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丁○○

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94年10月31日94年簡上字第22號及93年12月30日93年度嘉簡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鈞院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認:以「被告〈即再審原告〉於前案中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不得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等情,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包括原告丁○○〉則為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故被告之請求,亦經駁回。被告雖本於贈與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再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原告戊○○○、乙○○、丙○○乃分別於民國92年、8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參。且並非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之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戊○○○、乙○○、丙○○等三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故被告不僅不得對原告戊○○○、乙○○、丙○○等三人主張其所有權,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有分管契約,則被告所有如附圖20、21部分所示之建物,在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佔有」,以及同判決第7頁認定:「再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原告戊○○○、乙○○、丙○○乃分別於民國92年、8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參。且並非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之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戊○○○、乙○○、丙○○等3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用法規錯誤及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並未針對本件之當事人丁○○、戊○○○、乙○○、丙○○得否對抗再審原告作交代,僅於判決書第11頁就非本件當事人之部分論述:「準此,被上訴人戊○○○、乙○○、丙○○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黃葉之繼承人黃金漢,再轉繼承黃葉之權利義務無誤,然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或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一二O分之一、一二O分之一、三十分之一持分,則均非前揭土地買賣或無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已詳見上述,是上訴人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等人。」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黃榮宗等人係善意第三人,驟認原告不能對抗黃榮宗等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三、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早於32年4月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上開黃榮宗等8人係於86年1月29日才接受黃利記之贈與,故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有所謂第三人存在。故原審判決認黃寶玉等8人部分,亦適用日本民法第177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再審原告甲○○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早已逾日本民法所稱「取得時效」期間,故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甲○○於日據時期昭和09年 (即民國23年,西元1934年)03 月30日以後以所有之意思,平穩且公然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系爭地)建造房屋使用,至台灣光復我國法律施行之日,(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西元1945年)10 月25日止已逾10年,依照當時有效適用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20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平穩,且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其所有權。10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平穩且公然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取得其不動產所有權。」,甲○○早已取得占有土地之所有權,同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消滅,對造自無所謂物上請求權。按日本民法所定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及其效果,與我國民法規定不同。詳言之,日本民法第162條規定顯與我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不同。即在日本民法第162條規定不動產之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照日本最高法院大正07年03月02日判例)。要之,甲○○之占有系爭土地已在日據時期完成時效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業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此對造自不得指甲○○為無權占有人。原審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早於期限內即提起再審之訴,95年04月19日主張取得時效,亦在闡述再審原告有所有權,並非主張另一獨立再審之事由,原再審判決審認此部份主張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不予審酌,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六、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之昭和09年03月30日(即民國23年,西元1934年),由再審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黃清水向原所有人等買受並支付價金,且受領標的物之交付,而於2年後(昭和11年,民國25年,西元1936年)公然建照現有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70年,是項占有之事實。按日據時期在台灣有效通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詳言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毋庸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暨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然是項規定係就物權變動之對抗要件而設,詳言之,物權之變動僅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須任何形式,祇為對抗善意第三人,在不動產則利用其公示制度『登記』,而在動產,則以『交付』作為對抗要件。此觀日本民法第178條規定:「關於動產物權之轉讓,非交付其動產,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是殊甚明瞭。要之『登記』或『交付』係物權變動之對抗要件,而非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此與我國民法所採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要件,迥然不同。復按前述日本民法第177條所謂『第三人』,在學者間通說均採『限制說』,即此所謂『第三人』係對主張無登記擁有正當利益之人。因此,就該不動產實質上無任何權利之人或『知悉』實體上有物權變動事實之人,就該物權變動主張登記之欠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者,應認為背信之惡意人,就主張登記之欠缺無正當權利之人,顯非日本民法第177條所謂『第三人』(參照日本高等法院昭和34年02月12日判例及昭和43年08月02日判例)。本件原告甲○○之對造,均係知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有物權變動之事實,且知悉占有人甲○○及其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達70年之事實,對造實質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依照上開說明,故非日本民法第177條所謂『第三人』,毫無疑義,原再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其係善意第三人,遽認為原確定判決不能對抗黃榮宗等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七、再按甲○○之被繼承人等,早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西元1943年)04月06日,為安定已建房屋之系爭土地起見,另由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黃溪山等立據土地贈與契約書,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調查屬實。對造均知悉是項物權變動之事實,且對系爭土地為無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非占有人),已如上述。關聯案件雖判甲○○敗訴,但其理由謂:「甲○○之登記請求權 (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而已,並無否認甲○○之土地所有權,蓋日據時期有效適用於台灣之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即生效力之故,亦即不需要任何形式,亦不需登記及交付之公示制度。易言之,甲○○占有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惡意之第三人 (對造)對系爭土地不有正當利益,自不得指甲○○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參照我國69年台上字1665號判例要旨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見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且依日據時代法例,關於不動產之贈與,一經訂立書面契約,即生效力,初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被上訴人當時就受贈部分雖未登記,仍難謂合法取得所有權。縱於書立分書贈與被上訴人後,復合法予以撤銷,而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前因受贈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礙。」,故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昭和18年 (即民國32年)04 月06日贈與系爭土地全部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利記並未撤銷贈與,黃利記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贈與黃寶玉、黃榮宗,六十分之一贈與黃啟滎,一二O分之一贈與黃玉堂、黃潤修、黃清聲、黃清偉,六十分之一贈與賴秋香,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 68號判例,皆不得對抗再審原告,因對再審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無礙。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引用上開判例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且未說明上開之人何以非惡意之第三人,即非日本民法第177條之所謂第三人,驟以其非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認再審原告不得對抗伊,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

