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敦仁律師
黃文力律師楊瓊雅律師被 告 卯○○
辰○○甲○○
弄12辛○○丁○○丙○○庚○○乙○○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卯○○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同段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一一巷一號之房屋)及坐落同前段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十三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十五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巳○○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十七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十九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二九地號如附圖三編號
F、同段二0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二十一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辛○○及巳○○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卯○○、甲○○、辛○○、丁○○、乙○○、庚○○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嘉義市,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等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以土地管理機關之名義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卯○○、辰○○、甲○○、辛○○、丁○○、丙○○、庚○○、乙○○(下稱被告卯○○8人)主張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未洽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發現系爭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1巷1號之房屋有跨越占用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有附圖三可資參照,原告就跨建土地部分追加請求,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就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7之房屋)原請求被告辛○○應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嗣後變更追加請求被告辛○○及巳○○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就系爭29地號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8地號、同段29地號及同段20-15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有,雖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嘉義巿」,但登記之管理者為「嘉義巿政府」,依法原告嘉義巿政府得以管理人之資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權限,此有判例明文規定,並無爭議。被告卯○○8人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誤解。系爭地上建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拆除之處分權能,此項事實証據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可稽之外,另有被告民國93年11月11日之「訴請聲明」書及94年1月26日之陳情書內容可證明。雖然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的所有權人未必真正就房屋有所有權,但本件既然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卷內證物一及證物二之訴請聲明及陳情書均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財產並具保有其所有權,未有其他第三人舉出反證證明第三人為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前,依民事証據法則應認定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房屋稅籍登記之建物構造及面積雖與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有出入,應僅係被告於嘉義巿民生北路拓寬時修繕整建而未辦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並非因此即可否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有關被告有新修繕整建房屋之事實,被告在93年及94年之訴請聲明及陳情書內容均自己承認整建房屋之事實,如被告不是系爭房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被告為何能整建系爭房屋之權限?
(二)雖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有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嘉義巿民生北路11巷1號並無繳納),但原告管理公有財產,依法令必須對無權占用公有土地或房屋之占用人收取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無權占用人所付之使用補償金不屬於租金性質,因為欠缺土地所有人與土地占用人「約定」之要素,原告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係基於法令之規定,並非基於雙方之約定,與判例規定之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兩造各自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權源,應非有理。
(三)有關嘉義市○○○路○○號房屋,因現有房屋已非被告辛○○79年間向原告租賃之房屋,應為被告辛○○及巳○○自行重建。另依被告巳○○曾於93年11月11日之訴請聲明書及94年1月26日之陳情書中,先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花費不少金錢裝潢整建之財產,故追加巳○○為共同被告。
(四)本件系爭土地原來訂有租賃契約部分,原告會由收取租金改為收取補償金,係因被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依租賃契約繳納土地之租金。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原告計劃要開闢公共設施而不同意續訂租約,被告亦未返還租賃之土地,原告始改依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收取損害賠償性質之使用補償金。故原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向被告收取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係依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原來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為之。且兩造在原租賃契約第12條有約定,被告繳納損害賠償性質之使用補償金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五)本件有關系爭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建物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被告卯○○、辰○○之母親寅○○○在鈞院現勘驗時供稱該房屋為其公公蕭東宗所有,惟蕭東宗已死亡,現由被告辰○○、卯○○繼承。
