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嘉義區域福
利分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3年1月1日起迄91年12月31日於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糖公司)蒜頭糖廠(今改制為嘉義蔗埕文化園區)擔任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屬茗點部員工,期間服務長達28年,每月本俸雖為63年之臨時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未曾因物價變動而調漲;被告欲規避員工將來屆齡退休之退休金,竟自91年12月31日起陸續解僱燙髮部員工、理髮部員工及茗點部員工等,而燙髮部員工、理髮部員工均已領取6萬至20萬不等之資遣費,惟僅對茗點部員工之原告拒絕給付資遣費;對於解僱一事,原告固能體諒被告之業務緊縮,但原告長期任職於被告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除有訴外人羅善興可證外,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0日勞動一字第091003400號函可佐,是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1年底已屆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得請領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為,前15年,每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每年給1個基數,而原告年資28年,應有之退休金基數為43個基數,因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計算不合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即每人每月15,84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最低工資計算標準應為681,120元(15,840×43=681,120),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以之為本訴之先位請求。
(二)惟,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未達給付退休金之標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因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等,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為同法第16條規定方式而為預告,並且依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不合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工資即每人每月15,84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依最低工資計算標準應為443,520元(15,840×28=443,520),並以之為本訴之備位請求。
(三)爰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2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2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四)就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工作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工作場所由甲方(即被告)供給,乙方(即原告)不得任意更改,工作條件由甲方負責支配等,均可看出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亦即雇主對勞工享有支配性,第4條也載明有糾紛時應報請甲方的主管處理,第7條規定之人事保證條款,也具備勞動契約一般人事保證條款支配之性質,故從上述契約內容以觀,員工之僱用、場所及價格決定權均在被告,可知原告實質上是被告之員工;而被告主張與一般勞動契約不同處在於,被告用補貼方式來規避勞動契約應有的最低工資保障,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仍應屬勞動契約之性質。
二、被告則以:
(一)緣臺糖公司為照顧員工,於63年間在廠區內設有理髮部、燙髮部、茗點部等,鼓勵有才能者前來經營,並提供房屋,營業收入全歸經營者所有,而由被告即臺糖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年與經營者訂立借用場所契約。查原告係臺糖公司員工羅善興之配偶,渠自63年起每年與被告訂立契約,由被告提供房屋予原告作為經營茗點部使用,依被告現有契約資料,自78年7月1日至79年6月30日工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營業收入全部歸原告所得,並由被告每月補貼2,000元,惟自80年9月15日起至91年12月31日之契約則約定不予任何補助等語,有借用契約可稽。故該每月補貼2,000元,係因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對外營業,主要為服務廠內員工,其收費價格需經被告同意,因此而給予之補貼款,是原告所指每月臨時工薪資3,000元,應係2,000元之補貼款金額,並非薪資,但嗣後因經濟環境致政策改變,不再給予任何補貼。而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0日書函,主張兩造契約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顯有誤解,蓋兩造係簽訂借用場所契約已如前述,並非勞僱契約,故不具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予燙髮部、理髮部員工6萬至20萬元不等之資遣費云云,惟查,燙髮部、理髮部與茗點部係相同情形,均與被告訂立契約,而由被告提供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其等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時,被告所給予6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係搬遷補助費而並非資遣費,有燙髮部、理髮部等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況且,契約屆滿不再續約時,原告未依約返還借用之房屋,被告乃訴請返還房屋,業經本院93年朴簡字第3號、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執行在案,在強制執行中,原告表示願意交還房屋,但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本無依據可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助費,惟為體恤原告,乃例外比照其配偶即羅興善之補助金額,共核發39,000元之搬遷補助費,實已給予特別優惠,但原告竟又訴請給付搬遷費,案經本院95年朴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後,現又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訟,實令人費解。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乃屬借用場所及設備之工作契約,見契約第1條工作場所、第2條工作設備即可窺知,而並非勞雇契約,不具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訂茗點部工作契約之真正。
(二)茗點部之營業收入均歸原告所有。
(三)茗點部之員工由原告自行僱用並支付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第6項、第5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3年至91年間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茗點部之員工,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為證;然經本院訊問原告,業據原告陳稱:被告有要求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但是伊有時候看下午沒有人把門關起沒有營業,被告也沒有就此管制過;而被告很久才會派人來巡視,都是管價格收費的問題;伊沒有任何員工福利等語(詳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是原告自行經營茗點部,並無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或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情事,不具有在被告機關組織內,服從被告權威,並有享受津貼福利之權利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人格從屬性等情事。
(三)另觀諸兩造所提出系爭工作契約之內容,均約定由被告提供場所予原告作為經營茗點部使用,茗點部營業收入全部歸原告所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與被告之間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被告前雖於74、78、79年間每月補貼原告2,000元,應係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對外營業,僅能服務廠內員工,是其收費價格需經被告同意,因此而給予之補貼款;原告縱認此為薪資,然此金額不惟與一般薪資金額差距甚大,且於原告自63年至91年於茗點部工作期間,被告並非每年發放此一款項,自未能以此憑認兩造間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次查,原告亦無本俸、無津貼、無職等、無任用命令,亦無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此為原告所自承,證人即原告配偶羅善興亦到庭證稱:原告進入茗點部工作未經應徵,平常也不用打卡,沒有加班費或年終獎金等員工福利等語(詳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甚而原告可另行僱用員工,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並據證人羅善興於本院證述:茗點部的餐食原料都是原告自行購買,僱用之員工薪水由原告自行支付,茗點部的水電費若超過一定額度亦由原告自行支付等語(詳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已難認兩造間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四)末查,原告所工作之茗點部,係因被告為提供糖廠員工福利而設置,與被告所屬之糖廠營業無關,亦無納入被告所屬之糖廠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之勞動契約等特徵。是依原告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應認兩造間未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均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81,120元、備位請求資遣費44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