斷,倘任何第三人一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且法院對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之臆測之詞逕予否定。是以,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之浪費,甚至是對選務人員之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①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②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③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經查:
(1)第93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丁○○證稱:「(問:是否知道在庭的選務人員?【命當庭指認】)我只認識證人甲○○,因為她是同庄,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詳本審卷第178頁),而上開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確為甲○○,有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名冊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57頁),固足證證人丁○○有到場看開票之事實。惟其復證稱:「(問:你是否當場提出異議?)我向開票的小姐提出異議,我說有票蓋在線外一點點應該有效,小姐說不要吵,現在唱票」,「(問:她算有效票還是無效票?)她算無效票,開出的票有20張是廢票,我提出異議的有5張」,「(問:這次選舉你支持何人?發現廢票係何人?)我沒有支持何人,我發現廢票5、6張的是要蓋原告的,不只是原告有這種情形,別人也有這種情形,別人的部分我沒有提出異議」,「(問:為何只注意原告?)因為原告曾經幫助過我」等語(詳本審卷第178、179頁),足證其應係原告之支持者,但其所言是否可信,或僅為求重新驗票而為證述?則查:依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甲○○、主任監察員R○○均結證稱:開票時在場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180、181頁)。又證人丁○○與甲○○係同庄,如證人丁○○前已述及外,另證人甲○○亦證稱:「我先生和丁○○是同庄人所以認識,平常很少在一起,(丁○○)應是客氣稱呼我嫂子」等語(詳本審卷第181頁),則甲○○應不會為虛偽陳述而較可採信。是如證人丁○○確有「發現廢票5、6張的是要蓋原告的」,而提出異議,甲○○應會予以處理,而保持公正。故本院證人丁○○所證之詞即有偏頗而未必為真。
(2)第102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G○○證稱:其有去看開票,並看到P○○等語(詳本審卷第182頁),而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為P○○,是應可證其確有到第102投開票所觀看開票之事實。惟證人G○○復證稱:當天開票時未曾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182頁),核與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P○○、主任監察員T○○證述相符(詳本審卷第183頁),則既未當場異議,應係證人G○○認為選務人員之認定無誤。至證人G○○證稱:「我有看到一張蓋一號的章,九號也有蓋到,但他們認為是一號」等語(詳本審卷第182頁),惟依證人所述,選務機關認定是一號候選人之票,但一號候選人為何宗義,九號候選人則是被告,既認定一號候選人,則未有利於被告。故縱其所述為真,亦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3)第104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U○○證稱:其為原告之女兒,開票時,有看到B○○、C○○等語(詳本審卷第184頁)。惟查C○○係東湖村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業據其陳明(詳本審卷第185頁),當時應在第94號投開票所。另證人U○○復證稱:有對開票有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184頁),亦與第104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庚○○、主任監察員B○○證述: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185頁)不符,是證人U○○所述不足採憑。
(4)第105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所請求訊問之證人I○○,本院令其指認該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其證稱:無法指認等語(詳本審卷第186頁),另其證稱:所看到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有「有些人如老人的手會蓋在線邊」及「選票折起來印到章」之情形,選務人員認定之無效票,應算原告之有效票等語(詳本審卷第187頁)。惟查投票時,均有帷幕供投票人入內圈選後,再投入投票匭,以確保選舉之秘密性,此為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時之常態。而證人I○○既不能於投票人投票時觀看投票人蓋章之情形,則其所證:「有些人如老人的手會蓋在線邊」云云,即係臆測之詞。另其證稱:選票折起來印到章,選務人員認定之無效票,應算原告之有效票云云(詳本審卷第187頁)。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8月12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令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無效票認定圖例,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以上者,應屬無效(詳本審卷第52頁)。而經命證人I○○依其所述距離開票人員之距離,於法庭當場模擬。法官命證人I○○站在法庭椅第二排位置,由法官以紅筆繪出圓圈,內則寫「人」字或「入」字(按圈選章為圓圈內有一「人」字,如對折印到,則會顯示「入」字)供其指認(本審卷第68頁),命其指出「人」字之短線在何處?但證人I○○無法指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87頁),足證其視力在其所站之處,無法看清楚究竟圈選章內為「人」或「入」字。則開票當時,證人I○○自亦不可能在其所站之處,分辨究竟是「選票折起來印到章之部分,應算原告之有效票」或是「該選票是同時圈蓋2個候選人」之情,故其所述亦不可採信。況證人即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黃○○、主任監察員子○○均證稱: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188頁)。
(5)第109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丙○○證稱:有去第109號投開票所看開票,好像有看乙○○等語(詳本審卷第189頁)。而乙○○為該所之主任管理員,是其應有前去看開票。證人丙○○復證稱:「有些(選票)偏一邊蓋,有些因為紙折起來印成兩章」等語(詳本審卷第189頁)。惟查命證人丙○○依其所述離開票人員之距離,於法庭當場模擬。法官命證人丙○○站在法庭第三排位置即在開票時,其約距開票人員之距離,法官以紅色印章及原子筆作記號(詳本審卷第187頁),請證人丙○○指認有幾個紅色記號,其稱無法看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本審卷第190頁)。則其視力既然無法看到法官所繪紅色記號,則於開票當時,自亦無法在其所站之處,分辨其所述:「有些偏一邊蓋,有些因為紙折起來印成兩章」之情形。況證人即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乙○○、主任監察員a○○均證稱:約有20張問題票,但有問題的票,彼等認定之後還會再舉起來,公開給民眾看,並說明認定之原因,在場人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190頁)。