(六)系爭土地目前均為各該被告占有中,且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占用。因之聲明:1.被告辰○○、卯○○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同段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1巷1號之房屋)及坐落同前段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3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5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辛○○及巳○○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7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丁○○及丙○○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9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如附圖三編號F、同段2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21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7.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卯○○8人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定相當之履行期間。3.本件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以:「坐落嘉義市○○段○○段20-15、28、29地號為其所有,88年之前,部分土地有出租被告卯○○、辰○○、甲○○、辛○○、丁○○、丙○○、庚○○、乙○○,88年以後即回收不再出租,但仍由被告卯○○、辰○○、甲○○、辛○○、丁○○、丙○○、庚○○、乙○○房屋(即門牌嘉義市○○○路 (11巷1號)13、
15、19、21、21-1號)無權占用中,另被告辛○○請求遷讓房屋,對其他被告則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被告爭執不同意之:
1.坐落嘉義市○○段○○段20-15、28、29地號土地,由原告起訴狀證物一觀之,均非原告嘉義市政府所有,因此,原告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其所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卯○○8人無權占用請求遷讓、拆屋,於法尚有未洽。
2.按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不論其名稱(補償、償貼、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及4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5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5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參照)。第查:
(1)系爭門牌嘉義市○○路13、15、19、21、21-1號等房屋早已存在,自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20-15、28、29地號土地為嘉義市所有後,原告即於每會計年度分1、2期(以85會計年度為例:84年7月至84年12月為85年度1期、繳納期間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31日;85年1月至85年6月為85年度2期、繳納期間85年7月1日至85年7月31日。現為按當年分1、2期,以93年度為例;93年1月至93年6月為1期、繳納期間93年7月1日至93年7月31日;93年7月至93年12月為2期、繳納期間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31日),先後以租金、使用補償金、土地補償金(一般租金率)等名目收取上開房屋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有被告找尋到部份繳款書收據可證。
(2)系爭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 既有依一般租金率計算繳納使用對價予原告(94年度1期(94年1月至6月)剛於94年7月31日支付完畢(見同上),至於94年度2期(94年7月至94年12月)其繳納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所持法律意見,系爭房屋之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對價之支付,即令原告片面以土地補償金名目收取,於法要不得謂非租賃,法理甚明。
3.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卯○○8人拆屋還地,其具體事實根據為何?並未說明。又被告卯○○等對於系爭房屋尚無處分權,原告之請求焉能准許。另原告就嘉義市○○○路○○號房屋之變更追加,被告不同意,因其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退步言之,原告上開所云「應為被告自行重建」乙節,被告辛○○爭執否認之。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28、29地號土地係分別於4年5月24日、11月29日因買賣分別再於42年3月4日、45年6月24日登記為嘉義市所有,則上開之房、地原否屬同一人所有?即有查明之必要,若果上開房、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縱然土地因買賣現登記為嘉義市所有,但地上建物既為被告之「先人」於嘉義市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買賣取得所有使用,依上揭之說明,系爭房屋之於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理之甚明。另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辛○○遷還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部分,由卷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6.15複丈成果圖觀之,屬鐵骨造房屋,乃現代化之建材,則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訴請遷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在原告舉證證明確屬其所有無疑義前,其請求於法不應准許。況依民法第94
3、944條之規定,被告辛○○之占有受到法律之保障。
(三)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便利課稅而設,與依土地法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有別,跟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情形有間,因此,尚不能據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該房屋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本件原告就系爭嘉義市○○○路13、15、19、21、21之1號房屋,以稅捐機關稅籍記錄表及稅籍證明書上分別記載:被告卯○○、辰○○;甲○○;丁○○、丙○○;庚○○;乙○○為納稅義務人乙節,即據為主張被告卯○○、辰○○為就系爭民生北路13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就系爭民生北路15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丁○○、丙○○就系爭民生北路19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庚○○就系爭民生北路21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乙○○就系爭民生北路21之1號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於法尚非有理。析言之:
1.由卷附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5.9.6嘉市稅房字第0950730942號函覆鈞院略以:「…說明二、…(一)嘉義市○○○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蕭東宗,78年12月21日因繼承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卯○○、辰○○等二人所有,80年7月因道路拓寬,將原始設籍之2層樓木造房屋拆除…」觀之,足見上開房屋稅籍之記載課稅2層樓木造房屋與現時系爭13號鐵骨造房屋不同,尚不能充足的資為證明現在系爭嘉義市○○○路○○號「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房屋係屬被告卯○○、辰○○所有或有其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函說明二、(一)末所指…「原始設籍之2層樓木造房屋折除「重建為2層樓鋼鐵造房屋」乙節,其出資建造者為何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卯○○、辰○○原始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卯○○、辰○○折除云云,被告卯○○、辰○○爭執不同意之。
2.又由上開函說明二、(二):「嘉義市○○○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蔡溪北,81年6月20日因買賣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甲○○所有,80年7月因道路拓寬,將原始設籍之一層樓木竹造房屋拆除重建為3層樓鋼鐵造房屋」觀之,足知:嘉義市○○○路○○號房屋稅原始設籍納稅之1層樓木竹造房屋之稅籍固於81年6月20日變更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但此原始設籍之1層樓木造房屋既經折除,自即不能以其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乙節,即遽謂被告甲○○就現在系爭嘉義市○○○路○○號「鐵骨造店鋪住房」三層樓房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於現時民生北路15號3層樓鋼鐵造房屋,究由何人出資建造而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甲○○拆除云云,被告甲○○爭執不同意之。
(四)又由上開函說明二、(三):「嘉義市○○○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尚智,民國61年7月17日因繼承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丁○○、丙○○等二人所有,民國80年7月道路拓寬時,僅拆除部分面積,構造仍維持原木造不變」之記載,對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7.7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現時嘉義市○○○路○○號房屋係:「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房屋,與上開函所指之「木造」根本不同,因此,顯難徒據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資為認定被告丁○○、丙○○就現時系爭民生北路19號二層樓鐵骨造店鋪住房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理之甚明。又原告95.11.28民事準備書狀檢送之附件3、4、5門牌證明書影本2份、申請書影本、稅籍證明書影本2份,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民生北路21號、21-1號房屋被告庚○○、乙○○對之有所有權或實事上處分權。
(五)又原告於95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檢附證物三被告陳情書乙份,據為主張系爭房屋被告對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1.上開陳情書「具狀人」項下固有被告卯○○、辰○○;甲○○;丁○○;乙○○等之署押及印文,然此之署押及印文是否確為上開被告等所具、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被告等爭執之。又由上開陳情書內容略以:「查本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具狀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市府未設立於此,即以高價購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可為憑證,上列之房屋屬具狀人之財產…」云云,對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7.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系爭房屋均屬「鐵骨造」、「加強磚造、鐵骨造」之現代化建材觀之,與上開陳情書內容所敘,顯非相同之建物,準此,尚難徒據上開陳情書遽認系爭現況房屋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2.又上開陳情書所云:「查79年間,民生北路道路拓寬期間,單向拆除民宅,因而必須修繕,始能居住、使用,具狀人已花費不少金錢…」,究何所指?尚有未明。何況,上開陳情書除有本件部分被告之署押及印文外,尚有訴外人等8人之署押及印文,因此,其陳情真意何在?亦有不明,準此,尚難徒以上開陳情書資為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
(六)又系爭嘉義市○○○路○○巷○號鐵骨造二層樓住房,業經釣院於95年6月15日現場履勘時,經在場人陳金鳳陳明:
「問:系爭房屋是何人蓋的?答:是我公公留下來的…」(見95.6.15勘驗筆錄),則上開房屋既為陳金鳳之公公留下來的,何以被告卯○○、辰○○對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原告卻未有任何之舉證說明,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卯○○、辰○○應將上開房屋拆除,於法即屬無理由。又系爭嘉義市○○○路○○號鐵骨造、加強磚造二層店鋪住房建物,原告訴請被告庚○○應將之拆除,惟何以被告庚○○就之有處分權能,原告除於95.11.28民事準備書狀檢送附件3、4、5之門牌證明書影本2份、申請書影本及稅籍證明書影本2份外,則未有其它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於法亦難准許。
(七)又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最高法院著72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物有拆除權能為之(最高法院著7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嘉義市○○○路○○巷○號、13、15、19、21、21之1號等鐵骨造(加強磚造)二、三層樓房屋,究係何人實際出資興建?原告未有任何之舉證說明,徒主張被告對之有所有權,於法尚非可取。又何以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能?原告亦未有確實之舉證說明,則其訴請被告卯○○8人拆屋還地云云,依上揭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八)關於嘉義市○○○路○○號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辛○○返還部分,原告於95.11.16民事準備書狀檢送附件二「嘉義市○○○路○○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乙份」,主張上開房屋屬其所有,因此,本於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辛○○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及於95.11.28民事準備書狀檢送附件1、2「手抄式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追加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上開建物云云,第查:
1.由原告95.11.16檢送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根本看不出所載課稅房屋即係系爭「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房。另原告95.11.28檢送之手抄房屋稅籍登記表,其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所載課稅房屋即係系爭現時「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房屋。又上開原告95.11.16明細表所載:1層別:01、面積:營業(1)13.2;住家(3)12.3;2層別:02、面積:住家(3)25.5」,合計51平方公尺,惟觀卷附上開房屋複丈成果圖一層34.68;二層34.68,合計69.36平方公尺,根本不合。另95.11.28檢送之登記表:「營業用坪數6.11;住家用坪數9.07、15.28」,合計30.46坪,與現時系爭鐵骨造二層樓房合計69.36平方公尺(即20.98坪), 亦顯然不同。
