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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再審被告 丁○○

戊○○○乙○○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再字十三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調取兩造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所示,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在程序上尚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補提言詞辯論狀一紙,該言詞辯論狀第一點僅係針對原再審起訴狀已提及關於日本民法部分加以說明,經核尚屬合法,惟該言詞辯論狀第二點提及「再審原告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一節,固未敘明是否另主張此部分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然即使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亦因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認:以「被告〈即再審原

告〉於前案中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不得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等情,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包括原告丁○○〉則為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故被告之請求,亦經駁回。被告雖本於贈與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再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原告戊○○○、乙○○、丙○○乃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參。且並非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之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戊○○○、乙○○、丙○○等三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故被告不僅不得對原告戊○○○、乙○○、丙○○等三人主張其所有權,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有分管契約,則被告所有如附圖20、21部分所示之建物,在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佔有」,以及同判決第七頁認定:「再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原告戊○○○、乙○○、丙○○乃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參。且並非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之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戊○○○、乙○○、丙○○等三人。」(再審起訴狀誤認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第十一頁亦採相同見解,經核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就此部分所採見解已與一審判決部分不同,再審原告此部分應屬誤載)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適用法規錯誤及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並未針對本件之當事人丁○

○、戊○○○、乙○○、丙○○得否對抗再審原告作交代,僅於判決書第十一頁就非本件當事人之部份論述:「準此,被上訴人戊○○○、乙○○、丙○○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由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黃葉之繼承人黃金漢,再轉繼承黃葉之權利義務無誤,然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或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一二○分之一、一二○分之一、三十分之一持分,則均非前揭土地買賣或無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已詳見上述,是上訴人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等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早於三十二年四月六日即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而上開黃榮宗等八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才接受黃利記之贈與,故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有所謂第三人存在。故原審判決認黃寶玉等八人部份,亦適用日本民法第一七七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

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即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㈠再審原告原來的占有權源,也不能對抗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且再審原告並沒有所有權,因為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㈡再審原告不能對抗部分共有人,所以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仍有法律上的依據,其餘引用歷次書狀所載。

㈢所謂惡意,應指明之他方無所有權,卻仍予以買受,而非指

明知他人無權占有而買賣土地,再審原告似認為:如為他人占有,即不得買賣,現行法恐非如此。

㈣繼承人僅繼承部分共有持分,就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持分,

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繼承人因買賣而取得之持分,當然不負擔繼承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認定該案原告戊○○○、乙○○、丙○○非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之繼承人,是該案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戊○○○、乙○○、丙○○等三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狀中引據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主張再審被告四人非該法條所稱之第三人,因此,該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然已部分變更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仍應以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所持之理由來判斷,經核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之理由係以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並未以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再審被告等人為理由,已變更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所持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引用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並未針對

本件之當事人丁○○、戊○○○、乙○○、丙○○得否對抗再審原告作交代,僅於判決書第十一頁就非本件當事人之部份論述:「準此,被上訴人戊○○○、乙○○、丙○○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由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黃葉之繼承人黃金漢,再轉繼承黃葉之權利義務無誤,然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或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一二○分之一、一二○分之一、三十分之一持分,則均非前揭土地買賣或無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已詳見上述,是上訴人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等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早於三十二年四月六日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上開黃榮宗等八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才接受黃利記之贈與,故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有所謂第三人存在。故原審判決認黃寶玉等八人部份,亦適用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乃係宣示未辦理移轉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並未限於受讓土地時有第三人存在始不得對抗該第三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其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有經過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審認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審酌再審原告之占有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應以訴訟時,再審原告可否對抗全體共有人為斷,既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共有人中之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而上述共有人復未同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