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向被告所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A(保單號碼為AE025957號)之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險等三項附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A(保單號碼為AE025957號)所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險等附約,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
22 日止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經查,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會影響原告將來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確認該保險契約關係存否之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A(保單號碼為AE025957號)所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險等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A(保單號碼為AE025957號)所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險等附約,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止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8月23日向被告投保主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E025957號,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90A、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有保險單可稽。依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批註條文第1條規定:本保險為1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以後逐年類推,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又依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規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原告於上開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均繼續繳納保險費,則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保險契約逐年更新,繼續有效。詎被告竟以95年8月15日理字第282號簡覆表說明二,略以:關於前開契約所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等契約(下稱系爭三項保險附約),本公司業已依台端投保之國華平安保險附約批註條文第1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第五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95年8月23日契約屆期後將不再續保。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茲被告以上開簡覆表否認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兩造間上開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全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向被告所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E025957號保險契約之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等附約,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之平安保險契約批註條文第1條載明「本保險為一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以後逐年類推,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可知被告公司對該保險契約於期滿時是否可予續約,自有表意之權。經查,被告公司曾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以電話通知不予續保,隨後並將拒絕續保之簡覆表送達原告,不予續保之意思表示甚明,故系爭保險契約應於屆期終止。詎原告於獲悉被告公司表意不予續保之翌日,立即前往被告公司之嘉義業務科繳交未到期之年繳第5次保費38,012元(其中包括有不予續保之附約保費9,8 78元)。因該業務科承辦人員尚未獲知上開附約已受告知不予續保之訊息,致誤行溢收。嗣經連繫發現誤收情形,即派員退還所溢繳之保費,竟為原告所拒絕,並提起本件之訴。顯屬無端興訟,實難認為適法。
(二)其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渠逐年均繼續繳納保險費,自應逐年更新契約,被告不得拒絕續保。惟查保險為特許事業,所有保險商品均係業者自行設計開發,報經審查許可,方得銷售,停止銷售亦同。此觀於後開各種保險法之相關子法自明,故該第5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一詞,乃指「除主管機關許可停止銷售」而言,系爭契約商品既已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停止販售,被告公司且曾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條適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0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及在相關網站公開說明,依約自有權拒絕原告續保之請求,又原告於91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時,未見有他同業公司之保險,嗣於去年11月至12月間突向南山及新光等產壽險公司共7家分別投保有傷害險及醫療險累計保額過高,已超過一般所需,自足以啟貪婪之念,被告基於風險管理,亦應予拒絕,以資抑制。揆諸上揭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8月23日向被告投保主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E025957號,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90A、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原告每年均有按時繳納保費。
(二)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批註條文第1條規定:「本保險為1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以後逐年類推,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又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三)原告於95年7月28日向被告繳納跟被告所投保之所有保險契約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間之保費38,012元,其中包括系爭三項保險附約保費9,878元,經被告收取無訛。
(四)被告於95年8月15日發函原告不予續保系爭三項保險附約,並欲退還系爭三項保險附約保費9,878元,惟原告迄今拒未受領。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權拒絕續保系爭三項保險附約?
五、按系爭附加平安保險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安保險契約批註條文第1條載明「本保險為一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以後逐年類推,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是此2保險之保險期限為1年期,1年屆至後,被告保險公司具有同意繼續承保與否之權利,但如被告同意繼續收取保費,則其保險契約視為繼續有效。經查,系爭附加平安保險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間之保費,業據原告於95年7月28日繳納,並經被告收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然繼續收取原告所繳納之保費,則該2保險契約依上開平安保險契約批註條文第1條規定,自應視為繼續有效成立,被告於95年8月15日方發函通知不予續保,難認為有何正當事由,得推翻既已成立保險契約。被告雖抗辯:伊於原告繳費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不予續保之情事,詎原告於獲悉被告公司表意不予續保之翌日,立即前往被告公司之嘉義業務科繳交未到期之保費,因該業務科承辦人員尚未獲知上開附約已受告知不予續保之訊息,誤為溢收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寄予原告之繳納保費通知單,上面亦記載原告應繳納之保費為38,012元,其中亦包含系爭三項保險附約保費9,878元,故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六、又依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故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必須在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時,被告方得拒絕續保,被告雖抗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業已於92年10月31日停止銷售,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云云,然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既然抗辯該保險契約商品,已於92年10月31日停止銷售,但卻又於93年、94年度繼續銷售予原告,兩者顯然矛盾,自不足採信,故依上開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得拒絕續保。再者,縱如被告所言,該產品業經主管機關停止銷售,被告有權拒絕續保,然如前所述,被告亦已向原告收取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間之保費,該保險契約,已視為繼續成立生效,被告當無權再任意拒保或終止保約。
七、綜上,系爭三項保險附約,均經被告收取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間之保費,而繼續生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向被告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A(保單號碼為AE025957號)所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險等附約,自民國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止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