八、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國32年即受贈與,故就本件土地擁有權利非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故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32年使用系爭土地時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因當時之共有人為黃利記、黃番王、王日新、黃氏葉、黃溪山。故而再審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經過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應以最初使用時為準,非以事後共有人有異動再反推當初使用時未經後來共有人之同意,即認定再審原告不能對抗黃寶玉等人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參、按再審原告雖以前開所述之8點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第1至第5點再審事由曾予審理並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在案,有關本院95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其理由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認定該案原告戊○○○、乙○○、丙○○非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之繼承人,是該案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戊○○○、乙○○、丙○○等3人,復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狀中引據日本民法第177條主張再審被告等4人非該法條所稱之第三人,因此,該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94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然已部分變更93年度嘉簡字第

39 5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仍應以94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所持之理由來判斷,經核94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之理由係以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並未以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再審被告等人為理由,已變更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決所持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引用日本民法第177條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至再審原告另主張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並未針對本件之當事人丁○○、戊○○○、乙○○、丙○○得否對抗再審原告作交代,僅於判決書第11頁就非本件當事人之部份論述:

「準此,被上訴人戊○○○、乙○○、丙○○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上述贈與契約贈與人黃葉之繼承人黃金漢,再轉繼承黃葉之權利義務無誤,然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或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三十分之一、一二○分之一、一二○分之一、三十分之一應有部分,則均非前揭土地買賣或無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已詳見上述,是上訴人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共有人黃榮宗等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早於32年4月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上開黃榮宗等8人係於86年1月29日才接受黃利記之贈與,故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非有所謂第三人存在。故原審判決認黃寶玉等8人部份,亦適用日本民法第177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日本民法第177條乃係宣示未辦理移轉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並未限於受讓土地時有第三人存在始不得對抗該第三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係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經過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審認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審酌再審原告之占有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應以訴訟時,再審原告可否對抗全體共有人為斷,既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共有人中之黃榮宗、黃清偉、賴秋香、黃清聲等人,而上述共有人復未同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調取兩造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所示,再審原告係於94年11月8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補提言詞辯論狀1紙,該言詞辯論狀第2點提及「再審原告因取得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一節,固未敘明是否另主張此部分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然即使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亦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

肆、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5點再審之事由,均曾詳細調查,認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再審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業見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請求,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 8條之1「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是本院就此5點再審之事由,即無庸再予斟酌,此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雖又爭執關於再審理由第5點並非另一獨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是再審判決就此部分本來就無庸加以審酌,再審原告對此加以爭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伍、本件法院應斟酌者乃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是否有本件再審理由第6點至第8點所言違背法令之處,經查:

一、本件再審理由第6點與第7點,所指摘之事項應屬同一,亦即本件原告甲○○之對造,均係知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有物權變動之事實,且知悉占有人甲○○及其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達70年之事實,對造實質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應屬惡意第三人,故非日本民法第177條所謂『第三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其係善意第三人而非惡意第三人,遽認為再審原告不能對抗黃榮宗等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然查:

