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錦標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2150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7年1月5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錦標公司於91年12月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與原告於94年1月19日另行訂立信託契約,爰依信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錦標公司出資購買,而是訴外人溫錦標個人資產;被告與錦標公司間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然其與錦標公司訂有信託契約,錦標公司亦不能將信託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郭重林名下,嗣於87年1月5日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與錦標公司於94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錦標公司出資購買?
(二)錦標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信託契約?
(三)若錦標公司與原告間有上開信託關係存在,該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無效?
(四)信託債權可否讓與?
五、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錦標公司出資購買,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信託契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公司不能購買不能登記,乃伊父親溫錦標個人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有自耕農身份之舅舅郭重林名下,嗣因郭重林年紀大不想再當人頭,親屬間只剩被告具自耕農身份,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詳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大伯乙○○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溫錦標個人購買,是溫錦標個人資產,而錦標公司是伊和父親一手創立,系爭土地來龍去脈伊很清楚,絕對沒有信託登記給被告,是丙○○自己擅權等語(詳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提出錦標公司就系爭土地所開立之支票存根8紙,然出資人並非即等同於買受人,該支票存根僅能證明出資人為錦標公司,就系爭土地為錦標公司所有一節仍無法證明;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溫錦標個人所購置,且錦標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尤以證人乙○○雖為被告之姻親,然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尚須以存證信函通知,且出庭時對於被告之配偶丙○○就系爭土地擅權登記一情呈現情緒反應,顯見其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虞,足可採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
六、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錦標公司所有並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一節既無法證明,是系爭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或可否轉讓等情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終止信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