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判決、94年7月4日94年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調取兩造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所示,再審原告係於95年6月22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再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是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前曾針對本院94年7月4日94年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再審原告復而再針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及94年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院自應先審究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判決是否存有再審事由,若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事由,則自無庸再就本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再審被告於向法院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既依常情,應有察看拍賣土地之現況,早知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即難諉稱其不知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即至少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依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乃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應無疑義。
惟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本件在周慶龍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應屬對土地分管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卻於判決理由載論:依拍賣公告所為註記,再審被告應屬善意,即對土地分管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論載有違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存有再審之事由;且就本件在周慶龍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前,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應屬對土地分管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之情事,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系爭建物之存在),未經合理論斷,亦應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亦存有再審之事由。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相約各將其對於共有物全部之共用權(由民法818條得知參照),互改為各有共有物一部(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自己享有專用權為債權,容忍他共有人享有專用權則為債務(以不得反對為內容之不作為債務),債權與債務互為對價關係,為繼續性雙務契約,其性質乃相當於租賃契約。且實務上,甚至認為兩地相鄰,界線彎曲(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相約截彎取直,因而互越界址,各自建屋完成者,就其越址使用而言,亦屬租賃契約性質,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民庭決議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之規定,乃為法理上所當然。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再審原告經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下而興建,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就系爭土地而言,非屬無權佔用,即無疑義。惟原確定判決不察於此,率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屬無權佔用,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云云,乃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存有再審之事由。
(二)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前審法院認其為無權占有之基礎原因之法律性質為何,乃係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之上開論述,實乃基於在再審前第一審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所論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至5之地上物為被告甲○○單獨出資建造,現並由甲○○單獨使用,又被告周智雄就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六七七三九,被告甲○○搭建系爭地上物亦經所有權人之一周智雄同意,故甲○○係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該土地為數人共有,非原告一人即可拆除地上物」(由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第3頁可參),及其第二審中所論述:「上訴人則答辯上開搭建部分經過共有人之一周智雄(為上訴人之夫)同意,且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係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該土地為數人共有,非被上訴人一人即可拆除地上物等語」(參9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3頁)。究其實際,再審原告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乃為「被告」,其訴訟地位僅係被動防禦,而抗辯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陳述其事實為「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係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至於依此再審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應如何適用法律,乃屬法院之職權;即言之,就上開「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係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並非無權占有」一節,其無權占有之基礎原因之「定性」即法律性質為何,乃係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無疑義。再審原告於94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租賃之規定,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之規定,係消極之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主張,原於第一、二審中所主張非無權占有之基礎原因,可定性為類似租賃法律關係;本件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聲請理由,亦係據在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中所為論述,予以聲明再審原告所主張非無權占有之基礎原因之「定性」,惟原確定判決卻謂:「…經核閱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之卷宗全卷,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曾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情形,應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亦未曾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一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未於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事件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述法規,因再審原告未於原訴訟程序主張,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竟未審酌就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應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三)再者,關於本件「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係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並非無權占有」一節,其無權占有之基礎原因之「定性」即法律性質為何,乃係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此主張非無權占有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定性,若非為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即係分管契約為第三人可得而知而有拘束之效力,亦即亦可定性為「使用借貸」而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關於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土地在分管狀態中之情事,不僅屬可得而知且實際上已明知,自應受此拘束,而不得主張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原第一、二審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其卷證資料矛盾不符,尚非自由心證得合法運用之範圍,實已非單純事實認定問題,應有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後段所示意旨之適用,即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事實認定之問題,認再審原告不得以此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已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為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鈞院94年再易字第9號再審判決率謂「…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是否為善意買受人,以及再審被告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契約等情事,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契約之情形,此部分乃係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不得以此資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其未予適用,實已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意旨,乃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可為再審之事由。
(四)法院亦應就上開「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係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並非無權占有」一節,依職權為正確適用法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本不待再審原告為提醒:關於本件「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係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並非無權占有」一節,乃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及前再審程序所具94年8月15日民事再審狀一再陳述及主張,是依此再審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應如何適用法律,乃屬法院之職權,易言之,縱再審原告無為補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土地法已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須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將共有之墓地變更使用種菜建屋,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餘地。」之實務見解,法院亦應就上開「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係得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狀態,並非無權占有」一節,依職權為正確適用法律,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本不待再審原告為提醒。是原確定判決率謂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中94年10月19日所具民事再審補充狀所提及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所示意旨,屬於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云云(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實已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示意旨,乃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可為再審之事由。
(五)聲明:鈞院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被告是否為善意買受人,本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契約之情形,此一前提事實確認後,進而依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認定再審被告不受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效力所拘束,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再審被告既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不管分管契約在法律上「定性」為何?是否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效力上均不能拘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而與判決結果完全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以論斷分管契約「法律定性」為何,自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處。
五、再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效力在共有人間之效力為何(不管是否具有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土地對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顯然無關,本件訴訟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及該占有權源得否拘束再審被告?然查,依再審原告之前於本院93年度朴簡字第85號及94年簡上字第10號程序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經過前共有人周慶龍之同意,且並無約定租金等對價,是可知再審原告之前係本於與訴外人周慶龍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後周慶龍之應有部分雖經法院拍賣而由再審被告買得,然再審被告既非訴外人周慶龍之概括繼受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再審原告自不能以其與訴外人周慶龍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來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因此,縱使再審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亦僅是再審被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必須使用其前手周慶龍所分管之土地,而不得對抗土地其他共有人,但此一效力與非屬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完全無關。縱再審原告曾得前手周慶龍之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得拘束第三人及再審被告,故本件再審被告不管對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係善意或惡意,均無礙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本件再審意旨一再爭執再審被告非善意及本件分管契約應如何定性云云,不但誤將分管契約之效力與再審原告之占有權源為何混為一談,且與判決之結果全然無關,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
六、復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自應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而無法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另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已有基地租賃契約其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前提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既無基地租賃契約,又無移轉房屋所有權,當然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既然未具備法律適用之前提要件,法院自無庸再論其法律效力如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定性其具有租賃之占有權源,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顯無理由。
七、再者,共有物之出租或使用借貸均屬管理行為,非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而非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949號判例意旨(係指處分行為)所適用之範疇,再審意旨以再審原告業經前共有人周慶龍、周智雄等部分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故對系爭土地自係有權使用云云,顯違上開民法規定,無足採憑,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判例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在法律上均顯無依據,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認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亦無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
法官 林坤志法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