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乙○○

甲○○丙○○再審相對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225之6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其後經過土地重劃變更為嘉義縣○○鄉○○段精忠小段30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多出31平方公尺,該多出部分實際上為聲請人之先父吳金全生前與共有人口頭上預留,應將之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同小段300地號土地內。因地政人員未列入土地登記簿內,反將之誤劃入306地號土地,故本件土地於辦理分割及重劃時,地政人員登記錯誤,故請求繼續審理,且相對人依該錯誤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但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297號,聲請人已提供擔保,並另行起訴,該件拆屋還地方停止執行。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多出之31平方公尺土地劃歸聲請人所有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