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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丙○○○兼李仁貴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碧娟律師原 告 甲○○即李仁貴之

乙○○即李仁貴之

之21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丙○○○、甲○○、乙○○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丙○○○、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丙○○○、甲○○、乙○○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榮發及丁○○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黃榮發部分之起訴,該書狀繕本經原告送達被告後,被告迄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因之,原告撤回對被告黃榮發部分之起訴,業生效力,本件被告僅餘丁○○。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請求訴外人黃榮發(業經另案和解)應給付原原告李仁貴新台幣(下同)2,485,521元、原告丙○○○2,593,369元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7年3月6日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乙○○各611,992元,應給付原告丙○○○3,105,360元,及各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該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原告李仁貴於96年10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除丙○○○、甲○○及乙○○以外均已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12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繼承人丙○○○及甲○○已分別於97年2月1日及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並已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應准其承受訴訟;至原告乙○○亦為原原告李仁貴之繼承人,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續行訴訟在案,併此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榮發(業經另案和解)於92年12月17日凌晨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6號崎子頭綜合市場辦公室內,因打麻將與被害人李三和發生口角起爭執,當時經在場眾人勸離後各自返家。然訴外人黃榮發因此亟思報復,遂於92年12月19日凌晨飲酒後,預謀攜帶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該手槍已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訴外人黃榮發將之藏於腰際,並撥打被告丁○○電話,邀被告丁○○、訴外人陳昶任及陳駿朋等4人到被害人黃榮發住處共同搭乘由訴外人黃榮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驅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7之218號欲找被害人李三和報復。於開車途中即向被告丁○○等人說明此行係為找李三和理論討回公道,被告丁○○等人明知此行可能發生傷害事件仍應允隨同前往滋事。黃榮發等4人於92年12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抵達被害人李三和住處時,斯時被害人李三和正與其子李啟安及友人黃騰賢於該處1樓客廳中泡茶聊天,黃榮發等4人竟無故侵入被害人李三和住宅內。黃榮發等人入住宅後,因一行4人聲勢壯大,且因攜帶前揭槍、彈,訴外人黃榮發遂肆無忌憚,一進入被害人李三和宅內,即手持槍枝拉滑套2下,使槍枝隨時處於可擊發致人於死之危險狀態,且其明知已上膛之槍枝一擊發可能致死之危險,仍將槍抵住李三和吆喝,而原告乙○○剛由廁所走進客廳,見此情狀趨前欲幫助被害人李三和,惟即為被告圍住,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傷害李啟安、原告乙○○之身體,另一方面被害人李三和則奮力欲奪下訴外人黃榮發所持之改造手槍,訴外人黃榮發愈發不滿,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手扣板機朝被害人李三和胸部射擊一槍,嗣又擊發一槍但未射中被害人李三和,致被害人李三和之右胸部距鎖骨下17公分,距胸骨15公分,距乳右乳頭外側3公分遭受槍擊,該槍由右側第5肋間進入胸腔,由右後背部第9肋間射出,被害人李三和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胸部遭槍擊傷,造成右中及右下肺葉破裂併大量出血之血氣胸不治死亡。

(二)被告對原告等人就被害人李三和死亡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訴外人黃榮發槍殺被害人李三和時,被告全程在場,且值深夜未阻止訴外人黃榮發進入被害人房屋內行凶,陪同訴外人黃榮發助長其氣勢,並與在場之人發生扭打,應認被告參與共同殺人,倘被告未答應訴外人黃榮發陪同至被害人家,諒訴外人黃榮發一人尚不至於進入被害人李三和屋內,而由門口進入客廳尚有斟酌之餘地,訴外人黃榮發在門口即持槍拉滑套,被告猶未詳加思索即隨同入內尋仇,豈能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亦該當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李仁貴、丙○○○係被害人李三和的父母,查被害人李三和被訴外人黃榮發槍傷,經送醫急救救治無效死亡,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5條規定及前揭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1、扶養費用:⑴原原告李仁貴部份:135,975元。

查原原告李仁貴93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請求賠償扶養費用685,521元,茲因原原告李仁貴業於96年10月30日死亡,距被害人李三和92年12月19日死亡時,存活3年10月又11日,倘被害人李三和未死亡,其對原原告李仁貴尚負有3年又12分之10.5月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原告李仁貴有7名子女,依92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275,086元,乘以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135,975元(000000×