(一)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判斷某一時期之法律行為所構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力,自應以該時期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論之,台灣地區在日據時期既為日本所管轄,是於該時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及效力自應以當時有效施行之日本法律或習慣定之,至於台灣光復後所發生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及效力則應以我國之法律及習慣定之。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既於日據時期(民國32年4月6日)受贈與系爭土地但未經登記,則該贈與之效力自應以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定之,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暨同法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水等人於民國32年4月6日受贈與系爭土地但未經登記之效力,乃應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再審原告之後因繼承關係而概括承受黃清水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限制,此一法律狀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於上開贈與行為後黃清水均未辦理移轉登記,於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所有權人黃日新、黃葉、黃溪山、黃利記、黃番王復於民國36年10月16日去辦理總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番王死亡後由黃四堂、黃開進、黃金陽為繼承登記,黃溪山死亡後由黃利記、黃德信為繼承登記,黃日新死亡後由丁○○、黃寬森及黃寬福為繼承登記,黃葉死亡後由黃金漢、黃興春為繼承登記,黃利記復於86年1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黃寶玉、黃榮宗各三十分之一,贈與賴秋香、黃啟熒各六十分之一、贈與黃裕堂、黃潤修、黃清聲、黃清偉各一百二十分之一,並辦畢移轉登記,而再審被告乙○○、丙○○復於86年8月20日各向黃啟熒購買系爭土地一二0分之一應有部分、向黃裕堂、黃潤修各購買一二0分之一應有部分亦經登記完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共有人雖有再變動,但仍應受本件訴訟判決之拘束,故不再一一論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卷可稽,賴秋香、黃清聲、黃清偉及再審被告乙○○、丙○○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及登記行為既均在台灣光復之後,故其法律效力自應以我國法律之規定定之。

(二)再審原告既因繼承關係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清水等人就系爭土地對黃日新、黃葉、黃溪山、黃利記、黃番王之權利,故僅有黃日新、黃葉、黃溪山、黃利記、黃番王或其概括繼承人方屬再審原告之直接當事人,經查,黃番王死亡後由黃四堂、黃開進、黃金陽為繼承登記,黃溪山死亡後由黃利記、黃德信為繼承登記,黃日新死亡後由丁○○、黃寬森及黃寬福為繼承登記,黃葉死亡後由黃金漢、黃興春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卷可稽,是對再審原告而言,其直接當事人應為黃四堂、黃開進、黃金陽、黃利記、黃德信、丁○○、黃寬森、黃寬福、黃金漢、黃興春等人,此外之人均屬第三人。又黃利記、黃金漢等人目前均尚人世,既無「繼承」之情事,當然亦無所謂之「概括繼承人」,是黃利記之子女黃裕堂、黃潤修、黃啟熒及黃金漢之子女乙○○、丙○○,自非屬黃利記、黃金漢之概括繼承人,而係第三人,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三)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可循,而「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固得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是真正權利人尚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號、85年台上字第2996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黃日新、黃葉、黃溪山、黃利記、黃番王於民國36年10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番王死亡後由黃四堂、黃開進、黃金陽為繼承登記,黃溪山死亡後由黃利記、黃德信為繼承登記,黃日新死亡後由丁○○、黃寬森及黃寬福為繼承登記,黃葉死亡後由黃金漢、黃興春為繼承登記,則再審原告雖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但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在再審原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本難否定該總登記所生之效力。況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崧伯等11人之前曾本以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及移轉登記等訴訟,亦經本院86年訴字第36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9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39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91號,以其民法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再審原告自無法再本於民法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對黃利記及再審被告丁○○等概括繼承人訴請塗銷總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訴,再審原告既無法對其直接當事人及概括繼承人再提起總登記及繼承登記塗銷之訴,則第三人黃寶玉、黃榮宗、賴秋香、黃啟熒、黃裕堂、黃潤修、黃清聲、黃清偉等人再本於該登記,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並辦畢移轉登記,乙○○、丙○○亦於86年8月20日再本於與黃啟熒、黃裕堂、黃潤修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並經登記完畢,是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縱為真正所有權人亦不得再對黃清聲、黃清偉、黃寶玉、黃榮宗、賴秋香及再審被告乙○○、丙○○等第三人主張其權利,再審原告既無法對黃榮宗等人主張其權利,當屬無權占有,故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不能對抗黃榮宗等人,自無何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者,依據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不僅具有公定力(公信力),亦具有推定力,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本件黃清聲、黃清偉、黃寶玉、黃榮宗、賴秋香及再審被告乙○○、丙○○等第三人既本於原有之所有權登記,復經合法之移轉行為而再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推定其確有所有權,除非再審原告得舉證推翻該登記推定,否則法院自無須再論述該第三人善意或惡意,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未敘明何以黃榮宗等第三人係善意而非惡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屬誤解。

二、又再審理由第8點雖主張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最初使用時為準,非以事後共有人有異動再反推當初使用時未經後來共有人之同意,即認定再審原告不能對抗全體共有人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乃係再審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是法院所應審酌者,自應為「訴訟當時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再審原告既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應就訴訟時之全體共有人逐一審酌是否有同意或該概括承受其前手之同意,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清聲、黃清偉、黃寶玉、黃榮宗、賴秋香、乙○○、丙○○等均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繼受人,是其前手縱有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亦不得拘束該等特定繼受人,而應另予審酌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另經黃清聲、黃清偉、黃寶玉、黃榮宗、賴秋香、乙○○、丙○○等共有人之同意,上述之共有人既未再同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再審判決同此認定,並無何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陸、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之8點再審事由,前5點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至於後3點則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

法官 張育彰法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