(6)第123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Y○○證稱:有去看開票,所站離開票人員之距離,約法檯到法官訊問證人距離。其有看到兩張票,均是蓋在方框左下角,靠邊線(即如本審卷第315頁證人所繪之情形),而被認定無效票之情形等語(詳本審卷第279頁)。惟經命證人Y○○依其所述離開票人員之距離,於法庭當場模擬。法官當庭繪三個圖均畫紅色印章(附於本審卷第317頁),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看,法官將證人Y○○所說之情況,繪於編號二上,但證人Y○○指稱編號一是其所看到開票時之情況;另法官以紅色筆繪5個圈選處(附於本審卷第316頁),由證人Y○○指出,證人僅指認編號一,但編號一、五均與證人Y○○所述情況相同,其卻無法辨識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詳本審卷第279頁),是證人所述,即有不實。另證人即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E○○、主任監察員i○○均證稱:開票過程無人提出爭議等語(詳本審卷第279頁)。如以證人Y○○所站離開票人員不遠,證人E○○、i○○焉會無法聽到其提出異議,足證證人Y○○所證為虛。
(7)第124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d○○證稱:有去看開票,所站離開票人員之距離約離法檯處2、3公尺,但無法認出開庭當場之選務人員等語(詳本審卷第276頁)。惟既然所站距離相當近,竟無法認出在場之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W○○、主任監察員h○○,足證其所述不實。再法官當庭以紅色筆畫3個圈選章(詳本審卷第314頁),命證人d○○指出人字比較短的地方,證人d○○指稱:編號一人字短的一橫在左邊,編號二看不到,編號三在中間(詳本審卷第320頁),與該圖不同,是證人d○○是否確能在其所站位置,看到其所述情形,亦屬可疑。
(8)第125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K○○證稱:有去看開票,有看到圈圈面積在7號(候選人格子內)比較多,但選務人員認為是廢票等語(詳本審卷第274頁)。惟法官以紅色筆畫4個圈選章,均有壓線(附於本審卷第318頁上方),由證人K○○依其所述當時開票之距離,證人K○○站在第一法庭第二排椅子處
,觀看法官之圈選章,其稱4個均在線外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詳本審卷第275頁),是其所述不實。另證人即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V○○、主任監察員Z○○均證稱:當時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275頁),足證證人K○○未提出異議之事實。
(9)至於第117、121、122號投開票所部分:證人玄○○證稱:有去(第117號投開票所)看開票,但無法指認到庭之選務人員。其有看到1張選票有兩個印章重疊,應為7號(即原告)之有效票,並當場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266頁);證人己○○證稱:X○○有請我去金世界(第121號投開票所)看開票,但無法指認到庭之選務人員。其有看到5張以上「有壓到線」及「一個格子裡面蓋兩個印章」之選票等語(詳本審卷第270頁);證人辛○○證稱:有去(第122號投開票所)看開票,但無法指認到庭之選務人員。其有看到1張選票,應認定是廢票,而選務人員認為無效票,蓋到9號等語(詳本審卷第271頁)。惟證人即第117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辰○○、主任監察員f○○;第121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戊○○、主任監察員N○○第122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壬○○、主任監察員A○○均證稱:無人提出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之質疑;證人玄○○未提出異議等語(詳本審卷第
267、268頁、第270頁、第272頁)。按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是開票情形,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開票時,各個候選人之支持者均可能在場,開票人員唱票時,無論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給在場民眾看選票,則選務人員當不敢在眾目睽睽下,故意為違背前述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更不會在有民眾提出異議時,不為處理,以犯眾怒,而從中舞弊。是本院認上開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如遇有候選人聲請,即不分緣由率予重新檢驗,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容易使候選人動輒提出聲請,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法院對於是否重驗選票,應以候選人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已產生合理之懷疑為據,因本件原告無法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使本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故尚無重驗選票之必要。
(10)證人即第94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C○○、主任監察員戌○○;第95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亥○○、主任監察員Q○○;第96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L○○、主任監察員陳峰;第10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M○○、主任監察員未○○;第103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地○○、主任監察員午○○;第108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S○○、主任監察員卯○○;第11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b○○、主任監察員癸○○;第111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e○○、主任監察員O○○;第114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F○○、主任監察員H○○;第116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D○○、主任監察員申○○;第119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g○○、主任監察員宙○○;第12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丑○○、主任監察員J○○;第142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寅○○、主任監察員宇○○;第147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天○○、主任監察員巳○○等人,均結證稱:開票時無人質疑其有效票或無效票之認定等語(詳95年5月9日、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部分投開票所並無原告所謂:「原告之支持者目睹選監人員認定圈選原告之選票戳章在圈選欄之線上,或印泥沾污選票或選票對折,致印文沾在選票他處之情形,均遭認定為廢票,當場提出質疑,惟遭主任管理員以『有問題可以去法院告』回應」云云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釋明,故亦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11)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人均無法釋明本屆縣議員選舉中,上開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爭議,而有重新驗票必要。原告空言以本屆縣議員選舉,現任民雄鄉鄉長何宗義及新港鄉鄉長葉日朗均參加本次縣議員選舉,而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由鄉公所造冊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開票過程中,認定廢票之票數甚多,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立場可能不公,請求驗票云云,不應准許。至原告復稱與被告選票僅差10票,而有驗票必要云云,然如前所述,此部分尚非法院判斷是否驗票之依據,自無須加以斟酌,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而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云云,因原告對所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