3.4601÷7=135,975),故較原起訴狀減縮為135,975元。⑵原告丙○○○部份:793,369元。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則為67歲又3月,尚有16.02年可生存,以16年計,即被害人對原告丙○○○尚負有16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依92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275,086元,乘以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793,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75086×11.5363÷4=793368.65)

4、非財產上損失之慰撫金部份:被告惡性重大,被害人與其無怨無仇,竟無故深夜持槍進入被害人屋內當著被害人李三和雙子面前共同殺害被害人,簡直泯滅人性。原原告李仁貴及原告丙○○○為被害人之父母,其因被害人驟然遭人槍殺致死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被害人為原原告李仁貴、原告丙○○○之長男,被害人自幼事親至孝,噓寒問暖無時,父母二人年歲已大,冀然長男繼承衣缽,乍然天人永隔,老年喪子,精神上打擊莫此為甚,痛苦自不可言諭,午夜夢迴每思及此輾轉難眠,尤其原告丙○○○平日對被害人倚賴甚深,至今仍難以接受此一事實,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1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5、故原原告李仁貴請求之金額為135,975元加180萬元,扣除共同加害人黃榮發給付10萬元,合計1,835,975元,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乙○○、丙○○○三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故每人承受請求之金額各為611,992元、611,992元、611,991元。又原告丙○○○部分請求扶養費793,369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共同加害人黃榮發給付10萬元,合計2,493,369元,加上所承受之金額611,991元,共計3,105,36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乙○○各611,992元,應給付原告丙○○○3,105,360元,及各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乙○○各611,992元,應給付原告丙○○○3,105,360元,及各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李三和與訴外人黃榮發間之爭執,被告並不知情,也未與訴外人黃榮發有過任何傷害李三和之謀議。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榮發會突然開車途經被害人李三和家又突然折回入內,與李三和之間發生爭執之情完全沒有預見,且對於訴外人黃榮發突然持槍傷害被害人李三和等情,均是一瞬間突發,因此被告與訴外人並無共同傷害在場之人的犯意聯絡。

(二)本件純是訴外人黃榮發與被害人李三和間突發之衝突事件,被告只是因訴外人黃榮發之邀約,原擬一同前往嘉義市喝酒,而無端捲入此一事件。案發當時,被告原本站在旁邊觀看,還來不及看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時,即遽遭原告乙○○持棍打傷倒地。而今,打人的原告乙○○,竟假捏事實,企圖魚目混珠,打人後又說是遭人傷害,而藉機索求高額賠償,誠屬無理。

(三)原告將被害人李三和遭訴外人槍傷致死的結果,歸罪於被告,並藉此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係不當因果關係連結之非法請求,而所述精神損害請求賠償云云,誠屬無稽。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訴外人黃榮發有無故意致被害人李三和於死。

(一)訴外人黃榮發(已與原告和解)於刑事案件(本院93年重訴字第4號)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李三和發生爭執及其後與被告丁○○、被告陳昶任及陳駿朋等三人持上開槍、彈,無故侵入被害人李三和家中,黃榮發並持槍拉開滑套抵住李三和及與李三和在地上扭打時發槍枝擊發、李三和因此受有槍傷而致死亡等事實。

(二)李三和因受有前述槍擊傷害而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為證(見92年相字第764號卷)。

(三)案發時訴外人黃榮發先至黃坤旺處向其告知欲前往李三和住處理論,業據證人李明燁證述綦詳(詳見本院92年度少調字第496號卷第31頁),且訴外人黃榮發一進入被害人屋內即以槍枝抵住被害人李三和,那時還沒拉滑套,結果他退後我才拉一下滑套,並謂:「李三和你再不出來我就要開槍」此均為黃榮發所自承(詳92年偵字第8283號卷第16頁),顯見其尋仇之意甚堅,非僅為嚇唬被害人而已,況若僅嚇嚇被害人,自可持刀嚇嚇人即可達到目的,何須持威力超強之手槍。