2.又原告95.11.28民事準備書狀檢送之附件二嘉義市公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所載嘉義市○○○路○○號房屋乃「木造平房」,與現時系爭上開「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房」,根本不同,準此,原告據上開租賃契約主張上開「鐵骨造」二層樓房乃其所有、出租予被告辛○○、追加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於法亦非可取。足見,原告檢送之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租賃契約,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上開「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建物乃原告所有甚明,因此,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及租賃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辛○○請求自上開建物遷出及返還該建物云云,於法即屬不能准許。至於原告縱為訟爭房屋基地登記之所有人,惟其於法尚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辛○○自訟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允無疑義。
(九)又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業於95.9.6以嘉市稅房字第0950730942號函覆鈞院略以:「…說明二、有關貴院囑查房屋稅籍資料,除嘉義市○○○路○○巷○號、民生北路21、21之1號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外…」,準此,原告於95.11.28民事準備書狀檢送之附件3、4、5門牌證明書影本二份、申請書影本及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被告庚○○、乙○○均爭執之,因此,自難徒據原告上開檢送之影本資料資為不利於被告庚○○、乙○○之判決基礎。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告卯○○8人否認,被告卯○○8人辯稱:被告按期繳交租金,雙方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僅提出部分房屋稅籍資料,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卯○○8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卯○○8人拆屋還地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經查:
(一)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情形:
1.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同段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1巷1號之房屋)及同前段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及13號房屋):
查系爭1及13號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鐵骨造二層建物,此有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2、83、129頁)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一)在卷足按。被告卯○○於本院稱系爭1及13號房屋係由其祖父即被繼承人蕭東宗所蓋(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另訴外人寅○○○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稱系爭1號房屋係其公公即被繼承人蕭東宗留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是系爭1及13號房屋房屋為訴外人蕭東宗所興建乙節,應堪採信。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應為蕭東宗所有,嗣蕭東宗於78年9月12日死亡,訴外人蕭清玉、卯○○、辰○○、子○○、壬○○、癸○○、戊○○○、蕭許雪娥、丑○○等為蕭東宗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其中除被告卯○○、辰○○外,其餘繼承人7人則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78民勤字第839號通知1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9、406頁),是系爭1及13號房屋應由被告卯○○、辰○○繼承所有,堪可認定。
2.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5號之房屋)、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7之房屋)、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19號之房屋)、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如附圖三編號F、同段2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F1所示之建物、嘉義巿新富段四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巿民生北路2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5、17、19、21附1、21號房屋)①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甲○○本人於本院96年11月13日、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15號房屋係其向訴外人蔡溪北購買(見本院卷二第297、443頁),另被告乙○○本人於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21附1號房屋係其所購買(見本院卷二第34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15號房屋係被告辛○○所蓋(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日訴請聲明狀,被告甲○○、乙○○、巳○○、丁○○、庚○○等人向嘉義市政府請求撤銷執行搬遷之聲明狀中,載明具狀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有被告甲○○、乙○○、巳○○、丁○○、庚○○之簽名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4頁),堪認被告甲○○為系爭15號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辛○○、巳○○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丁○○為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為系爭21附1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庚○○為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②又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18日嘉市稅房字第096073