(四)黃榮發當時先在外面叫李三和出來,但李三和沒有出去,黃榮發後來才走進李三和家,拿槍抵住及拉滑套後比著李三和,後來李三和欲奪槍而與黃榮發發生扭打,黃榮發被李三和壓在地上,原告李啟安也上前搶槍等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黃騰賢(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更二審卷214至219頁)、李啟安(見92年相字第764號卷第20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五)按依一般手槍射擊之常理觀之,若手槍未開啟保險,根本不可能擊發,又縱手槍有開啟保險,食指未按下扳機,雖然有拉扯動作,亦不可能擊發,因此本件被害人之遭手槍射擊死亡,應係黃榮發按下手槍之扳機擊發所致。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顯知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一旦擊中人體,即可因而擊中致命部位或受重大創傷失血過多等而致死,此當為黃榮發及被告丁○○所能認知。黃榮發應知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一旦擊中人體,即可能因而擊中致命部位或受重大創傷失血過多,而致人於死,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是黃榮發明知其至李三和住處後取出槍枝並拉滑套後,子彈即可能因此擊發,在與被害人李三和扭打過程中,槍枝若擊發,將在近距離內射中人之身體,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黃榮發仍始終將已上膛之槍枝緊握在手,後並扣扳機而擊發子彈,由此一事實,應足以認定黃榮發對有發生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故意。

五、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發有無共同殺害被害人李三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一)原告乙○○上廁所出來,黃榮發把槍轉過來比著原告乙○○及李三和上前握住黃榮發之手以避免被槍擊,而被告則上前將李三和之手拉開,及原告乙○○要上前幫李三和,被告又過去圍打乙○○,二人因此互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92年相字第764號第19頁)。

(二)黃榮發拿槍比著李三和,而訴外人李啟安見狀就向前要搶槍卻遭被告上前拉住右手臂,訴外人李啟安乃不敢動站在李三和後面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啟安證述明確(見92年相字第764號卷第19、20頁)。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先拉住訴外人李啟安之右手臂,後又將李三和之手拉開,使黃榮發得順利以槍枝對準李三和,復與原告乙○○對打,使原告乙○○無法幫助李三和排除危害,均足顯示被告係以共同犯罪,即與黃榮發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辯與訴外人黃榮發無犯意聯絡,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從而被告共同殺害李三和行為既堪認定,原原告李仁貴及原告丙○○○為被害人李三和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是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用:

1、原原告李仁貴部份:查李仁貴於00年0月00日生,並於96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距被害人李三和92年12月19日死亡時,其存活3年10月又11日,倘被害人李三和未死亡,其對李仁貴尚負有3年又12分之10.4月即3.87年之法定扶養義務,李仁貴有7名子女,此經調閱本院96年繼字第1247號卷查明無誤。而依92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275,086元,被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97年2月4日筆錄第2頁)。依此參諸前開扶養年限及額度,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平均分擔後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2,180:{[27508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75086*0.87*(3.00000000-0.00000000)]除以7(扶養人數)=1421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原告此部分請求135,975元,應全部准許。

⑵原告丙○○○部份: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親係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則為67歲又3月,其平均餘命為16.21年,其尚有16.02年可生存,原告以16年計並無不可,即被害人對原告丙○○○尚負有16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丙○○○有4名子女(李三和、李振嘉、甲○○、李清秀),此經調閱本院96年繼字第1247號卷查明無誤。依92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275,086元,被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97年2月4日筆錄第2頁)。依此參諸前開扶養年限及額度,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平均分擔後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26, 7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5806*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826097 }。原告此部分請求793,369元,應全部准許。

(二)慰撫金:李仁貴係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有7名子女,生前有不動產48筆。丙○○○係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有4名子女,有不動產2筆。被告丁○○高職畢業,無財產,未婚目前待業中,此為兩造所陳明(見96年9月3日書狀、本院94年訴字第372號96年7月26日筆錄第2頁),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丁○○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2人所受喪子之痛深切,認原原告李仁貴及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以上原原告李仁貴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135,975元(135,975+100萬)。被告丙○○○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1,793,369元(793,369+100萬)。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如前所述,被告丁○○與訴外人黃榮發共同致李三和於死,對原原告李仁貴、原告丙○○○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黃榮發已給付原原告李仁貴、原告丙○○○各1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和解書影本可證。是上開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再扣減10萬元後,原原告李仁貴為1,035,975元(1,135,975-10萬),並由原告丙○○○、甲○○、乙○○3人繼承並承受本訴訟,原告丙○○○則為1,693,369元(1,793,369-10萬)。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之前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並無顯在應有部分。依此,原原告李仁貴之賠償額1,035,975元,自屬丙○○○、甲○○、乙○○3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為分割遺產前,原告3人不得逕為平均分配,而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分配額,併此敘明。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之附帶民事狀並未有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迄97年1月10日始有此部分之聲明,而此更正聲明狀係於97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更正聲明附卷可稽。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693,369元、給付原告丙○○○、甲○○、乙○○1,035,975元,及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