7380號函所示,系爭19號房屋於61年間雖變更名義人為被告丁○○、丙○○等二人,然系爭1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房屋稅籍資料乃為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置,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既未於上開聲明狀中簽名表示其為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且於本件訴訟否認自己對系爭19號房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尚難以稅籍資料逕認被告丙○○為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權能,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其所有物者,返還占用之土地,上揭被告既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被告卯○○8人抗辯有繳交租金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乙○○、甲○○、庚○○、丁○○、丙○○、卯○○、辰○○等人82、83、85、86年嘉義市政府市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83年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93、94年土地補償金、82年租金繳納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一57至64頁),然此為原告否認,主張依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到期前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與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收取使用補償費係本於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等語,並提出到期前之嘉義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305至307頁),參諸上開租賃契約訂有期限且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于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出租機關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上開租金收據均係之前有租賃關係存在時之收據,而嗣後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上皆註明「本件無租賃關係,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58、60、61、63至64頁),是兩造間應無租賃之合意甚明,自難僅憑原告收取土地補償金之事實,即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出租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卯○○8人就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其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卯○○8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於嘉義市取得所有前早自日據時期存在,系爭房、地原屬同一人所有等情,亦未提出舉證,被告卯○○8人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三、另被告丙○○既非系爭19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權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卯○○、辰○○、甲○○、辛○○、巳○○、丁○○、庚○○、乙○○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辰○○、甲○○、辛○○、巳○○、丁○○、庚○○、乙○○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當非立即可為,惟本件自原告於94年8月間提起訴訟迄今,歷時2年7月,造成原告長久不能利用系爭土地,而此一情況實不宜令其長久存在,令原告喪失更大之使用利益,斟酌實際情況,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拆屋還地部分,爰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陸、原告及被告卯○○、辰○○、甲○○、辛○○、丁○○、庚○○、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有關被告丙○○部分固受敗訴之判決,但原告主要請求部分仍受勝訴判決,本院酌量上情,針對訴訟費用部分,認由敗訴被告負擔為宜。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澤文附表:
┌────┬────┬──┬──┬────┬──┬──┬────┬─────┬──────┐│ 姓名 │ 標示 │佔用│標示│面積∕平│構造│使用│建物門牌│原告供擔保│被告預供擔保││ │ │地號│ │方公尺 │ │情形│ │金額(元)│金額(元) ││ │ │ │ │(依樓層)│ │ │ │ │ │├────┼────┼──┼──┼────┼──┼──┼────┼─────┼──────┤│ │ │ │ │ 19.55 │ │ │ │ │ ││ │ │ 28 │ A ├────┤ │ │ │ │ ││ │ A │ │ │ 19.55 │ │ │嘉義市民│ 新台幣 │ 新台幣 ││ │(附圖三)├──┼──┼────┤鐵骨│住房│生北路11│ 77萬 │ 232萬1,081 ││ 卯○○ │ │ │ │ 2.37 │ 造 │ │巷1號 │ │ ││ 辰○○ │ │ 29 │A1 ├────┤ │ │ │ │ ││ │ │ │ │ 4.94 │ │ │ │ │ ││ ├────┼──┼──┼────┼──┼──┼────┼─────┼──────┤│ │ B │ │ │ 47.50 │鐵骨│店舖│嘉義市民│ 新台幣 │ 新台幣 ││ │(附圖一)│ 29 │ ├────┤ 造 │ │生北路13│ 131萬 │ 392萬6,127 ││ │ │ │ │ 49.64 │ │住房│號 │ │ │├────┼────┼──┼──┼────┼──┼──┼────┼─────┼──────┤│ │ │ │ │ 32.48 │ │ │ │ │ ││ │ C │ │ ├────┤鐵骨│店舖│嘉義市民│ 新台幣 │ 新台幣 ││ 甲○○ │(附圖一)│ 29 │ │ 34.08 │ 造 │ │生北路15│ 90萬 │ 269萬5,455 ││ │ │ │ ├────┤ │住房│號 │ │ ││ │ │ │ │ 26.40 │ │ │ │ │ │├────┼────┼──┼──┼────┼──┼──┼────┼─────┼──────┤│ │ │ │ │ 34.68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274萬2,911 ││ 辛○○ │ D │ │ ├────┤鐵骨│店舖│嘉義市民│ 新台幣 │ ││ 巳○○ │(附圖一)│ 29 │ │ │ 造 │住房│生北路17│ 91萬 │(巳○○未為 ││ │ │ │ │ 34.68 │ │ │號 │ │免假執行之聲││ │ │ │ │ │ │ │ │ │請) │├────┼────┼──┼──┼────┼──┼──┼────┼─────┼──────┤│ 丁○○ │ E │ │ │ 36.38 │鐵骨│店舖│嘉義市民│ 新台幣 │ 新台幣 ││ 丙○○ │(附圖一)│ 29 │ ├────┤ 造 │ │生北路19│ 96萬 │ 287萬7,367 ││ │ │ │ │ 36.38 │ │住房│號 │ │ │├────┼────┼──┼──┼────┼──┼──┼────┼─────┼──────┤│ │ │ │ │ 89.57 │ │ │ │ │ ││ │ │ │ ├────┤鐵骨│店鋪│ │ │ ││ │ │ 29 │ F │ 89.57 │ 造 │ │ │ │ ││ │ │ │ ├────┤ │ │嘉義市民│ 新台幣 │ 新台幣 ││ │ F │ │ │ 41.31 │ │ │生北路21│ 248萬 │ 744萬9,745 ││ 乙○○ │(附圖三)├──┼──┼────┤ │ │之1號 │ │ ││ │ │ 20-│F1 │ 5.14 │加強│住房│ │ │ ││ │ │ 15 │ ├────┤磚造│ │ │ │ ││ │ │ │ │ 5.14 │ │ │ │ │ │├────┼────┼──┼──┼────┼──┼──┼────┼─────┼──────┤│ │ │ │ │二層樓總│鐵骨│ │嘉義市民│ 新台幣 │ 新臺幣 ││ 庚○○ │ A │ 29 │ │ 面積為 │造 │店鋪│生北路21│ 118萬 │ 353萬5,017 ││ │(附圖二)│ │ │ 89.39 │加強│住房│號 │ │ ││ │ │ │ │ │磚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